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案情】 2001年12月,刑法学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网站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而这些网上作品中包括自己所著的三部作品。 陈教授认为,该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网传播,其行为侵犯了自己对这三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陈先生以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兴良教授在创作完成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著作权,包括许可出版社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出版发行并为公众所接触,也可以许可他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问题】 (1)什么叫信息网络传播权? (2)信息网络传播和出版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案】 (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依法所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内容。指著作权人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是将作品数字化之后,通过网络空间传播。而出版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复制发行,以达到传播的目的。 【解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修改之后增加的一项新的著作权权能,具体规定在《著作权法》第10条。 (2)《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有自己的特殊性,《著作权法》第58条又特别规定,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著作权法》第57条明确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注意,"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加的内容,应该说这是我国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切实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需要。今后,著作权人必将越来越重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2002年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还有另外一起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①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的比较 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版权人在信息网络上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 传统著作权,则指互联网络出现之前传统文学作品版权人在传统媒介上传播其作品的权 利,如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发表权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摄制、广播等等权 利。两者的比较,并非同等地位的两种权利的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传统著作权基 础上派生的而又与之有关联的一种著作权利,也即是著作权利的一种。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在新生媒介上的一种新生权利。近年,我国学术界、 司法界似乎有人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一部作品经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 只是作品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未产生新的作品[4](P.102)。这种说法本身并无什 么不妥。但是,应当看到,“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不产生新的作品,却可以产生新 的著作权利。正如《WIPO版权条约》导言所指出的“认识到信息和通信技术发展、汇聚 ,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制作和使用,产生深刻的影响”,各缔约方对版权不得不作出新 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扩延版权保护的范围,对作品在信息网络上的传播权利给予版权 保护。尽管《WIPO版权条约》并未如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般明确赋予版权人的信息网络 传播权,但已承认信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对版权提出了挑战,传统的版权保护已不能涵 盖新技术所带来的影响和问题。事实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区别于网下媒介传 播方式的一种著作权利。网下媒介指报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等等,传播方式、手段主 要是有形物(广播形式与手段则既是有形,也属无形);(注:参见我国1990年《著作权 法》。)网上媒介载体是联网的计算机,传播方式是有线传输与无线通讯。任何作品在 网上传播的同时均拥有网下传播的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发行、展览、表演等手段的某些 特点,但已不完全等同于网下的复制、发行、展览或表演。盖因计算机联网及信息传播 的虚拟与无形,不同于传统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上的物理性质之传播。有鉴于此,笔者欣 赏并认为我国明确赋予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疑是避免版权纷争的明智之举。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是一种涵括有线与无线通讯的狭义的传播权利。前一定义,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显然已经明确;后一定义(狭义规范)是一种推断,因广义的信息网 络传播权应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人身权利,而2001年著 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是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一项内容,并不孤立于传统的著 作权利而单独存在。诚然,仅此创意,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已比《WIPO版权 条约》规定的“公众传播权”进步。我国学者认为,WIPO“公众传播权的设定,目前仅 起到宣示作品作者、传播者在互联网上权利作用。公众传播权的实现,离不开现行版权 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发表权、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演出权、播放权”[1]( P.19);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一种与传统著作权利如复制 权、发行权、广播权、演绎权等并列并独立的著作权利。(注:参见我国2001年《著作 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16项。) 再次,信息网络传播权比传统著作权利更依赖于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WIPO版权 条约》之后,为加强网上知识产权保护,各国政府都程度不同地规定了网上知识产权侵 权行为的责任及限制,其中,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是一重大举措。以美国为例,为实 施美国参加的《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国会通过了《19 98年数字版权法》,对美国法典中的版权法进行了修改,加入了第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 系统,其中第1201节,就对这种禁止规避及例外作出具体而严格的规定。这种禁止,连 附属的侵权行为如“主要的设计和生产目的”、“重要的商业目的和用途”、“将其上 市的人或与该人配合的人”,旨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制造、进口、向公众表示提供 或提供、买卖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其部件或部分”也在其列,更遑论种种在 实施中的规避技术措施的直接的行为。