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案例 中央电大文法部叶志宏2005年05月23日 案例一:“刘罗锅”追使用费打官司 信报2003年11月11日第10版报道:因播映权纠纷,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湖南电视台告到朝阳法院,认为该台在《七品钦差刘罗锅》的播映中违反了合同规定,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该电视台支付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费及磁带费多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2002年3月,他们与被告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签订了《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他们同意将44集《七品钦差刘罗锅》的电视剧播映权使用许可转让给该电视台。而电视台则需支付播映权使用许可转让费元及磁带费用元,合计人民币元。合同签订后,他们将《七品钦差刘罗锅》的播出全片发给该电视台,经核实,确认上述播出带已通过技术审查并已入该电视台带库。2003年上半年,此片在湖南电视台播出,但该电视台至今拒不支付许可使用费。目前,朝阳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将进一步进行审理。 案例二:“五朵金花”著作权纠纷终审宣判 10月21日下午,讼争两年的“五朵金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终于有了结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赵季康及曲靖卷烟厂双方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季康负担的终审判决。 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中共中央亘传部指定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拍摄反映少数民族生活的电影。赵季康和王公浦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署名为季康、公浦。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公映。1983年,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五朵金花”牌香烟生产销售至今。 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自己和王公浦两位作者的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香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知名度进行牟利,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曲靖卷烟厂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曲靖卷烟厂则认为,原告创作《五朵金花》电影文学剧本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著作权应归属国家;曲靖烟厂将“五朵佥花”四字作为商标使用履行了法定的商标注册手续,不构成侵权;香烟和剧本不属同一领域,也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该案经昆明中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赵季康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曲靖卷烟厂生产“五朵金花”牌香烟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做出驳回了赵季康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五朵金花”剧本自创作完成至今,署名人一直为季康、公浦,并无第三人就该著作权的权属问题主张权利。曲靖卷烟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赵季康是剧本《五朵金花》作者这一事实,也无法证明该剧本属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赵季康作为该剧本的作者之一,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全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剧本的组成部份,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份,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保护。因此,赵季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所涉及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由于“五朵金花”牌香烟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且剧本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未满,曲靖卷烟厂主张赵季康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法院还认为,赵季康不属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因此该行为也不属于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 据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作了上述判决。 案例三:《老鼠爱大米》作者被告一女四嫁 几年前,网络捧红了《东北人都是活雷锋》,而最近,由歌手杨臣刚创作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再次为网络所青睐,成了一首红极一时的音乐作品。而意外的是,这首颇受大众喜爱的歌曲作者杨臣刚却因为版权意识的一度严重缺失而于12月9日被人告上了法院。 缘起 事情的起因复杂,也很简单。由于杨臣刚把自己的作品《老鼠爱大米》先后转让给了4个人,于是这首歌曲有了4个“著作权人”,4人之一的田传均正是本案的原告。据了解,杨臣刚是在2000年~2001年间创作出《老鼠爱大米》的,原名叫《这样爱你》。2002年1月,杨臣刚以2000元的价格把《好梦初醒》和《这样爱你》卖给了田传均。而后来杨臣刚因为种种原因又无偿给了王虎。而到了今年6月,杨臣刚又把演唱权第三次卖给了武汉歌手誓言。今年9月杨臣刚又以8000元转让给飞乐唱片的歌手香香。 根据以上杨臣刚已经承认过的事实,原告田传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他与杨臣刚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他拥有《如梦初醒》、《这样爱你》的合法版权,判令杨臣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他经济损失2万元。 “永久版权”不等于独家转让 仔细观察几位当事人的说法,可以发现,几个人所争夺的正是他们所谓的歌曲《老鼠爱大米》的“永久版权”,而“永久版权”这个说法显然是不够规范的。从字面上理解,“永久版权”强调的是对方对该歌曲著作权拥有的时间长度为自签约之日起至版权失效之时,而我们并不能从其中了解到原被告之间究竟就这个“永久版权”作了如何的协议,转让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以何种形式转让?而更重要的是,这个转让行为,即已经发生的“2000元买卖行为”是否为独家转让性质?有否相关约定?倘若这些具体的内容没有在协议中得到确定的话,那么在此案中原告所强调的权利也就很难站得住脚了。 此外,从杨臣刚此前的公开道歉中我们还注意到,杨臣刚将“一女四嫁”的原因归结为了“自己是法盲”。那么,作为“法盲”的杨臣刚能否很严密地与原告签定版权转让协议就很值得怀疑了。极有可能的是:这是一份不规范的、有漏洞的版权转让协议。另一种可能是:以“法盲说”来掩盖自己为获得利益而发生的“有意”行为。 “嫁”法不同审法也该不同 杨臣刚居然在两年之内为同一首歌曲找到了4个婆家,也算得上是版权界的一件罕见荒唐事了。如今,他终于不得不正式面对来自4个婆家的强烈不满。 这一团乱麻似的纠纷也给法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据了解,此案之外,王虎已经打算状告飞乐唱片的“香香版”《老鼠爱大米》侵权了。而所有的转让中,有2000元协议转让的,同时还有免费赠予的,每一次转让都是在不同的情形下发生的,每一次的协议也不一样,所以,是否每一个婆家都有同样的权利主体资格就很难说了。面对这一系列有关联、却又各有特点的纠纷,法院的审理方法和权利确认的办法也应该是不同的。 至此,杨臣刚除了对自己的行为而致歉外已经无话可说了。他说:“我诚恳地向受到损害的公司和个人、向喜爱《老鼠爱大米》和关心我的朋友、歌迷致以深深的歉意!”而当事情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这种极可能是作秀和自我炒作的“道歉”已经变得毫无意义了。(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刘河) 案例五:《我的父亲母亲》因著作权生官司 北京晚报2003年11月16日第五版(通讯员李思)报道:因电影而红极一时的小说《我的父亲母亲》在改编为电视剧的过程中引发了一场著作权官司,改编者武然指责影视公司拖欠改编费和署名违约,将北京阳光计划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告到了朝阳法院。 