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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基本问题研究(四)

时间:2012-08-24 00:23来源:空镜头 作者:_Susu_ 中国法律网

(四)保管责任

1、问题:超过保管期限的保管责任问题

(1)保管期限内外的责任分别?

(2)保管期限的告知义务?

2、问题:无偿保管的保管责任问题

(1)责任的构成要件?

(2)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

(3)无偿保管人的责任标准:善良管理人,违反的责任?

3、问题:有偿保管的保管责任问题

(1)过错推定的确立(美国法)

(2)有偿保管人和无偿保管人的责任的区别?

(3)无偿自愿保管人与完全非自愿保管人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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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材料】

1、问题:超过保管期限的保管责任问题

(1)保管期限内外的责任分别?

(2)保管期限的告知义务?

事实概要:

< xmlnamespace prefix ="st1" ns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5年10月24日下午3时,原告卢广宇将一辆车牌为粤E.W1662的两轮摩托车存放于被告佛山鸿运广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保管场,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了1元的保管费并开具保管发票,随后原告卢广宇搭乘当日15时20分的汽车去东莞并于次日中午12点左右返回佛山,至去保管场取车时,原告卢广宇发现摩托车已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该车一直未能找回。另查明:粤E.W1662的登记车主为卢广宙。

判决要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车辆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卢广宇将摩托车存放于被告经营的保管场并交纳保管费,双方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的期限是从原告寄存车辆之时至当日(2005年10月24日)下午18时,在保管的期限内,保管人有妥善保管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保管期限之外,保管人并不存在以上义务。本案中,原告存放车辆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按照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其车辆的丢失是在保管期间内发生,因为在非保管期内,被告不具有保管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保管期内丢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保管期限为至当日下午18时并不知情,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主张。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来看,被告在保管场设立了清晰醒目的告示牌,明确说明了存放时间及收费标准,其已尽到了告知寄存人的义务,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第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卢广宇将摩托车寄存于被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内,并支付了相应保管费用,双方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停车场范围内树立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赠与合同 。正面标明了摩托车的计费单位为白天:辆/次;收费标准,1元;停车场的服务时间为早上6时至下午18时。该价目牌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保管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已经以公告的形式尽到了其告知义务,上诉人卢广宇在停车交费时并未对保管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该价目牌上的内容,双方应依照该价目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保管期限内应尽其对保管物的保管义务,上诉人卢广宇应在保管期限届满时取回保管物。本案中,上诉人卢广宇于保管期限届满之后的第二日才向被上诉人处领取保管物,且其没有证据证明保管物是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限内丢失,因此,造成保管物丢失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卢广宇承担。上诉人卢广宇称其并未注意到该价目牌且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摩托车丢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告示牌属于过期的、无效的、不合法的告示牌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保管合同的成立符合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告示牌的合法性与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问题:无偿保管的保管责任问题

(1)责任的构成要件?

(2)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

事实概要:

原告王圣香与被告胡阳系朋友关系。2000年5月12日,原告因需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即请被告到医院帮忙照顾。原告在做手术之前,将其随身佩带的项链一条、戒指一个、摩托罗拉寻呼机一个和钱包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即将原告的上述物品与自己的物品一起放到其背包中。原告做完手术从手术室出来,被告又陪其在病房输液,将背包放在其身旁。但等原告清醒过来时,发现被告正在睡觉,并发现被告的背包不见了,随即叫醒正在打瞌睡的被告,并询问背包的去向。被告急忙寻找,才发现背包丢失。被告迅即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云集中队报案。现该案尚未侦破。

判决要旨: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胡阳无偿为原告王圣香保管物品,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互相协作,被告的个人物品与原告的物品一起被盗,被告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并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阳接受王圣香交付的物品,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胡阳系无偿为王圣香保管物品。胡阳在保管中应当照看好被保管的物品,但其将保管物品放置的位置不当,疏于保管去睡觉,导致被保管物品灭失的结果发生。胡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睡觉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过失。胡阳无偿照看王圣香并无偿保管物品的精神应予肯定。《》第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保管人负有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胡阳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证据,因此,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胡阳无偿为王圣香保管物品,而且自己的物品也随之灭失,为了提倡社会成员之间的互相协作之精神,酌情可免除胡阳部分赔偿责任。

3、问题:无偿管理人的责任标准:不定期租赁 。善良管理人标准

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与蔡词平之所以入住被告良友宾馆,是因为被告同意其所附的条件寄存摩托车。原告和蔡词平在人住被告良友宾馆前,询问服务员能否存放摩托车,这就是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的服务员表示可以放在服务台旁,这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承诺。当原告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后,虽然原告按被告服务员的要求自己将车龙头锁好。被告按照惯例没有出具寄存凭证,亦可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保管标的物。该合同虽然是无偿保管合同,但被告必须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员”的注意,必须妥善保管被保管物,并有返还被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发现所保管的摩托车不见了,既未告知被告和蔡词平,又没报警,致使该车丢失时间过长,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破案,也使原告不能及时追回该车,因此,在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

五、结论

1、保管法律关系成立的认定

(1)合意:

自愿:

“非自愿保管人,只要他的非自愿状态持续存在,就没有任何责任保管寄存物,而且不能被判定为在自愿保管关系中最明显的过失行为负责……,但是如果非自愿保管人队寄存物行使了任何控制,他就变得像自愿保管人一样的需要承担责任……”。

知情:知道物即可,无需更多的明知。

(2)交付:

传统保管合同——完全控制

现代保管合同——不完全控制

2、保管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过错责任

(2)举证方式:过错推定

3、反思我国合同法“保管合同”一章的修改与完善建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卢广宇等与佛山鸿运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2006.04.25.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圣香诉胡阳无偿保管中疏于保管致保管物灭失赔偿案”,2000.10.25.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吴敏军诉修水良友宾馆保管合同纠纷案”,(2004)修民初字第913号,2004.09.23.

[美]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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