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银行结算制度改革的深化,我国在八十年代末期建立起了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三票一卡"为主体的新的结算制度,允许票据在经济主体之间使用和流通。尤其是我国在九十年代初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票据得到了普遍的推广和广泛的运用。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企业、单位等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银行应汇款人的请求,在汇款人按规定履行手续并交足保证金后,签发给汇款人由其交付收款人的一种汇票。银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银行和收款人,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银行汇票是由企业单位或个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汇票具有票随人到、方便灵活、兑付性强的特点,因此银行汇票深受广大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欢迎,其使用范围广泛,使用量大,对方便异地采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银行汇票已成为使用最广泛的支付工具之一 银行汇票是以纸张汇票形式发出的。汇票解付后,出票行与代理付款行之间的资金清算是通过各商业银行行内电子汇兑系统处理的。为扩大票据的使用,增强中小金融机构的结算功能,畅通汇路,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0年发布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规定部分因分支机构少,兑付汇票难的中小金融机构,可以实行代理制。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采用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二是采取由他行代理签发银行汇票方式。从1989年起,人民银行为增加中小金融机构结算功能,对交通银行等股份制商业银行向未设机构的地区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实行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制度。自2000年人民银行推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以来,原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跨系统银行汇票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陆续与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了代理关系,签订了代理兑付银行汇票业务的协议。鉴此,人民银行于2004年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停止代理商业银行兑付跨系统银行汇票的通知》,明确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银行停止办理股份制商业银行签发的跨系统银行汇票的代理兑付业务。汇票的代理兑付业务,由商业银行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互代理。 (2)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企事业单位等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付款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汇票。商业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承兑的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是适用于企业单位先发货后付款或双方约定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这种汇票经过购货单位或银行承诺付款,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对付款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购销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商定不超过6个月的付款期限。购货单位在资金暂时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凭承兑的汇票购买商品。销货单位急需资金时,可持承兑的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销货单位也可以在汇票背面背书后转让给第三者,以支付货款。 自1995年首先在煤炭、冶金、电力、化工、铁道等五个行业推广使用商业汇票以来,商业汇票的使用量逐年增长。票据使用量的扩大,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加强,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票据市场和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奠定了基础。目前流通中的商业汇票大多是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使用较少。 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转账或支取现金的票据。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目前,在我国流通并使用的本票只有银行本票一种。银行本票是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改革银行支付结算制度后推出的一种新的支付结算工具。目前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和小商品市场比较发达的地区使用比较多。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在中国最普遍使用的非现金支付工具,用于支取现金和转账。在同一城市范围内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等款项支付,均可以使用支票。 支票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签发人开户银行审核后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开户行将所有委托收款的支票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所提交给出票人开户行。如果在规定的退票时间(隔场交换)内没有退票,收款人开户行即将款项转入到收款人账户内。在中国的各城市均建立了票据交换所,目前约有20个经济发达的城市建立了票据清分机处理系统。北京和天津、上海和南京、广州和深圳等地还打破行政区划,建立了区域性票据交换中心。 为加强支票的风险管理,人民银行规定: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尽管包括电子支付在内的各种新的支付工具不断出现和被广泛使用,但支票的使用量仍将保持在较高水平。特别是个人支票的推广使用,将会改变支票的结构,成为支票中富有生命力的品种。 个人支票具有现金和银行卡结算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个人支票有利于商业银行开拓个人金融业务,减少现金流通,提高社会信用。人民银行一直重视个人支票的推广工作,目前,在广州、武汉等城市已经有一定量的个人支票在使用。随着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个人支票业务发展前景广阔。 三者详解: 一.支票 .转账支票是用于结算的一种方式。 现行的银行结算方式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等七种。这七种结算方式根据结算形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票据结算和支付结算两大类;根据结算地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同城结算方式、异地结算方式和通用结算方式三大类。其中,同城结算方式是指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款项划转的结算方式,具体有支票结算方式和银行本票结算方式。异地结算方式是指不同城镇、不同地区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款项划转的结算方式,具体包括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汇兑结算方式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通用结算方式是指既适用于同一城市范围内的结算,又适用于不同城镇、不同地区的结算,具体包括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其中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 二.汇票 2.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出票人为企业或个人的,为商业汇票 。在商品买卖交易中 ,买方以第三方为付款人、以卖方为收款人签发的汇票,或者卖方以买方为付款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签发的汇票,即为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的汇票,它是一家银行向另一家银行发出的书面支付命令。银行汇票由银行签发后交汇款人,由汇款人寄给收款人。 3.汇票的种类 [商业汇票 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4.汇票的内容 5. 票据行为:汇票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都由票据法加以规范。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兑和付款。如需转让,通常应经过背书行为。如汇票遭拒付,还需作成拒绝证书和行使追索权。1)出票(Issue)。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出票后,出票人即承担保证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汇票遭到拒付,出票人应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2)提示(Presentation)。提示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是持票人要求取得票据权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3)承兑(Acceptance)。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远期汇票时,在汇票上签名,承诺于汇票到期时付款的行为。具体做法是付款人在汇票正面写明“承兑(Accepted)”字样,注明承兑日期,于签章后交还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对汇票作承兑,即成为承兑人以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汇票到期时付款的法律责任。4)付款(Payment)。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提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足额付款。持票人将汇票注销后交给付款人作为收款证明。汇票所代表的债务债权关系即告终止。5)背书(endorsement)。票据包括汇票是可流通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除非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外,汇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记名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即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然后把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即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持票人,是票据的债权人。受让人有权以背书方式再行转让汇票的权利。在汇票经过不止一次转让时,背书必须连续,即被背书人和背书人名字前后一致。对受让人来说,所有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对背书人来说,所有他转让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承担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金融市场上,最常见的背书转让为汇票的贴现,即远期汇票经承兑后,尚未到期,持票人背书后,由银行或贴现公司作为受让人。从票面金额中扣减按贴现率结算的贴息后,将余款付给持票人。6)拒付和追索(Dishonour&Recourse)。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均称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持票人无法实现提示,也称拒付。出现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权。即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权利。在追索前必须按规定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拒付通知。拒绝证书。用以证明持票已进行提示而未获结果,由付款地公证机构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有关的司法文书。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关于拒付的事实,使其准备偿付并进行再追索。 6. 商业汇票承兑 7.什么是商业汇票贴现?
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本票分为一般本票与银行本票。由企业或个人签发的为一般本票,由银行签发的为银行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银行本票。银行签发的见票即付不记名本票,可以代替现金流通,因此,各国对签发银行本票均有一定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汇票、本票、支票同属狭义的票据范畴,其构成要素大致相同,都具有出票、背书、承兑、付款这些流通证券的基本条件,都是可以转让的流通工具。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 (2)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3)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的主债务人,在承兑前是出票人,在承兑后是承兑人。 (4)远期汇票需要承兑,支票一般为即期无需承兑,本票也无需承兑。 (5)汇票的出票人担保承兑付款,若另有承兑人,由承兑人担保付款;支票出票人担保支票付款;本票的出票人自负付款责任。 (6)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对出票人有追索权,而汇票持有人在票据的效期内,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7)汇票有复本,而本票、支票则没有。 (8)支票、本票没有拒绝承兑证书,而汇票则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