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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田恒业印刷有限

时间:2012-08-22 18:01来源:谭凯 作者:Midow 中国法律网

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田恒业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田恒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田恒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田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了《物料采购及质量保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约定中电通信公司向金田恒业公司采购移动电话物料产品,订购品名、数量等详见中电通信公司每笔订单,中电通信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后90天内按发票金额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货款。

根据《协议》,中电通信公司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多次向金田恒业公司发出《产品订购单》,金田恒业公司按时按质将所有货物全部生产出后,根据中电通信公司通知将其中部分货物交付给中电通信公司。但中电通信公司检验并接收货物后,至今尚欠金田恒业公司部分货款130 000元未付。

对于剩余部分货物,中电通信公司称其内部产品调整且仓储空间有限,不让金田恒业公司交货,也未支付货款,导致货物至今仍存在金田恒业公司租用的仓库里。该货物系为中电通信公司特制生产,无法另作它用或转售,该货物价值401 459元。

故金田恒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电通信公司支付货款130 000元,赔偿金田恒业公司经济损失513 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金田恒业公司诉称由于原先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故将原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中电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3 830元改为请求判令中电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1 459元。

中电通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按照双方订立的物料采购协议,以采购订单的实际交货记载为最终付款依据,金田恒业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2007年8月经双方确认的欠款额为469 124.8元(实际应减去429元),中电通信公司与河南金信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利公司)达成转货款协议,金田恒业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中电通信公司负责人亦签字确认。约定由金信利公司给付金田恒业公司469 124.8元,之后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中电通信公司认为金田恒业公司主张支付未履行部分的损失无合同依据,另外相关付款义务已转由金信利公司承担,中电通信公司与金田恒业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金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金田恒业公司为中电通信公司加工包装盒和辅料,订购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以中电通信公司的订单为准,付款时间为中电通信公司在对货物验收合格后90天内按发票金额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同时还规定了保证、模具、保密、不可抗力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中电通信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1日及2006年2月16日以传真方式向金田恒业公司发出了四份订购单,金田恒业公司按照订购单的要求履行了加工义务,并按照中电通信公司的电话通知履行部分交货义务,中电通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07年8月8日,金田恒业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转款证明,主要内容为:中电通信公司尚欠金田恒业公司货款469 124.80元,由金信利公司代中电通信公司向金田恒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如截止2007年8月20日金信利公司未支付货款给金田恒业公司,则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的债权仍有效。后金信利公司未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欠款,中电通信公司亦未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金田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公证书、确认函、证人证言,中电通信公司提交的委托转款证明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内容上看,金田恒业公司按照中电通讯公司的订单要求为中电通讯公司加工包装盒及辅料,中电通讯公司按照结算支付价款,故应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金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以及欠款是否已经付清。从2007年8月8日金田恒业公司向中电通信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证明上看,双方结算的最终欠款数额为469 124.8元,由金信利公司代中电通信公司代为还款,并加盖了金田恒业公司的公章,亦有中电通信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明从内容看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最终的欠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中电通信公司应按照该份欠款结算协议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欠款469 124.8元。

对于该部分欠款是否已经付清,中电通信公司理应提举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中电通信公司提交的金信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个人转账回单,仅能证明金信利公司支付了3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刘宗伟是金田恒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无法证明金田恒业公司业已收到该笔货款,因此,对中电通信公司已经付清欠款的辩称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2007年8月8日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达成的欠款结算协议,现金信利公司未向金田恒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的债权仍有效,该欠款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故中电通信公司仍应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货款469 124.8元。金田恒业公司要求中电通信公司给付欠款及损失中超出469 124.8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电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田恒业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金田恒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电通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2007年8月,经双方确认,中电通信公司欠金田恒业公司469 124.8元(实际应减去429元,为468 695.8元),上述确认金额减去金信利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号的付款数额338 695.8元,刚好为13万元,金田恒业公司在起诉书中明确的欠款金额也是13万元,证明金田恒业公司收到了中电通信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号的付款338 695.8元;

其次,通过金田恒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得出中电通信公司尚欠13万元的结果,除非加上前述通过员工个人账号支付的款项。此外,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应依法追加金信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中电通信公司只支付金田恒业公司13万元货款。

金田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定期租赁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最终的货款结算数额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469 124.8元为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中电通信公司是否通过金信利公司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了338 695.8元货款。

从目前证据来看,金信利公司先将338 695.8元货款交付给其员工李长英,李长英又将此款转汇给刘宗伟,但在金田恒业公司否认收到此款的情况下,中电通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宗伟系金田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金田恒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无法证明金田恒业公司收到该笔货款。

此外,本案解决的系金田恒业公司与中电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金信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至于中电通信公司是否向金田恒业公司支付了338 695.8元货款,系中电通信公司需要举证证明的问题,故无需追加金信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过程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中电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北京金田恒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七元,由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吴子旭

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凤凰世纪(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3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甲5号。

法定代表人陈模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静,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世纪(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7层C2号房。

