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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本票和支票

时间:2012-08-22 22:07来源:忘了爱 作者:百川畫室 中国法律网

(1)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本票、支票三者共同组成了票据系统,三者之间的联系具有内在逻辑性.其共同属性又是通过票据所具有的法律属性表现出来,首先,三者均是金钱完全有价证券,这就是说三者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全部与票据本身有不可分离的关系,都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基本条件,若票据丧失,持票人的一切权利随之丧失,同时三者的发生及存在,均以支付一定的金额为唯一目的,不管发行票据的“票据原因”如何,票据只以一定的单纯金额为其“票据金额”。其次,三者均是无因债权证券,这就是说如若具备法定款式,其权利即行成立,至于其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何在,持票人如何取得票据,则在所不问,同时三者所表示的债仅均为金钱债权,占有该票据就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给付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再次,三者均是要式文义证券,三者的作成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款式,如果应记载事项有所欠缺,除票据法另行规定外,该票据即属无效,票据上记载该法所未规定的事项,该记载也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同时三者的权利义务均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而决定其效力,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均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最后,三者均是提示流通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要想行使其票据的权利时,均必须对票据进行付款的提示,票据债务人才能得知票据的内容而加以履行;同时,三者的持有人均可以按背书或交付的方法进行票据(权利)转让,而区别于民法中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

它们之间也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从三者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汇票具有委托票据的性质,它由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出票人并非票据的付款人,而是委托人,付款人则为受托人,两者体现了一种委托付款的关系,同时汇票也具有信用票据的性质,由于其于指定的到期日后支付,出票日与支付日间隔一定时间,这实际上是收款人(持票人)对于出票人及付款人还款能力的肯定,体现了一种信用关系。这也可以得出其另一个性质,汇票属于预约性质的票据.其次,本票与汇票有所不同,它是出票人自己签发并承诺付款的票据,属于自付性质的票据,这与汇票的委托性质有明显的区别,当然,本票也具有预约性质,它是出票人预约若干时间后付款的书面凭证,这也体现了收款人对出票人支付能力的肯定,因此,本票也具有信用票据的性质。支票与前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同样是委托性质的票据,与汇票有类似的一面,只不过支票付款人限定于法定金融机构而已。但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其具有类似于现金支付的效能,可以随时兑现来代替现金使用,因此,支票是具有支付性质的票据。综上所述,汇票、本票和支票在性质上各有异同:汇票是一种预约票据、委托票据和信用票据;本票为预约票据、自付票据和信用票据,支票则为委托票据和支付票据。

二、 票据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1)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本票只有出票人与收款人两方面之间关系,而支票与汇票则由三方面所构成,即由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这是从基本当事人角度而言的。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生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依票据种类不同存在差别:①汇票,从其概念中可以看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和付款人。由于汇票属于委托票据,汇票的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必然委托另外之人付款,从而在债权人(收款人)和债务人(出票人)之间多了一层委托付款的关系,构成了三方当事人。②本票,从其概念中可以看出,本票属于自付票据。相对汇票而言,其实质上将出票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也即出票人出票承诺自己付款,债权债务关系仍属于债权人(收款人)和债务人(出票人)两方,而不涉及第三方当事人,这是区别于汇票的根本点。另外,我国票据法中对本票的出票人限定于银行,即只允许签发银行本票,这也是别于汇票的不同之处。③支票,从其概念来看,它也是属于委托票据,出票人签发后,同样委托另外一方付款给收款人(持票人),因此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和付款人,从形式上来看,它与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一样,其实不尽然,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来说并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而支票的付款人却往往只能限于经国家批准的经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和其它金融组织,自然人和非金融组织的其它法人均不得充当支票的付款人,这是两者间本质区别的所在。