这是因为网上知识产权的侵权比网下更加广泛、 更加容易,而网上版权保护从一开始就依赖于标准技术措施。在这点上,对比美国等发 达国家立法,我国在禁止规避标准技术措施方面,至今只有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侵权 行为第6项及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侵权行为第32项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 定应该说尚无任何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范可言。 国际社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比之传统著作权、邻接权,有明 显的攀高趋势。其表现有三: 1.明确法律必须对版权人在网上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并禁止他人非法破解版权 人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 尽管有关的技术措施如条形码等早已应用于网下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但互联网络 出现之前,技术措施是不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而且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下著作 权、邻接权的保护,能够直接利用技术措施的毕竟有限。信息网络传播则不同,离开有 关的技术措施,版权人几乎无法在网上保护自己的任何权利。因此,《WIPO版权条约》 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 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有关作者或未由法律准许 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就表演与录音 制品也作了相应规定。从本质上讲,技术措施是网上作品的一种有偿使用制度,技术措 施旨在防止其电子数据库及其他数字作品被侵权或非法使用,法律保护技术措施,体现 了新技术条件下版权财产权的强化趋势。这种将技术引入法律、司法,创立一种新的利 益平衡机制,以保护一种新型权利,既反映了版权发展的必要,也反映了版权保护的进 步。 2.明确网上版权管理信息法律补救办法,特别是拓展了网上版权管理信息的范围权利管理信息是有关作品名称、版权人、版权保护期、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的信息, 这种信息并非是有了网络之后才出现的事物,网下著作权、邻接权利就有有关作者、出 版时间、地点等等信息。然而,毋庸置疑,网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不仅形式更多、范围更 广,而且更容易被他人所伪造、篡改、消除。因此《WIPO版权条约》第12条要求“缔约 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 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 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未 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 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美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不仅禁止以上《 WIPO版权条约》提及的两种行为,还在其版权法第1201条(a)款中增加了禁止提供和传 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 《WIPO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作出的规定,已经比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范围广泛,其不仅明确版权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 信息”,也明确包括“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 或代码”,只要各该项信息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即受法律的保护。《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对表演与音像制品的版权管理信 息也有相同的规定。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又显然比《WIPO版权 条约》、《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更为具体和详细。如其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与 作品的复制品、唱片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 信息。而“有关信息”除上述规定外,还增加了表明这类信息的“符号”或与这类信息 有关的“链点”,以及“美国版权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然而,尽管如此,信息网络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并非已臻完善,美国1999年由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凯利诉郑州天一机械软件公司一案,(注:关于该案,参见Kelly V.Arriba Soft Corp.,77 F Supp.2d 1116(D.C.Cal.1999).(w.Columbia edu/Course-oos-L6341-011).)原告最终败诉,说明《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与录音 制品条约》以及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强调的“明知”、“有合理依据知道”侵权而“故 意从事”的行为等规定,似乎使权利人的维权陡增不少困难。 3.信息传播权的“限制与例外”,客观上有所发展,传统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大大缩小 《WIPO版权条约》第10条、《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的议定声明明确:“ 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 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 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此外,议定声明还强调各缔约方制订的新规定“既不缩小也不 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然而,由于网络传播的特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与例外”显得苍白无力,比传 统著作权、邻接权“合理使用”范围狭窄得多。(注:美国政府于1995年9月提出的所谓 《白皮书》规定了网上合理使用(fair use)的适用,其原则、内容一如网下,然面实际 操作中,合理使用的范围仍不断被缩小,尽管美国后来还有四个条例分别规定了有关教 师教学、教育性音乐、图书馆内新刊所载论文复制及教育广播材料录像等例外适用于教 育性及图书馆系统的网络。)例如,法律保护版权人设置的旨在保护其作品不受侵犯的 措施,社会公众对网上作品如同网下作品的“合理使用”将无从谈起。特别是2000年4 月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判决“洛杉矶时报诉自由共和国”,(注:关于该案,参 见Los Angeles Times V.Free Republic,54 USPQ zd 1453(C.D.Cal.2000).)2000年8月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环球影视城诉雷莫迪斯等”(注:关于该案,参见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hawn Reimerdes,(S.D.N.Y.August17.2000).)案后, 被告辩护所引用的“合理使用”的法律和依据一般难以为法院所接纳。在网上,一个无 可置疑的事实是,任何人只要获得访问的授权之后才有可能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 一个强制性的结论是,任何人不能为了“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这两相比较 ,换句话说,传统的合理使用的作用,调和了版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利与对作品在某些情 况下予以非侵权使用的使用者利益的矛盾,而网上的信息传播权的技术措施,则与其限 制与例外形成某种冲突,无法保护公众对享有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甚至不能保证公众 对不享有版权作品的使用。 