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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绑架”案件涉及二个争议问题的法律评价

时间:2012-08-23 05:53来源:小舒 作者:珊瑚 中国法律网
2005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于某与韩某(外逃)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常某驾驶的夏利汽车,由北京市某区赶到河北省某城镇,从一个“洗浴城”以“包夜”为名将女服务员胡某、谢某骗出,挟持到北京市某区镇一个“农家院”旅馆。其间,张某、于某强行与胡某发生性关系,并多次打电话向胡某、谢某的老板和男友索要赎金。之后,张某、于某等人在继续索要赎金的同时,先后挟持着胡某、谢某转换到二个不同地点。同月 28日上午,当张某、于某等人得知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此案,遂将胡某、谢某带到河北省某市区放走,不久,被告人张某、于某、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此案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于张某、于某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出现了二个争议问题。

问题一:张某、于某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绑架罪一罪,还是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二罪。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胁迫绑架被害妇女过程中,又对被害妇女进行奸淫,在认定构成绑架罪的同时,也应认定构成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案件中,既有绑架行为又有强奸行为,由于所触犯两个罪名是借助其中部分相同的犯罪行为来完成的部分异类想象竟合,应定单一绑架罪,则不宜再另定强奸罪。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尽管绑架罪和强奸罪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犯罪,但是该两罪在客观方面都体现出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而在这两种犯罪当中,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既不是绑架的直接目的,更不是强奸的直接目的,强行勒索财物或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同样也不是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直接结果。在绑架案件中,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行为目的,不是直接希望勒索财物,则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然后,再在这种状态下,达到勒索财物的最终目的;在强奸案件中,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行为目的,也不是意欲直接奸淫妇女,而是首先希望采取强制手段强制改变被害妇女的意志,使其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然后,再在这种状态下,达到奸淫妇女的最终目的。可以说,在一起既有绑架又有强奸的案件中,绑架和强奸的前提均是利用对方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而这个状态正是行为人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外在表现分别达到的。这就属于触犯两个罪名是借助一个犯罪行为来完成的部分异类想象竟合,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有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强奸罪是在绑架罪当中发生的,这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按一罪对待,而不能以二罪并罚。

问题二:张某、于某等被告人罪行完成与否的状态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中止。

有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的既遂。因此,其二人在后来将胡某、谢某放走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犯罪中止不能成立。笔者以为:在绑架案件当中,即使罪行完成的程度已达到犯罪既遂,也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有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该法条中所假定的“在犯罪过程中”应理解为犯罪中止的法定时间条件,这个时间条件如何界定和把握?是我们面对此类案件要正视和解决的问题。由于犯罪既遂并不意味着犯罪已实际完成,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在特定范围内,不能等量齐观,相提并论。“犯罪过程中”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则不应当以是否既遂为标准。换句话说,犯罪中止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从时间上讲,它既可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还可发生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结果尚未发生的阶段。本案中,张某和于某等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先后将被害人胡某、谢某劫持至北京市某区和河北省某市等地,对其进行精神强制,并逼迫其打电话向亲朋索要钱财。至此,尽管张某和于某等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然而诸被告人在没有取得勒索的财物之前,由于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受到处罚而将二被害人送到某市区予以释放,主动放弃了本可继续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终止了对二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他人的财产所进行的不法侵害,从而使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没有出现。故而,张某和于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诸被告人的犯罪中止是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减轻或消除,应当给予肯定,绝不能由于绑架行为达到既遂状态,而否定犯罪中止的存在。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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