(2)票据的债务人。票据是一种债权证券,体现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债务人有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与第二债务人(次债务人)之份,持票人原则上应向第一债务人行使权利,在遭拒绝后才能向第二债务人请求偿还,因此,由谁来担当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汇票、本票、支票的主债务人不同:汇票的主债务人为承兑人;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为出票人。①汇票,在经过付款人承兑后,债权债务关系就转移至付款人(承兑人)与收款人(持票人)之间了,也就是说付款人因自已的承兑行为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原有的出票人及背书人因实施了出票或背书等行为在整个流通过程中构成一个环节而承担其相应的次要连带责任,成为汇票的次债务人。②本票,由于其出票人和付款人系同一人,出票人本身因自己的出票行为而须承担主债务人责任。背书人参与本票的流通过程而承担次要的连带责任,成为本票的次债务人。③支票,其类似于汇票具有委托票据的性质,因此出票人、背书人均成为债务人,但有所区别是,付款人并不必然成为支票的主债务人,因为支票的付款人通常为法定的金融组织,原则上虽应负有付款的责任,但并非票据法上的债务人,而是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人,所以支票原则上应是出票人为主债务人。

(3)票据的资金关系。其特指票据的出票人与付款间的实质性关系。从总体来说,我国票据法都要求三者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但三者因性质上的差异对于其各自的资金关系又有所差异。因此,三票的发行前提要求是不同的:①汇票,其属于信用证券,也不强调见票即付,因此,汇票中并不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在出票前必须有资金关系存在。②本票,其属于自付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系同一个人,因此也就不存在资金关系。③支票,则与前面两种票据都不一样,由于支票着重金钱支付,付款人限于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因此,支票的资金关系对于支票的出票具有特殊意义,另一方面,支票是支付票据,强调见票即付,所以,支票的出票人须于付款人(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处有支票存款或其他支票资金,才可以发行支票。在现实生活中支票、资金通常以活期存款,透支等信用形式而存在,并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支票合同存在为基础。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汇票并不以资金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本票则无资金关系可言;而支票则必须有资金关系的存在。

三、 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以及保证五种,从适用范围来看,依票据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本部分从票据行为的角度分析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与联系。

(1)出票。出票是一种主票据行为,从适用范围而言,汇票本票和支票都适用,它是创造票据,亦即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①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与收款人(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法律行为,经过背书转让并需经承兑后才能有付款义务人(主债务人),因此,出票人基于出票行为必须担保承兑的责任及付款的责任。②本票,属于自付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出票行为本身也就意味着应自负付款的责任。③支票,属于支付票据,它具有代替现金使用的功能,因此作为创造支票的出票行为,其行为人应担保该支票的可支付性责任。

(2)背书。票据最基本、最普遍的作用是代替现金使用,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而这些作用的发挥,又是通过票据的频繁辗转流通中发挥出来的。从目前立法来看,各国一般并不准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因此票据的背书行为就在票据流通中起重要作用。①汇票,正如前面所说的,出票行为不必然导致付款人付款,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才能实现。持票人可以在不获承兑时发现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缺乏信用预约关系,从而及时进行追索。作为出票人的后手,背书人的权利义务都来源于出票人,毫无疑问,出票人的责任,即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也通过背书形式转让给了背书人。②本票,其出票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作为出票人的后手,背书人从出票人转让而来的责任也只有担保付款的责任。③支票,属于支付票据,其出票人出票就意味着起支付作用,因此,作为出票人的后手,其背书人也只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

(3)承兑和参加承兑。承兑指付款人表示承诺负担票载金额支付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同时,为确保所有债务人信誉不受到期日前的拒绝承兑影响,票据法中规定了参加承兑制度,即第三人参加到原票据关系中来代替付款人参加承兑行为。从适用范围而言,承兑和参加承兑是汇票独有的行为。①汇票属于委托性质的票据,但其委托付款行为是单方面法律行为,须得到付款人的承诺才有实际意义,因此,汇票中设立了承兑行为,②本票与汇票有本质区别,它是自付票据,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出票行为本身即意味着付款,不存在须付款人承诺付款的必要;③支票虽然也属于委托性票据,但其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早已有资金关系,是先有资金关系才签发支票的,也就没有必要再要付款人来承兑或参加承兑了,更何况支票本身属于支付票据,强调可变现性,加之付款人又是金融机构,具有较好的信用,也就没必要再设置承兑行为和参加承兑行为了。因此支票没有承兑制度,也就没有事先知道支票不能兑付的可能性,所以各国票据法对滥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均有一定的制裁性规定。