诚然,在具体立法上,限制与例外也规范和保障了某些合理使用者的利益,解决了某 些纷争问题,如1998年10月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规定计算机的所有人或承担者 可以为了维护或修理计算机而制作软件的复制件,只要其不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复制件并 在维护或修理后立即销毁;2000年6月欧盟委员会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第5条将技术 操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瞬间或临时复制规定为复制权的例外,使 网络服务商不至于为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暂时性复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1976年美国版 权法第107条、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22条“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 发表的作品”以及为介绍、评论需要,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需要和媒体报导时事新闻 需要等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等等规定在网上是很难实现的。有鉴于此,我国2001年 12月20日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就没有完全引入2001年著作权法第22条“ 限制与例外”的相关规定。(注:这种现象说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采取了比 我国《著作权法》更高标准的保护水平。这一做法将会影响我国今后的无数判决。)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与例外反映了一种权利保护的趋高,各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 实践,均未找到一种衡平版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完善措施,也就是说,《WIPO版权条 约》、《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所提出的传统著作权、邻接权的“合理使用”,即 “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的要求,在网络上的探讨尚不完全。 4.通过强调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违法性,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救济 技术措施是保障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适应作品在网上传播特殊需要的措施, 版权管理信息则是在网络环境下有利于作品授权、有利于作品被他人使用的一系列信息 。正如我国有关专家所指出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版权则 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6](P.18-19)。但是,毋庸置疑,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是因为 网上作品传播而创设或强化的。因而,无论是《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与录音制 品条约》,还是有关国家修订的版权法,均对网上信息传播作出了要求或规定。如《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在强调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时,都要求缔约 方应当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欧盟的《版权指令草案》也只规定各成员制定制裁和 救济的一般原则,日本1996年6月15日修订的版权法则具体规定了对于规避技术措施和 侵犯他人版权管理信息的民事和刑事救济措施,美国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 》也针对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分别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不过, 日本、美国的制裁或处罚的标准不尽相同。在民事方面,日本版权法规定对于故意增设 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和故意除去、改变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美国则规 定对于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庭可以下达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可以 在诉讼中扣押任何设备或产品,可以下令改装或销毁任何设备或产品,可以判决损害赔 偿,可以允许追回诉讼费及判给胜诉方以律师费等等。在刑事方面,日本版权法对于由 于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而严重侵犯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等行为,可以追究刑 事责任,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于为获得商业优势或盈利而规避技 术措施者,可以处1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美国对于为获得商业优势或个 人金钱而故意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初犯者可以处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 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再犯者可以处1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0年以下的监禁, 或两者并处。对这代表东、西方的两国相比较,可见美国对于侵犯者的惩处不但较为严 厉,而且十分具体。特别是在损害赔偿方面,美国分为实际损害赔偿和法定赔偿,实际 损害赔偿不仅指原告因被告的侵犯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害,而且包括侵犯者所获得的利 益。法定赔偿则以每一次的侵犯行为为计算单位,每一次侵犯技术措施的可处200美元 以上2500美元以下的赔偿,每一次侵犯版权管理信息可处2500美元以上美元以下 的赔偿。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2009年8月3日 14:22 [摘要]网络信息技术时代,著作权在网络空间得到延伸。我国现阶段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作了一些努力,但也存在不足,本文针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就如何在促进网络文化迅速发展,支持网络作品合理使用权的前提之下保护作品著作权和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权利益平衡技术支持 在知识经济全面取代现代工业文明的过程中,由于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发展,大大促进了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以网络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时代已悄然来临。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并在广泛的网络空间流动。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学习知识产权。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民事权利。[1]这种专有权利有力的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促使他们积极的进行创作。网络网罗了世界各地的信息,但是也给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何才能既保护好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网络信息的传播和网络知识的共享,成了各国政府和群众共同关注的话题。本文试就现阶段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结合各国在此方面所做的尝试和努力,探究合理保护网络著作权的途径和策略。