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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二级案由)

时间:2012-08-22 17:23来源:种太阳 作者:快樂旳涐 中国法律网

公路运输是指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从事旅客,也称城乡道路运输,不包括市内公共汽车的运输。

公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几点研究

据以研究的一组案例:

(1)2000年7月27日,四川姑娘黄青梅准备搭乘北京海淀334号公交车,上车掏钱买票后,发现乘坐的牌号为京B/B5552小公共汽车是336号,在汽车开动后不久,黄青梅发现搭错车并要求下车,由于车门未关好,导致黄青梅跌地而死。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方负次要责任,并在建议书中要求车方承担80%的经济损失。事后黄青梅父母以北京灵山客运汽车管理中心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赔偿黄青梅父母为医治黄青梅而付的各种费用余元、生活费5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2万元。(《央视今日说法:命丧小客车》 中国检察日报 2001年4月20日)

(2)1999年12月,刘女士乘坐的一辆公共汽车 芸右道上突然变道的出租车紧急刹车,造成二车相撞,致使刘女士受伤并流产。交警认定,由出租车负全部责任,刘女士的医药费由出租车所在单位支付。刘女士在2000年3月27日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余元。2001年5月18日,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刘女士医药费2.45万余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乘客受伤能否要求精神赔偿》 中国检察日报 2001年6月16日)

(3)1999年10月2日,阮宝珠乘坐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车号为粤S-04360的专线公共汽车;途中有二名小偷用刀划破其裤欲行窃,原告发觉后即与之抗争。不久,阮宝珠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二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司机与乘务员均未作出制止或采取报警行动。阮宝珠后至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法院认 桓嬖谡庖皇录中,应承担救助责任,依其过错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30%,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判例研究》2000年第2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1-132页 )

(4)1999年10月29日,颜桂莲乘坐国营温岭运输公司的浙JC8099大客车,从武汉回浙江温岭,当夜11时,车经江西上饶郊区,在国道线旁停车小便, 颜桂莲在去公路对面时被过路汽车撞伤,肇事车辆随即逃逸,颜桂莲被他人送至上饶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额叶、左枕叶脑挫伤并出血,额骨凹陷性骨折等,10天之后,患心肌梗塞死亡。后家属以承运人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元及医药费、交通费共计.30元。2000年11月23日,法院以死者之伤与承运人违规停车有关,死者之死与其受伤有关,判决由原告负担元,由承运人负担元。(温岭市人民法(2000)温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四个例子是从旅客、承运人、第三人有无存在过错及请求权是否竟合角度予以选择,在公路旅客损害赔偿中属比较典型的案例。第一例为主要过错在于承运人,旅客没有在法定上能使承运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过错;第二例为承运人没有过错,旅客没有过错,第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三例,承运人与第三人均有过错,旅客没有过错;第四例,承运人、第三人、旅客均有过错。这四个案例,旅客与承运人均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第一例属请求权竞合外,其余三例均为非请求权竞合。

一、请求权的竞合、选择与行使

1.请求权的竞合

在客运过程中,旅客的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后,既可以提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承运人或第三人承担单独、共同侵权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只要在同一案子,当事人有权选择诉权,均称为是请求权的竞合,此实际上是没有真正理解请求权的竞合的概念。

所谓请求权的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之数个请求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 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若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例如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之请求权。(王泽鉴(台)《民法实例研习丛书。基础理论》 台北1981年版 第86-87页)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债务人所实施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邢颖《违约责任》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262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是《合同法》对请求权竞合的法律规定。

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特征如下:

(1)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仅产生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又同时产生侵权责任。

(2)承运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乘客对承运人享有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乘客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权利,不能同时行使;而且一旦行使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则另一请求权也归于消灭。

(4)在请求权的竞合中,债权人为一方,债务人为另一方;请求权的竞合是一种真正的连带债务。

如上述案例(1),即纯属承运人一方过错的案例,承运人既承担违约责任,也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请求权的竞合。黄青梅的继承人只能向债务人客运中心行使权利。无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承担责任的都是客运中心。