武然在起诉中称:今年4月22日,阳光计划公司聘请他独自将小说〈我的父亲母亲〉改编为20集同名电视连续剧,改编费14万元,并约定电视剧编剧一职为武然独立署名。但阳光计划公司违反合同,仅支付元改编费。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阳光计划公司确认武然改编的20集剧本已符合拍摄要求,承诺欠改编费元。 武然表示,阳光计划公司在宣传中声称该剧是由小说的作者著名作家鲍十和武然共同改编,并将小说原著作者列在武然前面进行署名。武然要求阳光计划公司支付改编费违约金,编剧署名违约金1元,共计元。 案例六:18名网民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侵权案获胜 出版《中国自助游》一书的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因涉嫌从网上剽窃他人文章,被祖金华等18名网民状告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日一审做出18份判决,认定被告在不同程度上分别侵犯了不同原告的著作权中的相关内容。 据了解,今年9月初,祖金华等18名网民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声称自己的网上作品被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的《中国自助游》一书擅自引用。 祖金华诉称,1999年3月和9月,他以“白山游客”的署名先后在新浪网站发表《Re:那位大虾能告知去长白山的详细资料》《答楼下及一位朋友问长白山》两篇文章。2002年和2003年,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的《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中未经许可也未署名使用他文章中的文字,且对部分内容采用删改、节选等方式进行修改和编排。 祖金华认为友谊出版公司的行为侵犯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等。 审理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图书仅使用了《Re:那位大虾能告知去长白山的详细资料》文中的280个字,但这些文字构成了书中“导游部分”和“自助经验部分”的全部内容。涉案图书并未增加任何自己独创的表达,还调整了段落的前后顺序,侵犯祖金华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对《答楼下及一位朋友问长白山》一文,涉案图书仅使用了1400个字中的60个字,使用字数甚少,且所使用部分属于对长白山住宿情况的客观描述,不足以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 此外,因祖金华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损害需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法院认为公开致歉的方式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为此,法院判令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赔偿祖金华经济损失260元等。 与此同时,法院分别审理了其他网民状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宣判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赔偿网民们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案例七:SARS公益宣传画侵权案作者胜诉 因自己在“非典”期间创作的熊猫宣传画被报刊擅自转登,并且既未署作者名,也没有支付稿酬。该画作者赵半狄一怒之下将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和世界知识出版社告上法庭。昨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 11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赵半狄和他的“熊猫”一起出现在法庭上,他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分别支付使用作品的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2003年4月21日,为抗击“非典”,原告赵半狄以“熊猫咪”为搭档,创作了一幅名为“阻击非典,保卫家园”的作品,表达了其以坦然和轻松的心态来面对“非典”这场严峻的战斗的思想。后经电脑加工,赵半狄在图片上方添加了作品名称,即“阻击非典保卫家园”,在图片左下角添加“赵半狄和熊猫咪”字样。该图片于当天在新浪网上发表,且图片下方注有“图为艺术家赵半狄创作的抗击非典公益宣传图片”字样。 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和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均在其所属刊物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但却删除了图片上方的作品名称及左下角的注释,并且既未署作者名,也没有支付稿酬。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半狄作为“阻击非典,保卫家园”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赵半狄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侵害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作品用作文章插图,其使用方式与原告创作该作品时的初衷并不矛盾。虽然被告在使用时删除了图片上方的作品名称及图片左下角的“赵半狄和熊猫咪”字样,但并没有对原告摄影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因此不存在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事实。 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分别在所属刊物上刊登致歉的声明,并共同赔偿赵半狄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4400元。 案例八: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诉山东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路,董事长。 原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 法定代表人:王笑然,副社长(无正职)。 被告:山东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曾昭明,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辉、李俊生,山东电视台干部。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8日,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电视播映权收益在扣除华企公司投入的制作成本后由双方分享。分享比例为中录总社20%,华企公司80%。 1996年4月24日,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合同甲方)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合同乙方)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乙方保证仅在授权范围内播出,不得在授权范围外的媒体播出,不得制作音像制品或图书出版发行,不得擅自改动甲方提供的《一》剧剧带。如有违约,乙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00万元。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乙方的权利再转让给第三方,如有违约,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原告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16日,被告山东电视台的总编室(合同乙方)与宏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一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乙方电视台(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乙方同意甲方每集附带广告随片播出,甲方不再收取节目费。乙方必须在1997年2月以后安排该电视剧在卫视台播出。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电视剧片头前随片播出90秒广告,内容由双方另行口头商定。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专利申请的审查 。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该节目预报登载在相应日期的《中国电视报》上。