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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定性辩护词——被告人XXX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2-08-22 19:47来源:baibai11149 作者:訫秪侑妳 中国法律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之妻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被指控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的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及刚才的庭审调查全过程,我们对本案有一个清楚、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应以共同的故意伤害罪论处,而非检查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并且建议对被告人武要在量刑方面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给予适用缓刑。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XX的犯罪性质是一般的故意伤害,应按《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应当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聚众斗殴罪论处。

1、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及相关理论确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以聚众斗殴为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该罪是从我国原《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主观上的动机必须具有相互聚众斗殴的故意,表现为耍流氓、争强好胜;客观上常表现为具有聚众和互殴的行为,先聚众后斗殴,大多是不法集团或不法分子之间处于报复、争霸一方、哥们义气或其他流氓动机,而结伙地打群架、相互殴斗的行为。因此,打群架是该罪的主要犯罪特征,其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和个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同时,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非特定人的人身权利或人身健康,其行为是向整个社会的挑战,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功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活,形成对整个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

2、而从本案上看,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完全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看,目的和动机常常是行为人主观犯罪的外在表现。尽管本案被告人XXX纠集了被告人XXX及其朋友“XX”、“XX”、“XXX”等五人,准备了钢管,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XX的行为,但被告人XX主观上明显没有与被害人XXX相互聚众斗殴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并无与XXX相互殴打的故意。只是因为其弟被告人XXX与XXX产生拉货的纠纷,便随其一起去找被害人XXX理论拉货的事情(2007年7月22日XXX讯问笔录第2页,问:你们为何要去打李宾?是怎么去的?答:“……,XXX说要过去找一下XXX理论拉货的事,……”)。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XXX和被害人XXX都是拉货的司机,为了“争抢”货源而引起的矛盾,该矛盾是生活的琐事和民间纠纷,不像聚众斗殴所表现的是为了争地盘、打威风,更不是为了称王称霸。所以,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X殴打被害人XXX的行为,只是出于一般伤害的故意。其次,从本案庭审的调查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XXX殴打行为所侵犯和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一帮不法分子和另一帮不法分子之间的互殴,这明显不是聚众斗殴罪所体现的。再次,本案被告人XXX所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XXX的人身权利,而不是聚众斗殴罪所体现的社会公共秩序,从检查机关向法院提供的两被告人犯罪地点照片的复印件可以看出,其是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相对于其它繁华、人多的地带,被告人XX等人殴打XXX的行为并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周边群众的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XXX只是本案的报案人,其无法证明和体现本案犯罪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给社会带来了多大的危害性。检查机关以此认为被告人XXX等人殴打XXX的行为同时侵犯了XX的个人人身权利和社会的公共秩序,而以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将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并不能排除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这不仅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排他性的特点。

3、聚众斗殴不仅要有互殴的故意,而且还要有聚众互殴的行为。在本案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害人XX始终是处于被动挨打的,对于被告人XX等人的殴打行为根本没有还手的能力,这样又何来的双方互殴行为?又怎能构成聚众斗殴?在本案中,我们不应只是片面地强调被告人XX等五人有殴打被害人李宾的客观行为,而忽视了被告人XXX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及客观上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如果这样势必导致本案罪名的错误定性及影响本案的量刑。因此,结合本案被告人XXX的主观动机及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行为只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刑法》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二.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不符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种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种明确规定:“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 “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尽管现行新《刑法》已将原刑法种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但正是因为聚众斗殴罪是从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前述两院的司法解释仍然是我们正确认定聚众斗殴罪的重要依据之一。所以,本案被告人XXXX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为宜。

三、被告人XXX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告人的谅解,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的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方面给予适用缓刑。

1、被告人XXX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法院在量刑是也应考虑有别于与那些劣迹斑斑的犯罪分子,对其给予从轻处罚。从本案的发生原因上看,被告人XXX和被害人是因为生活琐事的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是因被告人XXX的弟弟武要认为XXX将其常久的货源抢走,而应被告人XXX的要求一起去想和XXX“理论”,帮弟弟的忙,后因争执发生冲突的。这种因普通的民间纠纷而突发引起的违法行为与那些针对性强、目的明确、有预谋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是不同的,与那些一贯不走正道,无视法律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是也是有区别的。本案中,被告人XXX的主观恶性较轻,并且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交代了犯罪过程,所以法院应给其一个从新改正的机会。

3、被告人XXX亲属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XXX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元,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XXX的相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强调的“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相关规定及精神,本案在量刑时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四、建议对被告人XXXX适用缓刑

本案被告人XXX因民间琐事纠纷一时失足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偶犯,事后又已给受害者赔偿,并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我国刑法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立法目的,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犯罪分子,对犯罪情节不严重的犯罪适用缓刑,这是一条司法原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予以体现。同时,为发挥刑罚的多功能作用,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他们放到社会上监督改造,以鼓励其弃旧图新,重新做人。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在庭审时给予参考、采纳,谢谢!

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傅东海

2007年 月 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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