非请求权的竞合中,债权人为一方,债务人为多方。从债务连带角度出发,债务之间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并不是承运人一方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而是第三人单独或第三人与承运人一起共同侵害旅客的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旅客对第三人或者承运人都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不存在同一债务人二个请求权并存问题,两者并不竞合。但由于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在二个债务人身上,是责任主体并立,故被害人可以一并起诉。如上述案例(2)-(4),均属于非请求权竞合。

2.请求权的选择

为了更好地维护旅客的利益,根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同之处,在选择请求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从时效上来选择请求权。

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受到伤害后,以侵权责任起诉的时效为一年。而以违约责任起诉的时效为2年。如果侵权时效超过后,则应选择违约请求权。

(2)从证据是否充足来选择请求权。

由于旅客运输合同采用严格过错责任的原则,旅客只要提供客票即可提起违约之诉,旅客不负其他举证责任。在违约之诉中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他有过错。而侵权之诉则不同,侵权之诉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如果旅客除客票外没有其他证据,应选择违约之诉。

(3)从旅客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来确定选择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旅客有自身的健康原因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身体伤害的话,由旅客本人承担责任,但除此之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违约诉讼中,即使旅客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不是重大故意或过失)的话,也应由承运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而侵权诉讼则不同,是按照过错的大小来分配责任的。如案例(1),若提起侵权之诉,原告方依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4)从设定债务承担的大小选择请求权。

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适用法律不同,判决适用标准不同,导致判决的结果也不同。据有关报道,我国即将出台的公路运输条例,每位旅客最高赔偿为4万元。如此规定,提起违约之诉,设定承运人承担最高的赔偿额只有4万元,而侵权之诉则不同,仅死亡补偿金一项,如在2000年度每位旅客死亡补偿金在浙江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元,而在江西省则为元。显而易见,选择诉权对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是何其重要。

(5)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来选择请求权。

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违约的案件中,如果由于第三人相对于承运人履行能力较差,应选择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承运人 桓妫应提起违约之诉;如果承运人相对于第三人履行能力较差时,则应提侵权之诉。当然,在这里仅仅是作单一之诉而言。

(6)从旅客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方式来确定选择请求权。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损害赔偿等。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等等。假如旅客要求承运人赔礼道歉的话,旅客必须选取侵权诉讼。

(7)从确定法院管辖地,方便诉讼来确定选择请求权。

对于违约诉讼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侵权诉讼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请求权的行使

在选择诉权的同时,还应考虑到如何行使请求权,在起诉中注意是择一而诉,还是一并而诉。

(1)在请求权竞合中(如第1例),不存在第三人,旅客只能对承运人起诉,或者选取违约之诉,或者选取侵权之诉。但是,旅客的一项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行使了一项请求权后则不能行使其他请求权。

(2)在非请求权的竞合中(如第2-4例),由于涉及第三人,旅客可以单一起诉,也可以一并而诉。

①单以违约起诉的,则应以承运人 桓妫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对第三人具有追偿权。

②单以侵权起诉的,前提是第三人负全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此时,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③以侵权与违约一并起诉的,即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承运人与第三人所负的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

④以侵权责任一并起诉的,即对第三人与承运人均提起侵权之诉;一般情况下是对第三人与承运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承担的责任。案例(3)的承运人主要是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扩大部分负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往往对请求权的竞合的概念理解不透,导致在合同法实施之后,法院对非请求权竞合中旅客以第1种形式一并提起的几乎是不予受理。旅客几乎都是以单一违约起诉承运人,并没有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行使。