诉讼期间,山东电视台未能提供宏智公司的购买播映合同书和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经调查,山东电视台卫星电视节目租用的是亚太1 A卫星上的10 B转发器,下行中心频率为4100赫兹。 上述事实,有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合同书、华企公司与创意中心合同书、中国电视报、山东电视台电视广告播出说明、1997年山东电视卫视台栏目广告播出收银表、山东电视台与宏智公司合同书、合作发行证明、广播电影电视部司局文件、亚太1 A卫星覆盖图、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作为该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电视台播放《一》剧电视作品,应当取得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一》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一》剧享有著作权。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山东电视台在《中国电视报》向中录总社、华企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山东电视台未经中录总社、华企公司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播放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山东电视台赔偿中录总社、华企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山东电视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认为,电视台不仅可以从著作权人那里取得电视节目的播放权,也可以从著作权人的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权。本案是由一系列播放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追加创意中心、大众公司和宏智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对这一系列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全面审理,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侵权,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在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与宏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播放的条件是附带播出宏智公司的随片广告,上诉人并未从宏智公司获益78万元。一审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担78万元的损失,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将宏智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上诉人山东电视台和第三人宏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都对此注意不够,以至发生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8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宏智公司给华企公司、中录总社支付人民币72万元。 该调解协议已经执行。 案例九: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霍力钢,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张培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汤姆有限公司( TOM . COM LIM 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先先,该公司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明燕,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蓉晖,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能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公司)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讯能公司将作家周洁茹的 26篇作品提供给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登载,侵害了本公司对这些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共同给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博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周洁茹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周洁茹于 2000年 2月 6日签署的《授权书》文本、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2000)京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和(2000)京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等证明材料。 两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链接了今日作家网的网页,而这种链接是汤姆公司根据讯能公司与今日作家网的主管单位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设置的。汤姆网站本身没有登载周洁茹的作品,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讯能公司与汤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文本,用以证明设置链接的原因;2、2000年 12月 18日长安公证处根据讯能公司的申请,对汤姆网上有关周洁茹作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后出具的(2000)长证内经字第 04026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在涉及周洁茹作品的网页上均标明了“本专栏内容由今日作家网提供”,同时证明点击作品名称看到有作品内容的网页时,每页的下端均能够显示出今日作家网的资源定位符,说明本案涉及的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网是通过与今日作家网链接得到这些网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庭审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二被告仅对原告博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中周洁茹署名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博库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明均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博库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只是链接并非登载的证明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明也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诉讼中根据被告讯能公司的申请,法院要求今日视点就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予以说明。今日视点证明,今日作家网系该单位开办的以登载文学作品为主要内容的网站;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曾登载于今日作家网的服务器;汤姆网对今日作家网上周洁茹的作品设置了链接;对这种链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讯能公司就今日作家网是否有权登载周洁茹的作品一事向今日视点提出质询。今日视点证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洁茹的作品,曾得到过周洁茹的授权,但现在已无法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博库公司于 1999年 12月 1日与作者周洁茹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周洁茹许可博库公司于签订合同后的 6年里,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拥有被授权使用作品的电子版权。