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权之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权,法学界的专家们,以及司法工作者们时下都在讨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即将出台。文章涉及此问题,作者认为应当及时的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律,以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包括:个人隐私、个人商业机密、个人通信内容等等。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法体系、在没有专门法律出台之前,如何利用现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文章将分别予以论述。 关键词: 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权 民事权利 当今信息时代,信息交流速度快,其利用的频率也很高,信息在现代社会所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信息给我们带来方便和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信息难题。比如,信息垃圾污染我们的信息交流环境,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也有严重侵犯个人信息权事件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 当前,严重的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信息权被侵犯的事件屡次发生,个人应当得到或掌握的信息却得不到,掌握不了。个人信息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引发了人们对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争论,不管是在法学界,法律工作者,还是普通的老百姓都在强烈的争论,他们纷纷发表意见,畅谈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权,在司法实践工作中相当的紧迫。广泛的争议,但是始终没有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如何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哪些是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仅仅是我们常说的隐私吗,是否还包括其他的内容?是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受法律的保护,不容侵犯呢? 第二、如何才能准确、真实有据地认定个人信息权侵权行为,依据的法律是什么呢?能不能在现行的法律中找到我们需要的答案?很多的个人信息权侵权事件是依据什么来处理的呢,司法公正吗?这些都的疑问。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才刚刚起步,很显然这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了很大的困难。 第三、虽然我们还没有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现阶段可否找到一种间接的保护方式。依据事实和现行的相关法律,或许也能起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作用。能够准确的认定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依据法律判其承担法律责任,也是一个很广泛的讨论意见。 时代总是在不断的进步、发展,同时也因为发展带了很多新问题,迫使我们紧跟时代脉搏,制定与时代相适宜的“游戏规则”。当前法学界已经在积极行动,法学家们献计献策。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是迟早的事情,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值得我们期待。在没有全新的专门法律出台之前,保护个人信息权也不能是一片空白,我们可以在现行的法律中间来找我们需要的答案,可解燃眉之急。但是,作者认为及时制定和颁布保护个人信息法已经迫在眉睫。对于如何构建保护个人信息之法律体系,在没有专门法律出台之前,如何利用现行的法律来保护我们的信息权利,作者亦有自己的观点。在以下的文章当中,我们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信息与信息权 (一)信息之概念 参考相关的文字资料,信息是反映一种物质本身的特征的符号,是物质的表现形式。或许这样理解还不足以概括大千世界如此纷繁复杂的信息。信息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有形信息如:档案、相片;无形信息如:声誉、通话语音信息。 比如,一个人的相片,它能够清楚表现个人的长相面貌,那么这张相片就给我们带了这个人的外貌信息。人们在用语言交流的时候,语音就是信息交流的载体。不用多举例,大家很容易明白信息的概念以及它广泛的表现形式。 在市场经济时代,人们利用信息的频率很高,信息给我们带来的经济价值我们已经无法用数字来衡量。信息就是形象,信息就是经济效益,那么在频繁的信息交流过程中就难免有利益或者是其他因素的驱使,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被侵犯的事件就时有发生。 (二)何为信息权 从私法角度讲,信息权属于私权,它和公权是相对立的。个人的信息属于个人,而不属于任何的组织和团体,更不属于国家。个人信息处分权在信息的所有者手中,个人可以对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些权利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个人的信息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信息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或者提起诉讼,其侵害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个人信息权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能不能有公正的司法程序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这是对个人信息权最大的认可。 个人信息与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都相当的紧密,那么个人信息权它究竟是属于一种人身权还是财产权,这也是有争议的。 二、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现状研究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在司法过程中要做到有法可依保障个人信息权,确实是有困难的。 在生活中所发生的方方面面有关个人信息权利被侵害的案件也相当的多。诸如:明星电话被网上泄露,引得很多追星族拨打明星电话,给娱乐圈的秩序造成了混乱,损坏了明星的形象。莫名的促销电话频频上门来袭,给你推销产品,给你传递广告信息,搅乱你的生活。产妇的个人信息被医院出售。个人信用卡被他人恶意透支。垃圾短信时刻骚扰着你。个人简历被利用。个人档案被丢失、篡改。个人通信内容被非法公布。个人未发表的著作莫名其妙提前发表刊登等等。