二、损害赔偿标准与精神损害赔偿

1.旅客伤亡的赔偿标准

在公路旅客运输中,旅客一方提起违约之诉,必然涉及到赔偿标准。但现在法院判决适用标准均采用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即适用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均以侵权所在地省级公安部门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死亡补偿费及伤残补偿费。在公路运输合同中则没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由于一般的公路旅客运输纠纷,乘客与承运人的所在地与事故发生地均为同一,所以发生的纠纷则争议不大。由笔者代理承运人参与诉讼的第(4)例案例,提起违约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有始发地武汉法院,有被告所在地及运输目的地的温岭法院,如果依侵权之诉,还可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上饶人民法院管辖。在赔偿标准上,法院适用何地的标准,最后还是由法官自由裁定。笔者在诉讼中提出应参考事故发生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为准,以求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在事故发生时,浙江省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元,而江西省则只有万元。但法院最后以旅客及被告所在地的浙江省标准来确定补偿费,判决书却没有说明适用被告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理由。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适用何种标准,同我国立法滞后存有密切的关系。根据2001年2月23日《法制日报》报道,可能在今年年底出台的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每位旅客的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4万元。在该条例出台之前,也需要一个标准来确定;笔者认为只要旅客以违约责任提起诉讼的话,无论向何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赔偿标准则可由旅客任意选取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的省级公安部门确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旅客也会从保护自己的最大利益出发,选取赔偿最高标准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这样可以避免因同一案件,选择不同的地方法院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2.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在违约请求中,精神损害是否以予支持?首先看据以研究的四个案例,第(1)至(3)例均提起损害赔偿,而且第(1)至(2)例法院判决都予以支持,而对于第(3)例,原告阮宝珠曾提出要求赔偿6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则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由笔者代理承运人诉讼的第(4)案例中,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也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此表明无论从法律,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旅客运输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尚未确定,主要是由法官来自由裁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因为《合同法》第11

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对此条款,对比一下合同。法律界均认为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合同法》第302条对旅客的伤亡作了特别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这条规定,使得人身伤亡可以获得违约赔偿。同样,有学者著书认为“发生伤亡的旅客一方,既可以请求承运人赔偿直接损失,也可以请求赔偿间接损失,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张代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50页)在司法实践中,公路旅客运输中造成旅客死亡对其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是没有异议的。事实上侵害生命的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法律出版社 第360-363页)如果说死亡旅客的继承人在违约诉讼中提起死亡补偿金的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一种更大的一种精神赔偿要求。在国外的合同法中,也同样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英国合同法》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授予精神赔偿:

① 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

② 合同的目的就是解除痛苦和麻烦。

③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精神痛苦。“(何宝玉《英国合同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76页)

王利民等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赔偿,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造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交易。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竞合的情况,受害人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而获得补偿,不必采纳违约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判例研究》2000年第2期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6-138页)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所提及的问题,并不无道理,但是作为旅客运输合同这一类特殊的合同,应排除在一般情况之外;按照国际惯例,旅客运输合同均有最高额限制,如果在《旅客运输条例》出台之后,对最高额予以限制之后,就不必担心对订约当事人形成极大的风险,也不给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所有的担心会因限额制度出台而消除。而且也能保障那些因第三人侵权且逃逸的受害人的精神赔偿的权利。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旅客伤亡都要给予精神损失赔偿。赔偿精神损失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侵害身体的地点、场合、受害人的感受;

(2)违约者或第三人加害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

(3)旅客的身份资历;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9月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有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全国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

(1995年10月30日)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不定期租赁 。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不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1997年12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营运管理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案例:

何静先等诉许华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路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何静先(受害人刘成军之妻),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新街乡新街村岑庄队17号。

原告刘家信(受害人刘成军之子),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新街乡新街村岑庄队17号。

原告刘玉常(受害人刘成军之父),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新街乡新街村岑庄队1号。

原告周立芳(受害人刘成军之母),194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新街乡新街村岑庄队1号。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祥(特别授权代理),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华清,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丁岙村。

委托代理人林静(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静先、刘家信、刘玉常、周立芳为与被告许华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祥、被告许华清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静先、刘家信、刘玉常、周立芳诉称,受害人系被告许华清开办的浙江省台州市东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专职驾驶员。2003年7月,受害人搭乘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宁D货车回家,途经浙江省上三高速公路42千米+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刘成军及该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搭乘人刘成军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造成搭乘人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元。