法定代表人关瑀,董事长。

上诉人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凰世纪(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法官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8月27日,凤凰公司与瑞威公司签订《人民网宽频<天一论坛>节目播出合同》,约定瑞威公司委托凤凰公司负责人民网宽频《天一论坛》节目制作播出事宜,播出时间为2008年9月,播出长度为每期30分钟,播出费用为86 000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凤凰公司为瑞威公司进行了节目的策划、拍摄和制作,并于2008年9月24日在指定的天一论坛上安排了节目的播出,但瑞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播出费用。现凤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威公司支付播出费用86 000元,公证费1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瑞威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凤凰公司应于瑞威公司付款后才能播出节目。但瑞威公司没有付款,凤凰公司就擅自播出,而且凤凰公司制作的节目没有经过瑞威公司的审核,凤凰公司制作的节目内容不符合瑞威公司的要求,故不同意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8月28日,凤凰公司与瑞威公司签订《人民网宽频<天一论坛>节目播出合同》。合同约定由凤凰公司为瑞威公司策划、拍摄和制作对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模先的访谈视频资料,并在人民网《天一论坛》栏目中播出;播出长度为每期30分钟;预计播出时间为2008年9月;凤凰公司应确保该视频在《天一论坛》节目服务器中保留一年;合同价款为86 000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凤凰公司依约于2008年9月1日为瑞威公司制作了视频资料,并在人民网《天一论坛》栏目中播出,播出节目的时间为每期30分钟,但瑞威公司未向凤凰公司支付加工费。

凤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一论坛》节目邀请函;2、《人民网宽频<天一论坛>节目播出合同》;3、雅虎邮箱已发送邮件“律师函”;4、光盘;5、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公证书。

瑞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2、节目播出合同;3、停播通知及快递回单。以上事实,还有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凤凰公司与瑞威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网宽频<天一论坛>节目播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凤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拍摄并播出了视频资料的情况下,瑞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86 000元加工费给付凤凰公司。凤凰公司关于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凤凰公司主张的1010元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公证费系凤凰公司为搜集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不能认定该费用系凤凰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故凤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瑞威公司辩称凤凰公司制作的视频资料内容不符合要求,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凤凰公司制作的视频资料中应当包含的内容,且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系对瑞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模先进行访谈的视频资料,客观上需要凤凰公司与瑞威公司共同完成,而瑞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该视频资料的制作和播出期间就节目内容向凤凰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该院认定凤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瑞威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瑞威公司辩称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加工费后再播出视频资料,但由于凤凰公司与瑞威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凤凰公司已于付款期限届满时完成了视频资料的制作,故无论该视频资料是否播出,瑞威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凤凰公司支付加工费,故该院对瑞威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瑞威公司给付凤凰公司加工费8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凤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瑞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由于凤凰公司最初提交给瑞威公司的是一份格式合同,排除了瑞威公司的全部权利,在瑞威公司的一再坚持下,凤凰公司同意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即如果凤凰公司未能确保在《天一论坛》栏目保留播出一年,每少一月按每月6000元退还瑞威公司。该项约定与原合同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一审判决割裂二者的关系,否定了瑞威公司对原格式条款提出异议的事实。

2、瑞威公司是委托方与定作方,即使双方没有质量约定或者质量约定不明确,瑞威公司也应当享有验收的权利。瑞威公司已经列举了凤凰公司制作的视频资料存在的问题,一审判决未予采信,而以瑞威公司接受采访,就认定为共同完成,进而推论凤凰公司在制作播出期间就节目内容未提出异议,在事实与逻辑上混淆了制作过程各阶段的关系,不能成立。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瑞威公司给付凤凰公司加工费86 000元的内容。

凤凰公司辩称:

1、《人民网宽频<天一论坛>节目播出合同》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非格式合同,是双方履行的依据。

2、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是针对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访谈视频节目,制作必须由双方共同完成,而不是凤凰公司单方所能完成的。瑞威公司参与、监督了整个节目的制作过程,节目制作的过程就是瑞威公司按照自己的标准检验的过程。因此制作的节目是瑞威公司认可的。

3、凤凰公司为便于读者了解视频内容而额外制作了文字内容,该项制作并不是合同约定义务,因文字内容众多,有个别错字在所难免。瑞威公司以文字内容有错误为由认定节目内容不符合其要求,没有任何依据。

4、在凤凰公司制作和播出节目期间,瑞威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其理应履行支付制作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凤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要约的撤销 。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凤凰公司委托律师于2008年9月19日向瑞威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瑞威公司其已依约策划、拍摄和制作了拟在人民网宽频《天一论坛》节目播出的节目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即将安排该节目的播出,要求瑞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付款。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凤凰公司与瑞威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网宽频<天一论坛>节目播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威公司所称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格式合同,不能成立。凤凰公司依约定拍摄并播出了视频资料,瑞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凤凰公司要求瑞威公司支付加工费8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瑞威公司上诉称,如果凤凰公司未能确保在《天一论坛》栏目保留播出一年,每少一月按每月6000元退还瑞威公司,上述条款系双方对原合同进行的修改,与原合同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瑞威公司主张的上述条款确系凤凰公司增加,但凤凰公司将增加了上述条款的新的合同文本送达瑞威公司后,瑞威公司并未对此表示意见,双方未就新的合同文本进行洽商,亦未签署新的合同文本。本院对瑞威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瑞威公司上诉称,瑞威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定作方享有验收的权利,同时提出凤凰公司制作的视频资料内容不符合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物系凤凰公司策划、拍摄和制作对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模先的访谈视频资料,其制作和完成须由双方共同参与,瑞威公司对其内容是明知的。节目制作完成、即将安排播出时,凤凰公司也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瑞威公司并要求瑞威公司付款。由此,瑞威公司对于凤凰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及凤凰公司已安排节目播出的情况也是了解的。但瑞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该视频资料的制作和播出期间就节目内容向凤凰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凤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妥。本院对瑞威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由凤凰世纪(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由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立晶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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