这些发生我们身边的侵犯个人信息权事件大量存在。 个人的信息权利被侵犯之后,受害的当事人都在做些什么呢?许多受害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犯,侵害人呢,他们可能不知道自己侵犯别人的权利,当然更多的却是故意。实际调查显示,受害者个人的信息被公开,给自己造成的影响不是很大的情况下,他们一般不吭声,也不理会。当然也有选择另外一条道路的,那就是强硬的理论,去和侵权者争吵,要求承担责任,但往往也没什么好结果。只有少部分的人会拿起法律的武器向侵权者说不。 如果走上司法程序,在司法过程中,侵犯个人信息权的取证工作,法律依据,都存在着种种的问题,给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带来了不便,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利也大打折扣。 侵权者,他们也有种种的理由来推脱自己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呢,他们也相当的为难,要认定一起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案件的侵权事实,又要找到合适的法律条文,要求侵害人承担合理的责任,以及明确承担责任的方式,公正的裁判案件,这真是一个值得我们讨论研究的问题。 总的来讲,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现状是,个人对自己的权利还不清楚,面对侵权事实不敢接受,自己的保护意识不强。侵权事件发生后,受害人不能找到正确的途径来解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信息交流和使用方面来讲,都不太规范,这也是造成信息交流混乱局面的一大原因,也给信息侵权创造了条件。司法保护方面,一是没有现成完善可供采纳的法律条文来做为系统的判案依据,同时,面对新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受害人的举证相当的困难等等。这些因素都给保护个人信息权带来了困难。 我国对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才刚刚开始,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现状不容乐观。 三、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它包含的内容相当的多,并非我们平常说的隐私那样的狭窄。个人信息其含义之广,包含的内容之多,扩展开来,我们将无法统计。从人的体形外貌到人的思想论著;从成长求学到工作经历;从平凡的生活到了不起的英雄事迹;从出生证明到取得终身陪伴的档案等等,这些都属于个人信息。 在这众多的个人信息中,那些信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作者认为有以下内容。 (一)个人隐私、秘密 很多人认为,个人信息仅仅是指隐私、秘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个人受信息不仅包含隐私、秘密,包含的内容相当广泛。隐私、秘密只是众多受保护信息中的一种。 很多信息都是因为购买商品而泄露的。比如,消费者与商家之间达成的商品买卖或者是其他消费服务,消费者与提供消费方就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中就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没达成书面协议,但是依据公共习惯,同样认定消费合同是成立的,双方就应当遵守自己的义务,同时也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常双方都有为对方保守秘密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旦发生了合同关系,那么后合同义务也就随之产生,商家与消费者双方,又尤其是商家在完成交易后的一段时间内必须为消费者保守秘密。依据合同中的这些附随义务,商家在不当情况下把消费者的信息泄露了,就必须承担责任。当然这里也包含有消费者对商家信息保护义务。 另外,还有一些个人的隐私是特殊信息,也不好列举,我们可以结合实际的案件来分析还有哪些个人隐私、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个人通信 个人通信内容同样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通信自由、通信内容不被泄露受法律的保护。在生活中,个人通信自由遭到限制的情况是很少的,诚实信用。不过个人的通信内容被泄露却屡见不鲜。个人通信内容不被泄露受法律的保护,在现行法律中也能找到答案。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案件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家《宪法》明确了公民有通信权,通信秘密受保护的权利有了根本的保护。关于个人通信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有信函、电子邮件、电报、电话通信内容等待。 (三)商业机密 市场经济时代,谁掌握第一手的商业信息,谁就最有可能赢得市场,获得商业利益。因此,个人商业机密相当重要,在市场运行规则中应当加以明确的规定,个人商业信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有关个人商业机密的保护,体现的最明显的专门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条文中共有11条之多。综观这些法律条文,体现一个宗旨,严禁侵犯(组织、个人)的商业信息。在后面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两章的规定中明确了相应的监督保护机制,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从这里也能找出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个人商业机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简历、档案 个人的简历、档案,也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往往容易被人们忽视。个人简历、档案,虽然大多数时候掌握在组织,政府手里,但是它并不是说就归组织和政府所有,其所有权仍旧属于个人。 很多个人信息信息侵权案件中,侵害人利用被侵害人的简历、档案进行诈骗活动,获得经济利益,损害信息所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个人档案材料与其人身关系相当紧密,它是人活动的延伸信息,自己有权利了解,查阅和使用。但是,在我国,个人的档案几乎不能为自己所掌握,而更多的是被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所拥有。民事法律的产生,本来就是私权和公权的斗争的结果。个人了解,使用自己的档案这是档案所有人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我国《档案法》就明确规定了要有利于档案所有人查询,给档案所有人提供修改,使用上方便的基本原则。 (五)姓名、肖像、荣誉 个人姓名、肖像、荣誉等这些信息也是个人的重要信息,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他人和任何组织在不正当的情况下使用或诋毁。 这些个人信息权益,《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另外参见《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的相关规定。