被告许华清辩称,2003年7月,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台州市东北货物运输公司尚未成立,受害人并非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受害人事先未与被告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旅客运输合同,亦未搭乘被告所有的车辆。刘成军是因其站在高速公路上被肇事方陈敏华驾驶的汽车直接碰撞致死,其自身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静先、刘家信、刘玉常、周立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牌号为宁D车辆驾驶员潘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成军搭乘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驾驶员为潘玉的事实。

二、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一份,证明宁D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的事实。

三、浙公高绍肇字(2003)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成军系潘玉驾驶的宁D车辆上的乘客,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四、新昌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刘成军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五、嵊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成军系潘玉驾驶的宁D车辆的乘客的事实。

六、浙公高肇字(2003)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成军系潘玉驾驶的宁D车辆的乘客,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许华清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供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绍兴大队办案民警对宁D车辆另一搭乘人张义发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成军搭乘该车辆回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潘玉的驾驶证以及宁D车辆的行驶证、事故放行通知书均只能证明宁D的车主系被告,无法证明受害人刘成军与车主之间的搭乘关系。浙公高绍肇字(2003)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报告表、嵊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浙公高肇字(2003)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系司法部门作出的司法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成军与车主之间存在搭乘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询问笔录系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待证的受害人刘军成搭乘被告许华清所有的由潘玉驾驶的宁D车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许华清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0日,受害人刘成军无偿搭乘被告许华清所有的由潘玉驾驶的牌号为宁D货车回家,途经上三高速公路42千米+300米处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合同法界定的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为从事公共旅客运输的运输人,受害人刘成军无偿搭乘被告所有的货车,其与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由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责任的条款予以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将受害人刘成军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己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告何静先、刘家信、刘玉常、周立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10元,由原告何静先、刘家信、刘玉常、周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执收单位代码0)。

审判长 王斌

审判员 王 军 宇

审判员 卢 文 绮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公路旅客联合运输合同案

何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二初字第56号。

2、案由:公路旅客联合运输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阳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宜昌市宝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何云;审判员:胡建华、冀放。

6、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9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联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客运公司)与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下属长途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签订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从宜昌市发往长阳县榔坪镇的341班次由联通客运公司鄂E号客车运营;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前由长途客运站赔偿,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联通客运公司即开始了旅客营运。同月20日,鄂E号长途客车行至长阳县高家堰时发生翻覆事故,造成旅客多人受伤,其中覃春云达一级伤残。后覃春云向法院起诉,要求交运集团公司及客运站赔偿。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交运集团公司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04元。判决生效后,交运集团公司向覃春云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联通客运公司应承担上述覃春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5年4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联通客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阳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长阳出租车公司支付交运集团公司向覃春云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为长阳县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此单位名称与长阳出租车公司名称不一致,故起诉主体有误。根据双方的经营协议,原告收取了相关费用,其应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邹祖斌。被告与其是挂靠经营关系,只收取其每月200元的挂靠费,故被告只能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长阳出租车公司及车主邹祖斌赔偿损失,法院判决由邹祖斌承担赔偿责任,长阳出租车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向受害人覃春云支付了.70元赔偿款,已无力再行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客运站与联通客运公司签订一份《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联通客运公司车牌号为鄂E的客车在客运站进行旅客运输经营,营运线路为宜昌市至长阳县榔坪镇,编排班次为341次;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班次营运时刻,客运站负责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等;客运站按票价收入10%收取客运代理费、按1.7元/人收取站务费,按0.3元/人收取微机售票费、按行包收入的10%收取行包代理费;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前由责任方赔偿,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则由旅客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鄂E号客车即进站经营。同月20日,鄂E号客车行至长阳县高家堰时发生翻覆事故,造成多名旅客受伤。其中旅客覃春云颈部以下瘫痪。鉴定为一级伤残。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鄂E客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受轻伤的旅客曾向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月9日,覃春云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诉请交运集团公司、客运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合计.4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交运集团公司申请追加联通客运公司为同案被告,后又依联通客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邹祖斌、驾驶员陈永新为同案被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宜昌交运集团公司和联通客运公司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共计.04元;驳回覃春云其它诉讼请求;邹祖斌和陈永新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覃春云、交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鄂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改判交运集团公司和联通客运公司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04元;维持一审关于驳回覃春云其它诉讼请求、邹祖斌和陈永新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终审判决后,覃春云委托其姐覃春霞负责追收赔偿款。2005年7月8日覃春霞代理覃春云与交运集团公司、客运站、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达成付款协议书。同月11日,交运集团公司将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04元通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转付给了覃春霞,覃春霞亦出具了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

