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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请书

时间:2012-08-25 09:12来源:许友松医师 作者:导演阿健 中国法律网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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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彭XX,男,汉族,19XX年9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XX乡XXX村,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136XXXXXXX、157XXXXXX。

被申请人:X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撤回仲裁后反悔。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西省XX市XX区XX大道123号1栋8楼

项目经理:沈XX电话

仲裁请求事项

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0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元的赔偿;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有关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医院治疗工伤预交的医疗费1320元;

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5元;

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元;

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元;

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食宿费:1000元。

以上费用不含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6月份申请人经人介绍到X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XX公司”)工作,在XXX公司承建的“虎庄至庐山”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四标段工地,申请人被安排为石头般运及路基砌石工,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证据保全。2010年6月26日下午两点半左右,申请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滑落的石头砸断左手拇指,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确诊为“左手拇指压砸伤”,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州劳仲案字【2010】5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凯里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1年4月2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2011(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申请人为工伤9级伤残。为此,根据以下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标准2倍的工资,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元的赔偿(即自2010年7月份至2011年5月份共10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赔偿)。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申请人应当获得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共计1200元。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六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4、申请人受伤后自己预交了1320元的医疗费,而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20元。

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405元。

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至工伤之日起至作出伤残评定之日止共10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元。

7、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合计元。

8、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申请人交通费、食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此 致

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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