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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丢车 海口一业主状告物业败诉引发争议

时间:2012-08-25 06:11来源:山人 作者:李伟 中国法律网

某小区一名业主称,他在小区里停的车“不见了”,物业公司难咎其责
小区物业公司则称,这位业主开进小区的车是被他自己开走的,不存在丢车一事。
在诉讼中,一连串问题在双方之间纠缠不清:物业公司对该业主停放在小区的那辆车有没有保管义务?车到底丢了没有?是该由业主拿出证据证明车是在小区里丢的,还是该由物业公司证明车子是由业主自己开走的呢?业主和物业公司,谁该为自己的证据缺失承担不利后果?
日前,这起由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的纠纷,在法律界人士中存在了不小的争议。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晖认为:
车辆停放小区里失窃,物业公司到底该不该赔?赔多少?类似纠纷越来越多,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认定仍存在分歧。就本案而言,我个人持以下观点:
本案保管合同成立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因此保管合同实际是一种实践合同,即以标的物的交付和接受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合同形式,口头和书面形式均可。
所以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并非以交费为准。本案中,双方都认可车已交付并由物业接受,那么该车的保管合同就生效了,物业公司就负有保管的义务。
车是否在小区丢失,应由业主举证
至于本案中的车是否是在小区里丢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先生主张他的车在小区停车场丢了,要求物业承担赔偿责任,就应由张某对他的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即由张先生拿出证据证明,他停在小区停车场的车被别人开走了。如果张先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本案案情来看,张先生就证明其在该小区“丢车”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因此他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规范存车行为,物业应发卡存车
证据问题,是引发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比如,一些车辆保管人为了规避责任,不向车主发放停车牌,使车主对车辆的交付和取出两个环节,均缺乏有力的证据,从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为此,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规范小区车辆保管行为,要求全市所有物业管理项目的车辆实行出入发卡登记制度,一旦失窃,物业管理企业要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市还规定,新建小区必须建设车辆出入电子管理系统,否则不予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
核心问题
1、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自交付车辆时成立,还是自交付保管费时成立?
2、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车辆“不见了”,到底是丢了还是被车主开走了,应由车主还是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丢车之前,我一直按小区物业公司的要求,每季度交纳270元的停车服务费。”张先生是海口市某小区的一名业主,他说,曾经听说过不少因小区内丢车,在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引发的责任纠纷,可没想到这样的不幸竟降临到了自己的头上,“车丢了,物业公司难道不该承担保管失职的责任吗?”
面对刚刚拿到的判决书,败诉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带着张先生的疑惑,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法律界人士对此事的理解也有不同。
业主:
车昨天停进去,今天不见了
去年4月24日下午6点多,张先生将他当天驾驶的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开进了自己所住的小区,并经由保安开启的无线遥控闸门,进入并停放在小区停车场。
张先生回忆称,次日一早7点35分,他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那辆车“不见了”。他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他在小区停车场停放的那辆雅阁小汽车被盗。
然而,该小区当班保安在接受派出所办案人员调查时称,那天下午,张先生确实把车停在了小区停车场,但当晚10点左右,张先生自己就把车开出了停车场。对此,张先生坚持称,他自那天下午把车开进小区停车场后,就一直没有开出去。
张先生称丢失的那辆车,车主是他所就职的公司。是因为工作需要,公司将这部车配给他使用的。为此,他不得不向公司支付了该车的丢失赔偿款10万元。
物业:
那辆车并没有交费
张先生称,以前为车辆安全起见,他曾经建议小区物业公司使用停车卡保管车辆,但一直未被采纳。
张先生认为,他每季度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270元的停车服务费,完全证明他和小区物业之间已经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他把车停在小区后,由于小区物业未尽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就此他要求,小区物业应当对他承担丢车的赔偿责任。
“本小区停车场,只对停放本小区住户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不定期租赁 。”物业公司称,张先生那天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车,不是他以前一直在小区停放的那辆私家车。新换的那部车,也就是张先生称丢失的那辆本田雅阁小轿车,没有交过任何费用,该公司对其不负有任何责任。
张先生则称,当初按物业公司要求交停车服务费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虽明确一辆车每季度交费270元,但物业公司从没有说过不许业主换车,从没有限定只就业主某一辆特定的车提供停放服务。