同时查明,鄂E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登记经营者均为联通客运公司,但其实际车主为邹祖斌。2003年5月1日,联通客运公司与邹祖斌签订一份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邹祖斌将鄂E号客车挂靠于联通客运公司名下经营,服从联通客运公司管理,每月缴纳挂靠费200元。邹祖斌雇请陈永新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为紧急抢救伤员,联通客运公司已向受害人覃春云垫支了.70元治疗费。但覃春云在向法院起诉时,己将这部分费用扣除未计入诉讼标的额之中。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联通客运公司经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长阳出租车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03年9月8日所签《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3)覃春云、覃春霞居民身份证;覃春云、覃春霞、覃万寿、王大秀常住户口登记卡;

(4)覃春云的授权委托书;

(5)交运集团公司、覃春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三方所签《付款协议书》;

(6)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

(7)覃春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其出庭证言;

(8)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联通客运公司变更名称的证明;

(9)长阳出租车公司与邹祖斌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

(10)长阳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11)证据交换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客运站与联通客运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从该经营协议内容分析,联通客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而客运站只是对其客车营运提供代售车票、安排站台等配套服务。但因客运站系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售车票,旅客无从知道联通客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故旅客在受到损害时可以诉请客运站予以赔偿。该经营协议只能对内确定客运站和联通客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客运站不能以内部的经营协议抗辩旅客的损害赔偿诉请。但客运站在对外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可以按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来确定双方的各自的民事责任,并继而向联通客运公司追偿。因客运站系交运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故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客运站的对外民事责任,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根据经营协议“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主体,交运集团公司在履行终审判决确定向受伤旅客覃春云支付赔偿款.04元的义务后,有权向长阳出租车公司追偿。长阳出租车公司应支付上述由交运集团公司先行赔偿的.04元。联通客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长阳出租车公司,不发生民事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变更。虽然交运集团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名称表述有误,但长阳县内没有该名称单位存在,且交运集团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相关证据所指的对象明确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本案被告,要约的撤销 。故其当庭补正表述失误之后,长阳出租车公司作以主体资格抗辩再无实质和形式上的意义,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当,其关于起诉的主体错误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邹祖斌与长阳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仅能约束邹祖斌与长阳出租车公司,而对交运集团公司并不产生约束效力。故长阳出租车公司以其与邹祖斌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抗交运集团公司债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长阳出租车公司其只能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依据该挂靠经营合同另行向邹祖斌主张权利,其要求邹祖斌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长阳出租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运集团公司支付已赔偿给覃春云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04元;

