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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判决书

时间:2012-08-25 05:37来源:厚道人 作者:徽语心风 中国法律网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犯

聚众斗殴罪

文号: (2009)浚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贺龙,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6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利军,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6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龙及其辩护人杜学广、被告人杨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受“大熊”(具体情况不祥)指使,分别打电话纠集张国锋、秦晓强、杨令军、杨文慧(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浚县帮忙打架。在鹤壁市“新世纪广场”集合后,张贺龙、杨利军等人分乘出租车与“孬蛋”(具体情况不祥)等人在鹤壁工贸学校会合来到浚县新备战桥处,由在此等候的陈建阔(另案处理)带领到浚县屯子镇苏庄村苏章义家,得到陈建阔的指令后,张贺龙、杨利军等四、五十人用砖砸苏章义家的院门、窗户,并将苏章义的头部、腹部砸伤。经鉴定,苏章义额部、腹部损伤不构成轻伤;被砸坏的物品价值89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供述,被害人苏章义陈述,证人冷**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公然藐视法律、置社会公共秩序于不顾,纠集人员将被害人砸伤,刑事拘留。并将被害人的院门等物品砸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张贺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贺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受“大熊”(具体情况不祥)指使,伙同张国锋、秦晓强、杨令军、杨文慧(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浚县帮人打架。看着正当防卫。“大熊”带领张贺龙、杨利军等人到鹤壁工贸学校,与在此等候的“孬蛋”(具体情况不祥)等四、五十人会合后,分别乘出租车来到浚县新备战桥处,由在此等候的陈建阔(另案处理)带至浚县屯子镇苏庄村苏章义家门前。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等人得到陈建阔的指使后,用砖砸苏章义家的院门、窗户,并将苏章义的头部、腹部砸伤。经鉴定,苏章义额部、腹部损伤不构成轻伤;被砸坏的物品价值890元。

诉讼中,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苏章义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苏章义陈述,证人冷**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公然藐视法律、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加打、砸被害人的犯罪活动,并将被害人砸伤和砸坏被害人的院门等物品,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苏章义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贺龙、杨利军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贺龙的辩护人辩称“张贺龙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贺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利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素英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超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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