由于赔偿交涉未果,去年7月,张先生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此后的终审诉讼中,就是否已经缴费的问题,张先生称小区是按季度收停车服务费的,该小区物业公司一贯是先提供服务后收费,他的车丢失时,即2006年4月份,还没有到该季度的缴费时间,直到本案审理时,张先生收到小区物业公司的缴费通知后,也已及时交付了上一季度的停车服务费。为证明这一点,张先生将他向小区物业交纳的2005年上半年和2006年第一季度的“停车服务费”发票,提交给了法庭。
焦点:
车是否在小区丢失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那辆车,根本不是在本小区丢失的。”物业公司称,小区只有一个进出口,保安员24小时值班,特意设置了不能手动开启的车道闸门。一般保安的做法是,谁开进来的车谁开出去,否则,必须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才能放行。而“出事”那天,当班保安确认,是张先生本人将车开出停车场的,根本不存在丢车的事实。
物业一方称,车是由张先生自己开出去的,即车不是在该小区丢的;而张先生称,车不是由他自己开出去的,车就是在该小区丢的。
车到底是不是在该小区丢的?双方对这一基本事实各执一词,证据问题无疑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按照有关规定,如果举证责任应由张先生承担,也就是由张先生证明,车不是由他自己开出去的,那么张先生若拿不出相应的证据,就要承担无以为证的不利后果;如果举证责任应由小区物业公司承担,也就是由物业公司证明,车是由张先生自己开出去的,那么物业公司若拿不出相应的证据,就要承担无以为证的不利后果。
终审:
不能证明车“丢了”业主败诉
索赔交涉未果,张先生于去年7月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并以对方未尽车辆保管义务为由,请求法庭判令其支付其丢车损失10万元。
张先生和小区物业之间,是否已经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决定小区物业是否有车辆保管义务,是否该向张先生赔偿的前提。
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根据约定俗成的商业惯例,如张先生将车辆停放在小区管理的停车场,并向物业支付停车费,则双方就已达成车辆保管合同。但张先生并没有举证证明他将在2006年4月24日下午停放的那辆本田雅阁汽车,交由小区物业公司保管,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并未就这辆车达成保管合同,小区物业对那辆车不负有保管义务。
终审同时认定,张先生提出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他所称的那辆本田雅阁汽车丢失的地点是在小区停车场。
经判决,张先生向小区物业索赔10万元丢车损失的主张,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许梓认为:
物业公司应当赔偿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张先生的车,已被停放进了小区停车场,即该车事实上已交付保管,并由保安员接收,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715/350189.html。这辆车的保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物业公司应当履行保管义务。
物业公司称,张先生当天开进来的车,不是原来那辆车。我个人认为,停哪辆车,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物业公司称“车又由张先生自己开出去了”,也就是主张该公司已完成了这次停车的保管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本案中履行保管义务的物业公司就应当对“车又由张先生自己开出去了”,该公司已完成保管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张先生车辆的丢失作出相应的赔偿。
海南大学教授、民商法硕士生导师毛卫民认为:
车是否丢失,应由物业举证
张先生的车是否在小区停车场丢了,该由谁来举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其实是这样一个问题:到底是谁把车开走了?物业保安称,是张先生自己于停车当晚把车开走的;而张先生则称,自己没有把车开走。
根据证据学的一般原理,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应当由持肯定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持否定性主张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例如,张三说李四偷了他的东西,而李四说没有偷,则应由张三来举证证明李四偷了东西,而不能要求李四来证明自己没有偷东西。
在本案中,物业公司主张是张先生自己开走车子,这是肯定性主张;而张先生否认是自己开走车子,这是否定性主张。依据前述原理,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来证明是张先生开走车子,而不能要求张先生来证明自己没有开走车子。如果物业公司不能证明是张先生自己开走车子,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无偿保管车辆丢失,该不该赔?
张先生与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所谓保管合同,应当是针对特定标的物而言的,即保管人仅对合同约定的特定标的物承担保管义务。
本案中,由于每季度缴交停车服务费,张先生与物业公司早就存在一个固定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是这种保管,也应是针对张先生原来长期停放于小区停车场的那辆车而言的,而对于张先生当日开来的雅阁轿车,物业公司并不负有当然的保管义务。然而,当张先生开着雅阁轿车要求进入小区停车场,停车场保安打开电动闸门让其进入停车场的时候,意味着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这辆雅阁轿车的临时性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该车的保管义务也就由此产生。当然,停车场没有就此向张先生收取费用,所以对该车的保管应当理解为无偿保管
。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对于无偿的保管合同,如果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重大过失的”,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的物业公司应否对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物业公司(小区停车场)在保管过程有无“重大过失”,如保管制度是否有重大漏洞、车辆放行是否有重大疏忽、管理人员是否有严重失职等。
综上,如果物业公司既不能证明是张先生开走车子,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那么应当对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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