案件受理费元、实际支出费2954元,合计元,由长阳出租车公司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是因旅客运输人身损害案引发承运人内部责任承担的纠纷。由于案件事实牵涉到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合同联营、主体挂靠、雇用等多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极易引发争点转移和法律适用上的认识误区,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应是围绕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性质进行裁判,而不要被案件反映出的其它法律关系扰乱了视线。如长阳出租车公司依据长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主张追加车辆挂靠人、实际车主邹祖斌为当事人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从诉争的法律关系看,邹祖斌既不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联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虽然邹祖斌曾被其他受伤旅客起诉到长阳县人民法院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案事实存在责任竞合情形,受伤旅客享有诉请选择权,邹祖斌是作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与本案法律关系截然不同,故长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判对本案处理没有参考价值。本案判决思路清晰,驳回长阳出租车公司的抗辩主张、告知其另行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2、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外部民事连带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不能等于和替代内部按份责任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内部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本案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作为共同承运人,依照《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共同对外承担客运合同违约的连带责任。这是因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由运输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运输合同环节上的多样性、区域上的跨界性、承运上的流动性、技术上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主体上特殊性。其承运主体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广义、狭两类。前者是与托运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人,后者是接受缔约承运人的委托从事旅客或者货物运输的人。由于我国《合同法》尚未作这种划分,因此相对于托运人和第三人来讲,二者是同一主体。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二者理所当然的成为当事人或责任人,对外义务表现为连带责任方式。严格地讲,它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不论是真正连带还是假性连带,它是相对于外部关系而言的,当连带责任人对外全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内部合同的约定重新划分责任。外部责任的确定不能代替内部责任的划分。外部责任实际承担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那一部分,这样才能体现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与公平性。这一法律原则可以从诸多法律规定直接找到依据。如《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等。因此,本案中当交运集团公司实际全部承担对外民事责任后,有权向依据双方有效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向长阳出租车公司追偿。

需指出,内部责任的重新确定须以一方先行承担外部义务为前提。只有实际承担对外责任后,才有权向对方追偿。例如,假若本案交运集团公司并未全部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对覃春云的赔偿义务,其是不能主张长阳出租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

3、本案所争议的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同型联营,而非合伙型联营,更非法人型联营。作为合同型联营的法律特性,是合同各方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合同确定。故本案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间就对旅客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协议划分和确定。因为《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属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保护的有效合同。但这里又引发出另一个应当思考的问题,即随着我国客运市场管理的规范力度加大,一些地方政府相继发出文件,要求客运公司与客运站完全分立,取消客运的挂靠经营,这种政策性要求意味承运主体按照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外公示性分开,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从法理角度分析,所谓连带,就意味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情形中对外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原则上是可以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就意味他们只应分别独立对外承担法律或合同责任。但《合同法》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偏重于保护旅客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以增强义务人赔偿能力的补救方式而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旅客的人身、财产利益,但却加大了承运人中无过错一方的民事责任,繁衍了诉讼纠纷。从实质上分析,客运站出售车票相当于代理客运公司售票,如果客运站已用公示性方式向旅客作了说明,告知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后,原则上只能选择直接违约人或直接侵权人,使民事责任相对独立并终结。如航空公司的空难事故,直接由航空公司而不由机场或售票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有些客运站在出售车票时已向旅客作“代理声明”,说明是代客运公司售票,出站后所发生责任事故由客运公司承担。在此情下,应当限制旅客的诉讼主体选择,切断连带,以减少诉累。本案所涉《客车进站联合经营协议》的经营模式在我国现阶段客运市场广泛存在。由于客运市场的高利润与高风险并存,各地政府的客运主管部门都将客车进站作为一项保障客运市场的规范有序的管理措施。客运市场的活跃与繁荣,相应会引起客运纠纷的相继增多。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有利于客运管理市场的规范,有利于维护广大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有利益于促进客运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代理词样本:

刘海彤:旅客遭劫能否向运输公司提起民事赔偿代理词要点

(一)被告应该赔偿原告遭受伤害的损失。

1、从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看,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原告买去××的车票是要约,被告收取票钱并支付车票的行为是承诺,彼此之间建立的契约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原告享有的权利是:①乘坐该次客车的权利;②有要求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力;③享有退票的权力;④有提出赔偿的权力。原告的义务是付款买票的义务。而被告的权利是:①收取票价的权力;②检票的权力;③检查危险品的权力。其义务是:①要及时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②有救助遇险的旅客的义务;③有报警的义务。按照权力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享有了权利,就应承担义务。

(2)被告未将原告及时安全送到目的地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1、从本案整个暴力过程来看,被告应为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没有履行救助义务。

