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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

时间:2012-08-22 18:29来源:闭月 作者:李华 中国法律网

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发布时间:2007-11-27 09:41:12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一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首先必须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案有无司法管辖权,其次确定该案由哪一些区的哪一些法院受理。

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

第三条 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体包括: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6、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为:

1、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管辖权的国际条约;

2、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 当事人双方的协议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1、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2、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该开发区范围内争议标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余区、市、县,德阳市、内江市、泸州市、南充市、达州市、广安市、资阳市、眉山市、乐山市、绵阳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全省范围内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不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六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2、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如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应认定其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6、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以下案件为专属管辖:

1、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转让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第八条 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等。但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一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不适用协议管辖。

第九条 港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均不在内地,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

第十条 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一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

第十三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我国人民法院受案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讼参加人

第十四条 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十五条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姓名和职务。

第十六条 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外国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应通知外国当事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目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国内地律师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第二十条 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公民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二条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条 外国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除了向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境外当事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时,还应向法院提交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从中国境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手续较复杂,故授权范围应考虑周全,尽量避免再次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以下代理权限内容供外国当事人参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在诉前和诉讼中申请采取和解除财产、证据保全;代为制作和修改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代为在起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并接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立案起诉;代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撤诉和申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调解书;代为缴纳和接收法院退给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代为提出案件执行申请及接受执行财产标的等从事作为案件执行申请人的所有执行事宜;代为接收被告自动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财产标的;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代理行为。

五、诉讼证据

第二十七条 外国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据,若属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 若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形成于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手续具体如下:

1、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2、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3、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第三十条 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除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六、送达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答辩期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0日。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对判决、裁定的上诉期为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天。

第三十六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

七、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明示的方式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4、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5、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6、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7、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8、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9、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所在地法;

10、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11、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人、保管人住所地法;

12、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13、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14、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15、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16、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17、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

第四十条 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八、财产保全和限制出境措施

第四十一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四十二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限制出境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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