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习要点二】背书 一、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是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附条件的背书:条件无效但背书有效。 三、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1、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但背书有效。 2、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保证附条件的,摒除条件无效,但保证有效。 4、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该记载无效。 【提示】 (1)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和前手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2)付款人经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如承兑人拒绝承兑,则不能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变造汇票金额的,出票人应当对变造前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权利的取得。 四、任意禁止背书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五、背书连续 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六、法定禁止背书 (1)被拒绝承兑的; (2)被拒绝付款的;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七、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书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