当原告与歹徒持斗时,售票员躲在车后袖手旁观,司机驾驶汽车继续行驶,对原告的呼救声置若罔闻,甚至当原告将歹徒手中的刀夺下极有可能制服歹徒时,被告还充当看客,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代理人称,歹徒用刀逼着司机,司机为了全车人的安全没有停车,这种行为应受到赞扬。而事实是,车上只一名歹徒,当原告与歹徒搏斗时,歹徒全力以赴对待原告,请问歹徒长了几只手?如被告代理人所说的那样,歹徒除了用两只手对付原告以外,还应该有一只手拿着枪逼着司机,另一只手逼着乘务员。然而这是不可能的,事实胜于雄辩,编造的“事实”经不住推敲。

被告代理人称:“满车的乘客,甚至有好几位叫大姐的都不救助,为什么要求司乘人员救助。”这也不值得一驳。叫大姐的几位证人并不认识原告,只是一种尊称,比如一位女同志去市场买菜,小贩为了推销商品称素不相识的人叫大姐,这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满车的乘客不救助,应受到道义的谴责,并不是法定的义务。而司乘人员不救助,是违反了应履行的义务,前者没有法律责任,后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用全车的人不救助,你也不救助的理由来推托责任,是站不住脚的。

(2)被告没有履行救治义务。

当原告被歹徒洒上硫酸后,强烈要求停车打点水洗洗,而司机就是不停车,乘客受伤后,应将受害人就地就近送住医院抢救,而司机却置之不理。到目的地后,在全车乘客愤怒谴责下,乘务员才将原告和另一名受害人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然而送到医院后,借口找老板要钱,逃之夭夭,将受害人扔在急诊室哭喊连天,其状惨不忍睹。原告到现在也未得到被告的慰问,哪怕是精神上的抚慰。

(3)被告没有履行报警义务。

出事地点附近有××县公安局的警备区,被告完全有能力将歹徒扭送至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然而却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更让人可气的是,受害人让停车,他不停,而歹徒让停车,他却很顺从地停车将歹徒放跑。被告代理人称这是为了全车人的安全。这个辩解是十分苍白的,车上只有一名歹徒,他手里的作案工具被夺下后,一瓶硫酸已洒出去,此时已是赤手空拳,他能被一女同志夺下刀子,足以看出他的抵抗能力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还大谈所谓的“危及全车人的安全”,不能使人信服。

(二)怎样赔偿及赔偿的依据。

1、烧伤索赔项目:

原告被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如下项目的赔偿:

⑴医疗费:6512.60元;

⑵交通费:2074.60元;

⑶护理费(住院37天,工人护理);

37乘以30.14等于1115.18元;

1115.18元乘以2人等于2230.36元;

⑷误工费(从住院到鉴定,8月11日到11月25日);

102天乘以191.78元等于.64元。

⑸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五级伤残补20年的60%):

3378.02乘以20年乘以60%等于.24元;

⑹被抚养人口生活补助费:

儿子:12岁,补五年到16周岁;

3378.02乘以5年等于.10元;

母亲:68岁,补十年的三分之一计1200元;

合计.10元;

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⑻被歹徒劫物品:现金1500元;衣服三套每套200元计600元;双狮坤表一块200元;总计2300元。

⑼再动手术费:4000元;

⑽去××军区总医院治伤疤及整容费元;

⑾精神损失赔偿费元。

以上总计.54元。

2、适用的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参照《××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2条、第33条。

(4)《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7条。

(5)参照新《合同法》第301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6)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补助费的具体数额,按照伤残等级的10级,依次分为100%……10%,十个档次,如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权额,最高不得超过100%。赔偿自伤残等级评定结束作出评定书,赔偿20年,即50周岁以下的,赔偿20年……60周岁到69周岁的,应赔偿10年。”

(7)精神损害赔偿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贾国字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天一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北京海淀区法院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杨某等诉xx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