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所谓网络作品,就是指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对照法律规定,依照网络作品的来源,可以认为两类网络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类是数字化作品,指进入网络前已经借用传统载体存在,只是通过键盘,扫描仪等工具输入计算机,然后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另一类就是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即从被创作起就直接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区别于传统作品,网络作品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调整的滞后性 自网络出现以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其中一点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这样,对于网络作品的法律规制便远远落后于现实。 (二)地域性的消失 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2] (三)专有性的弱化 著作权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专有性相对较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在网络中传播后,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而与此同时,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因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专有性能几乎为零。 (四)表现性上的数字化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在网络中被数字化,形成另一种全新形式的作品,这种作品无法归类于任何一种传统作品中。可以说,网络作品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我国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的努力 (一)立法方面的实践与努力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关系产生出法权关系”。[3]在我国,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网络作品的特殊性,陆续在以往的著作权法中加入了新的内容。 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指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复制品,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版权都属于原著作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而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类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些法律条例,直接将网络作品写入著作权保护法,使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2005年7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在应普通网络用户的要求、自动服务并未对服务内容进行改动的情况下,网络信息服务商将获得免除责任的机会。著作权人发现网上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可以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服务商应立即终止链接,删除侵权内容。否则,信息产业部或各级电信管理机构可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行政责任。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健全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 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此次解释明确,除构成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外,网站转载其他媒体刊登的作品,不仅要支付报酬,同时要征得著作权本人的同意。 在国际方面,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中国由此正式加入这两个条约,意味着我国将着力提升互联网版权保护水平。 (二)对网络著作权在技术上的保护 网络的发展是以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为依托,要建设并不断完善资源网络系统,技术是关键因素。我们应当加强技术研究,通过技术途径完善信息资源网络系统,确保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严格执行。如防火墙技术,该技术通过过滤,电路级网关和应用级网关控制用户的权限,防止外来不良信息的渗入和内部信息的流失;再如信息加密技术,通过某些加密算法将数据交换成只有经过解密后才可读的密码加以保护,使未经授权的访问即使得到数据也难以解密,目前我国的许多网络图书馆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除此之外,还有对网络信息采用的水印加载技术以及向版权控制机构申请CA认证证书等等。 三、当前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和技术上都努力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由于网络是一个无限广大的空间,而网络作品的原创性与复制性难以明确区分,网络侵权的事件屡有发生。网络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大量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扰乱了网络传播秩序,必须予以坚决遏制。在当前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中,我国虽然有了长足的进展,但仍然面临着以下问题: (一)不能正确分清权利与责任,侵权现象普遍而突出 1.网络原创作品下载行为。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任何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下载使用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传统作品上网传播行为。将已有的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且不加控制的流传,事实上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同时,权利人不仅有权决定是否进入网络媒体传播,还有权决定该作品的传播范围。因此,即使已经获许在网络上传播他人作品,擅自将他人作品无节制流传、无限扩大传播范围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3.对网页作品的侵权行为。网页也是数字化作品的一种,设计一个好的网页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复制、剽窃一个网页却极为容易。所以,实践中抄袭他人网页的行为时有发生。网页是经过著作权人独立创作而成的,具有独创性,作为一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网页包含网页版面和后台代码两部分,对一个网页的外观设计等显著特征或后台代码中的关键技术的引用即构成侵权。 (二)所有人的网络作品专有权和广大用户的合理利用权难以平衡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区别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合理”,而合理使用与否是一个不确定的主观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没有对网络上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明确规定。 著作权的保护制度是随着知识创新,知识扩散活动的历史进程而产生、发展和健全起来的。它的目的是通过对著作人专有权利的保护,最终推动全社会科技的进步,文化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而网络最大的优点就是容量大,传播快。网络作品一旦都象现实以传统载体为主的作品那样加以限制和保护,网络的优势和便利性就难以体现。所以,著作权虽然有效的保护了作者或所有权人的利益,却客观上形成了文化垄断,妨害了公民的合理使用权,也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资源的共享。因此,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讲用户的自由,而且不能允许以信息共享为借口侵犯版权。如何实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广大用户合理使用权之间的平衡,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一大难题。 (三)著作权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从著作权法的重新修订,到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得以实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但网络和数字技术日新月异,利用网络的方式和形式也在不断变化,网络著作权保护也不断面临新的问题,P2P、博客播客、临时复制等技术的出现更让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4] 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相比,我国的相关立法显得较为滞后,现行法律中有关网络信息版权的阐述的模糊性,也容易造成侵权纠纷和审理结果的随意性。例如2000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指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却没有明确指出数字化也是一种复制行为,而有的数字化作品是完全抄袭原著,有的却是直接在网络上原创的,这些作品在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时候有没有区别,法律没有明确的给出答案。此外,在网络作品合理使用权的界定时,对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或者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等,都是一些模糊的界定,没有明确的限度,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根本难以找到合适的准绳。法律的不健全和不完整,模糊的界定和不统一的尺度,给网民们制造了更多的盗窃知识的机会,而网络如此广大,无论是从知识量,从地域,从传播速度的角度,我们都很难把每一项法律真正实施下去。因此,完善新的著作权法,加强全面贯彻落实,是我们面临的又一课题。 四、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对策 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网络著作权的纠纷越来越多。怎样合理的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 (一)完善立法,加强网络著作版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尽量使著作权法全面,完整,并且准确。做到让网络著作权有法可依,是解决目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中存在的问题的基本要求。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在复制,合理使用,版权保护期限等内容上进一步充实和明确,增加对某些具有隐蔽性的侵权行为如使用链接侵权等的规制。 为实现网络著版权保护的目标,不仅要授予合格的知识产品创造者某些专有权利,而且保证这些权利达到有效实施。执法的有效性是网络著作版权制度建设的关键,版权人的作品传输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法律救济分为民事救济,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 (1)民事救济,它又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在网络环境下,停止侵害这一措施对权利人更加重要。由于网络传播的规模化和快速能力,制止侵害的措施在诉前和诉中实施为好,否则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消除影响和公开道歉是版权侵权责任中的重要责任形式,数字环境下,专利的种类 。权利人的精神权利的伤害变得轻而易举,因此这两种形式必不可少。 (2)刑事救济,对于严重的侵犯版权的行为,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有协议规定中规定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成员,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处以足够威慑作用的监禁和罚款,或二者并处。 (3)行政救济,由于版权纠纷数量大,仅靠法院通过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措施处理版权还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西方许多国家都规定了通过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裁判组织来处理版权纠纷。数字环境下,采用行政救济手段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并能缓解审判机关的工作压力,也提高了救济的效率 实务中,要充分利用各种救济措施,实现网络著作权版权的保护,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采取先进的技术保护措施,获得网络技术支持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法接触、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显然是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5]在信息网络时代,技术保护手段对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如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技术措施是指诸如利用加密技术以制止未经许可或者未由法律准许而采取的解密行为等有效的技术性方法和手段。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者有关作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改进网络作品识别技术,研制新一代的网络协议,保护网络作品的安全。或者也象某些发达国家一样,研制“重水印技术”,保护网络信息,使网络作品在经过授权后方可使用。这是一种更有效,更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侵权问题的方法。当然,适当地安装监控体系也有助于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既实用又便捷的保护措施,我国要切实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就要在技术方面不断寻找新的突破。 (三)增强用户的著作权意识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之一是信息供应商和广大用户著作权意识淡薄。实质上网络信息本质上也是一种商品,或者说,是一种较物质商品更为复杂的商品,是创作者智慧的结晶。因此,网络信息包括网络技术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除非著作权人同意,任何群体或个人都不能无偿的复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我们有必要通过各种途径形成“谁使用谁付费”的观念,并自觉抵制盗版信息。网络作品的使用费用应该按照作品价值在一定的法律限度之内收取,通过采取加大对侵犯网络著作权处罚力度的方法,使人们在合理利用网络作品的同时牢记版权规定,自觉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应该加大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从根本上是认识到网络作品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应,实现群众自觉维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目标。 随着中国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计算机网络越来越深刻的影响着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网络作品的出现严重冲击了以往的著作权法。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在制定和完善法律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在技术方面也不断创新,但网络作品侵权现象依然层出不穷,网络著作权和用户的合理使用权又不易平衡,各类法律依然需要继续完善。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完善立法,严格执法,使保护网络著作权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要不断创新,争取网络技术支持,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更重要的是强化网络著作权意识,从思想上重视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不损害用户合理利用信息的权利,不阻碍网络快速发展的前提下,保护好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