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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未遂与既遂如何认定?

时间:2012-08-25 09:23来源:王艺潼 作者:红枫丹露 中国法律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朝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

被告人:吴某,女,1976年7月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4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经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8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后现代城”6号楼内,以每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涛(男,42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1克时被当场查获。毒品已被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8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后现代城”6号楼内,以每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涛(男,42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1克,想知道刑事拘留。被抓获归案。毒品已被收缴。公安机关另起获红色NDKIA牌移动电话机、黑色MOTOLUOLA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涛的证言,辩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并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毒品被及时起获,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已经与王某涛商定了毒品的数量、价格、购进了毒品,且到达约定地点实施交易,已经齐备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红色NDKIA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黑色LOTOLUOLA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冲抵被告人吴某所判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臧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丁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付某某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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