江苏盐城中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杨某等四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庭审开始前,我们接到被告方的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中,被告提出了三个主要观点:1、苏JFxxx号车及其挂车已经融资租赁给潘x,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2、车辆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均归潘x所有,故被告作为车主不承担责任;3、被告对事故没有任何侵权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出示了一份2004年2月28日与潘x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将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告慰死者在天之灵,现向法庭提供如下代理意见,恳望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存在责任竞合,当事人选择的是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当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本案中,马xx租用车辆从事货运并随车押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在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违约人即承运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原告在诉状中,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显然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合同法》第三百O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前款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马xx租用车辆后,承运人同意并实际接纳马xx随车押送,因此,承运人除了应将货物按时、安全送达指定地点外,还负有保证押运人途中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马xx的死亡,是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对马xx生命权的侵害,故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标准处理。

二、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是xx汽车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

既然原告方基于运输合同关系选择了违约之诉,因此,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就必须查明该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到底是谁。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分公司都是理所当然的承运人。理由如下:

1、马xx作为托运人,从其主观认识上讲,虽然这笔业务是与潘x洽谈的,但该车辆的车身标志是分公司、潘所持有的行驶证也是分公司,货运所必需的营运证核定的承运人还是分公司,这一系列的对外手续,对于第三人来说,只能认为是分公司在从事货运经营服务。马xx不可能知道生生公司与潘之间有这样一个内部约定,被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x该笔业务洽谈过程中,已经向托运人明示他并不是分公司的代理人;

2、xx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xx公司与潘x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是该公司与潘之间关于车辆如何使用的内部约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xx已经明确知晓的情况下,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应具有法律拘束力。潘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作为外部的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内部约定,只能根据公示的内容确认对方身份;

3、潘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是民间经营中常见的货物运输关系,这种常见的运输行为多为口头形式,不可能苛求双方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分公司注册地在x县x镇,我们更不能苛求托运人在正式托运前,前往xx核实潘是否具体有代理资格。对于托运人而言,已经完成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车身标志以及潘所持有的行驶证与营运证足以证明,分公司授权并同意潘以本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马xx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潘能够代表分公司;

4、法律关系主体的确认,应当以国家行政机关核准颁发的经营证明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核发给分公司的,也就是说,只有分公司才能成为利用该车辆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服务的法律主体,潘本人并不具有以自己名义进行货运的合法经营资格。该运输行为自始至终都是凭分公司的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据上四点,潘x持有分公司的行驶证与营运证,承接马xx的货运业务,当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分公司应为该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

三、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物使用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理由如下:

1、交通部《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六、七、八条明确规定,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必须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前,我们不能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代理人请求法庭注意的是,原告之所以将被告推上法庭,并不是因为被告是出租人。如果被告仅仅是出租人,其与潘x之间仅仅是一个物的租赁使用关系,显然,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但客观事实是,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外,被告还为潘提供了自己的营运手续,授权潘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这样,被告除了是出租人外,还具有另外一个特别身份,就是货运经营人。作为出租人,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是不承担责任的,但作为承运人,显然是难绺其责。

四、被告享有车辆的运行收益权

对于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尚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都是根据车主是否具有车辆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来确认车主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该车辆已由潘租赁使用,被告不能支配车辆,但对于该车辆的运行收益权,被告是无论如何也推翻不了的。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租赁合同来看,被告所收取的租金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在车辆价款外,被告是从车辆运行活动中获取收益的,只不过这种收益方式是固定的而已。既然被告具有运行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就应当对运行风险承担责任。

五、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前提。

前面讲了,原告是选择的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因此,只要承运人未能全部履行运输合同关系中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均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尊敬的审判长,本起车毁人亡的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月有余,几个美满家庭随着这一声巨响而破裂,血的事实给多少亲属带来了无尽的痛苦,如今,他们甚至还要为根本无法弥补伤痕的有限赔款而奔波。我们希冀公正庄严的法律能主持正义,给受伤的心灵带来一丝慰藉,谢谢!

代理人:江苏盐城中盐律师事务所

律师:陆立根

二OO六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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