(4)保证。票据法中设立这一行为的作用在于增强票据债务人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的安全.有关保证的规定,各国立法颇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专门的规定,而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大多数除背书外另有专章涉及保证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专门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保证的适用范围来看,①汇票作为一种委托性质的票据,经过了出票、背书、承兑之后并不能绝对保证其流通的安全,因为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一般无限制,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这也就为流通的安全留下隐患,汇票的债务人信用各不相同,此时就需要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保证票据债务的实现,增强汇票流通的安全。②本票,由于付款人即为出票人,票据债务人单一,相对而言,其信用程度较低,流通安全也有一定影响。我国目前票据立法仅限于银行本票就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因此,本票中也适用汇票中有关保证的规定。③支票则不同,其本身为支付票据,强调可变现性,付款人与出票人已先有资金关系,出票人才能签发支票,付款人也为法定金融机构,信用能力较好,能保证支票流通中的安全。因此,支票中一般不适用保证行为。

四、 汇票、本票和支票是一种权利票据,通过一系列的票据行为从而使票据中的权利得到实现,这仅是实现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当票据上的权利受到某种程度的阻碍时,又如何来主张权利,恢复既得的利益呢?本部份从票据到期日、拒绝证书以及偿还请求权等方面,分别作分析研究。

(1)到期日。到期日是指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它对于票据(主要指汇票、本票)极为重要,因此到期日既是应该付款的日期又是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汇票、本票都有到期日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汇票的四种到期日:①见票即付,通常称为即期汇票,这种汇票应在出票后一个月提示;②见票后定期付款;③出票后定期付款;④定日付款,这三种汇票须在到期日10日内提示。这些有关汇票到期日的规定在性质上并不与本票相矛盾,因此,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票。支票则不同,由于其属于支付票据,强调可变现性,因此,支票要求的是见票即付,无到期日可言。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记载无效。”票据的到期日也涉及到票据权利行使的时效问题,一般地,汇票、本票属于预约票据,并不强调其的可变现性。因此,汇票、本票的权利行使期间较长,我国票据法规定自到期日(出票日)起二年。而支票则不同,它属于支付票据,特别强调其的可变现性,因此,其权利的行使期间也较短,一般只有从出票日起六个月。这也是三者的不同之处。

(2)拒绝证书。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并不强调先有资金关系,当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可以拒绝承兑。由此,票据法为了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拒绝承兑的付款人应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退票理由书,否则,承兑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持票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经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这就为持票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同时,当汇票付款在承兑后又拒绝付款时也可能通过作成书面拒绝付款证书或其有关证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本票则不同,由于其没有承兑制度,自然也不存在拒绝承兑证书,但票据制度中为了代行承兑制度所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起算功能,设立了见票制度,即出票人因持票人(收款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到期日,于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签名的行为。此时,若出票人拒绝作为就可能制作拒绝见票证书加以证明。当然,本票的出票人有付款的义务,当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持票人同样可以拒绝付款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支票则与上述两者不同,它是一种支付票据,强调可变现性,要求见票即付不存在承兑或见票行为,只是在支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可以通过作成书面拒绝付款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3)追索权。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进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得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票据权利。汇票、本票、支票丧失追索权的性质和后果是不同的。由于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汇票出票后经过多次背书后,如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或作出相应的保全行为,则汇票中的权利等同虚设。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并没有建立起实质上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到法定时效过后,持票人很自然也就丧失了对一切前手的追索权。本票和汇票类似,但由于本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系同一个人,本票的出票人为主债务人,其因自己的出票行为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权利人因手续欠缺而对前手丧失了追索权,但其最后还是可以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支票则不同,一方面,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付款提示或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其很自然也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这与汇票有相似之处,但另一方面,支票中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预先的资金关系,同时也作为一种银行信用,即使出现上述情况,支票的出票人也不能免责,其后果看,这又与本票有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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