如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只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些相关的法律条文就明确指出了公民个人享有的姓名,肖像,荣誉等权利。 (六)应知情信息 这个概念理解很简单的,也就是说,我们有了解外界信息之权利。个人信息法应该明确,个人有了解外界信息的合法权利。我们姑且叫它:“外界信息知情权”。在消费过程,消费者有权知晓商品或者劳务的品质,服务内容,价格等信息。商业活动,随时都可能要了解对方的有关信息,在必要的时候也有了解对方信息的权利,要求信息交流,促进商业活动顺利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合法的市场调查,获取商业信息。信息知情,也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在招聘面视过程中,招聘单位和应聘者都有权利了解对方的相关信息。单位要了解应聘者学历,工作经历,档案等情况;同时,应聘者也有权了解单位的经营业务范围,工资福利待遇,单位性质等信息。这些必要的信息沟通必不可少,这样有利于促进双边的交流,双边尽可能达成一致。 再如,在合同的签定过程中,基于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必然要求双方给于方便,交流一些必要的信息,然后经过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签定合同。试想如果没有相互之间信息的交流,协议能达成吗?企业在开拓市场的时候,经常会到各个地方进行市场调查,法律也应该给予企业或个人合法的市场信息调查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也表明了,个人信息权在必要的时候也得让步,个人你不能在任何时候都紧守信息,在必要的时候,你还得作出让步,才能进行我们的生产生活活动。《消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有以上法律条文,就进一步的说明了信息权在必要的时候要作出让步,给予双方方便,这才有利于信息交流,更有利于信息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作用。 (7)信息的了解与修改 个人有了解自身信息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强加干涉。这也是作为个体存在的标志,同时个人信息之了解,修改权利作者认为是可以继承和赠与的,被人继承和赠与人在权限范围内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比如我们多次提到,档案是个人综合情况的真实记录,他的所有人有权利了解,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申请修改错误的记录。 四、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之权种 我们谈了这么多法律应该保护的个人信息,那么具体说来,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哪些权种? (一) 所有权、处分权 个的信息从法律上讲就应该定义为私权,它应该是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息应当归个人所有,而不是谁占有就是谁的所有权。 (二) 使用权 个人信息权中表现最为明显的就应该是个人对自己的信息有使用的权利,他人在没有经过信息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绝对不可以擅自使用,这是对个人信息的最强有力的保护原则。 (三) 知悉与修改权 还有一项很重要的权利,个人对自己的信息有了解和在必要时候修改的权利。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很多的信息它不是直接掌握在公民自己手中,而是掌握或者存放在他人或者组织手里,这个时候,个人在行使信息权时,就很容易与掌握自己信息的人或者组织产生矛盾。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我们应当共同遵循以信息所以人的使用、了解方便为根本宗旨这一基本原则。如果是组织,在尽可能的情况之下要方便当事人利用;是个人,也要给信息所有人提供利用的方便,不能拒为己有,强行霸占,如有相关的协议,那就应该按协议的内容执行,以保证双边权益。 五、个人信息权之排除 虽然我们一再的强调个人信息权,要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使之不受侵犯,但是,我们也不能过分的强调个人信息权。在很多的时候,个人信息权也有必须让步,这就是个人信息权的排除。 (一) 法律规定 硬性排除 个人信息权利的享有它仅仅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我们不能将它扩大化。因为,社会是一个信息关系结合体,如果一味强调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使个人信息权扩大化,势必会给我们带来很多麻烦,使我们捆绕在信息权争斗之中而不能自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这就失去了信息权最根本的社会意义。 我们的生活在一个信息相互交流和传递的网状结构中,如果过分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谁都不利。因此,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信息保护权利,使自己的信息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 很多时候,个人信息权就应该让步了,比如违反、触犯法律的当事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国家行政、司法调查权的司法工作者就有权对其民事行为,犯罪信息进行调查和使用,这个时候,个人信息权就得做出让步。这就是公权对私权的部分制约。 (二) 社会公利 个体离不开群体,尤其是人。我们总是生活在群体之中就要遵循群体的习惯和社会共同行为和思想道德,也就是社会公利。很简单的例子,比如社会交往,别人要了解你的名字,你说我有信息权,无可奉告;在婚姻登记的时候,婚姻登记处要求你提供相应的年龄、身份证明,你说你有信息权,不给提供。如果是这样,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完全给禁锢了,整个社会都无法运转。又比如说,在考试的时候,你带有与考试相关的资料进考场,利用这些资料作弊,当你被处分的时候,你以有信息权为理由给自己辩护,这显然不能被我们认同,不能被道德认同,更不能被法律认同。还有,时下很猖獗的偷拍行为,暗地里偷拍别人的信息或者行踪,这都是不道德的行为,也不能被社会接受,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三) 合同之约定 在生活中,我们的信息资料可能会转让给他人使用,作者认为应当依据法律签定合同,不签定书面合同,哪怕是口头协议也得有一个。诚信,是我们做人之根本。在利用他人信息的时候我们都应当遵守我们所定的协议,许下的诺言。不能把不属于自己的信息非法占为己有,更不能违背信义,违反合同约定,利用别人的信息,或者干脆大张旗鼓的说那就是自己的信息。遵守合同约定,诚信掌控信息资料值得提倡。 六、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呼之欲出 (一)缺少个人信息保护法影响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要求,公民缺少了信息安全保护法律依据。我们生活在没有安全感的社会中,是相当危险的,因此必须对信息保护礼法,借助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营造和谐、诚信社会。 (二)缺少个人信息保护法影响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 。近年来,在欧盟、北美开拓市场的我国大型企业集团,经常被当地禁止收集客户信息。 国际市场竞争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产品与服务的销售渠道畅通,竞争者总想千方百计地收集尽可能多、尽可能详细的客户信息。在许多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健全的国家,一个企业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被视为该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是击败其他竞争者的王牌。我国企业被上述国家禁止收集客户信息,必将使我国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而这些国家禁止的理由是“中国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 (三)缺少个人信息保护法影响电子商务的开展。实际上,在前几年我国讨论“电子商务”立法时,因缺少“个人信息保护法”而产生的障碍就已十分明显。 (四)缺少个人信息保护法影响有关社会信息系统的建立。此外,要使公民乐于接受、支持乃至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对网上信息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监控(尤其是特殊情况下对个人,如从保护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浏览网上信息的情况进行监控),也须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这一前提。否则,公民必然担心监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失控。 所以,无论从民商法的角度还是从行政法的角度,信用制度及有限监控制度都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密切联系。 早在上世纪70年代前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已经基本健全;欧洲甚至已缔结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这也就是说,这一领域的立法在国际上早已不是空白。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前提下,我们有成例可供参考、借鉴。 总之,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这一立法已刻不容缓。如果我们现在还不重视这一立法,不仅对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对我们开展电子商务,而且当我国发生重大情况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乃至对社会的稳定,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七、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系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涉及到最关键的问题就是,个人信息法律之保护,要借助法律这个强有力工具。我们如何来设计个人信息保护法,使这部法律能真正的起到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同时也能够促进我国信息交流,信息畅通,保障社会各项与个人信息有关的事业得到发展,这才是我们最立法根本的目的。 那么,如何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法律体系,在这部法律中它应该体现一种什么样的精神,如何保障个人信息权的实现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相统一。作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如何界定受保护的“个人信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宪法行政法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汉华教授曾表示,所谓个人信息,是指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其范围很广,包括文档、声频音频文件、指纹、档案等。很明确的指出了个人信息界定范围,可以说,个人信息实际上是人权的基本内容。 (二)怎样保障个人对自己信息了解查看,修改的权利。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除了保护个人信息不受到侵犯外,还应有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护公民充分了解自己的信息、修改记录自己错误信息的权利。但应当注意的是个人不良信息不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 (三)公权与私权要找到合适的切合点。我们给予特定部门一些特权,也是有必要的,毕竟它们承担了不一般的责任。如国家安全机关、科研、新闻单位。但是,很关键的问题,如何实现找到公权与私权的切合点,值得我们研究。 (四)由什么机构来保护个人信息权?作者认为首要的还是司法机关,当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时,个人有权依照法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就应当按法定程序受理,公平、公正的审理。至于在政府设立专门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机构,作者认为没必要,如果设立,也不见得就会收到好的效果,当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时,我们有解决问题的司法机构。 八、小结 文章粗劣的说明了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现状,谈到了怎么界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对信息权究竟享有哪些权种;以及个人信息权的排除情况;也简要的概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系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其个人学识,见解有限望大家批评指正。 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值得我们期待,期待它能真正起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社会公利相统一的伟大历史使命。期望这部法律能促进我国基本人权保障之进程,使我国的信息化建设走向规范化,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点滴记录中国民主法治进程。 参考资料:《经济参考报》、《海峡都市报》 著作时间:2005年8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