合同开列的授权使用作品,包括了本案涉及的《我们干点什么吧》、《长袖善舞》两部小说集。 2000年 2月 6日,周洁茹向博库公司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明确了授权内容,即“博库公司作为全球独家的合法受许人,独家拥有并使用授权作品之电子版权,可以对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通过磁盘、光盘或因特网,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复制、传输、发行、播放、展览,并可以现在已有的及将来技术发展所产生的电子的或数字方式自由使用授权作品”。周洁茹在授权书中表示没有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00年 6月 1日,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了一份《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为讯能公司的关联公司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在合同的附随义务条款中,约定讯能与其控股公司应在讯能网站文学频道的显著位置显示其文学频道的合作伙伴为“今日作家网”,并制作链接。今日视点保证其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对任何第三方均不构成侵权或违约,亦不会使讯能公司或讯能网站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对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活动涉及的具体作品。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中所指“讯能的关联公司网站”或“讯能网站”,即指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汤姆网站。 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在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汤姆网( w w w . t om . com)内的中文简体版( w w w . cn . t om . com)上开设了中国文学频道,在该频道内设有名为“小妖周洁茹的网”栏目,该栏目网页上载有《我们干点什么吧》(珠海出版社)和《长袖善舞》(华文出版社)两部小说集的作品目录,目录页下方均标注“本专栏内容由今日作家网提供”。在小说集《我们干点什么吧》书目下,列有《点灯说话》、《熄灯做伴》、《飞》、《鱼》、《乱》、《你疼吗》、《我们干点什么吧》、《抒情时代》、《午夜场》、《预谋》、《肉香》和《像离了婚那么自在》等 12部小说的书名;在小说集《长袖善舞》书目下,列有《不活了》、《再活几天》、《一棵烟》、《家事》、《到南京去》、《回忆做一个问题少女的时代》、《到常州去》、《看我,在看我,还在看我》、《西边》、《长袖善舞》、《小林和小林的房子》、《做伴》、《梅兰梅兰我爱你》、《脖子扭了》、《出手》和《淹城》等 16部小说的书名。访问者点击除《你疼吗》和《像离了婚那么自在》以外的其他作品名称后,均可阅读到作品内容。 原告博库公司通过汤姆网站发现上述作品在网上传播后,于 2000年 7月 12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汤姆网上所载相关作品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又于同年 10月 19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汤姆网上所载能够证明该网站权利主体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02-12-24 15:25另查明,2000年 7月间,原告博库公司曾就登载周洁茹作品一事,通过电子邮件向今日作家网主张过权利,但被告讯能公司、汤姆公司对博库公司的这一举措均不知情。得知博库公司提起诉讼后,讯能公司立即对汤姆网上有关周洁茹作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讯能公司完成证据保全后,汤姆网站立即取消了与今日作家网的链接。博库公司承认起诉前没有向讯能公司或汤姆公司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今日视点出具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博库公司通过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周洁茹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如何保护,因链接而涉及著作权问题时行为人应承担何种义务,尚无具体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既使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的作品。处理网络环境中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应当遵循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则。 被告汤姆公司经营的网站,通过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授权,链接了今日作家网上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对这种按照授权链接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设链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链接,作为一种便利访问者获取网上信息的技术手段,目前已被互联网站经营者广泛应用。从技术角度看,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上载被链接内容的网站。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访问者虽然是通过设链者看到了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这些被链接的内容并非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设链者也没有把这些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从使用作品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只有将作品登载到自己的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才是作品的使用人。设置链接,既没有直接使用作品,也没有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 原告博库公司指控被告讯能公司、汤姆公司侵犯专有使用权,其主要理由是:讯能公司既然与今日视点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为汤姆网站提供网站内容,授权汤姆网站链接今日作家网,就应当对链接来的网页内容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他们疏于履行此项义务,造成作品被非法传播,主观上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目前,由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同时也应看到,设链者是为了增加本网站的访问量,力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才设置链接。设链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设置链接是否会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分两种情形: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无疑帮助了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就没有侵权的故意,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只约定合作为汤姆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由汤姆网站与今日作家网链接以取得这些栏目内容,没有约定栏目中使用哪些作品,因此讯能公司、汤姆公司无法在设置链接前就知道被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瑕疵。讯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到以链接的方式传播他人作品,可能涉及到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即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已经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讯能公司、汤姆公司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传播侵犯原告博库公司专有使用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博库公司起诉后,讯能公司、汤姆公司得知链接妨害了他人行使权利后,就及时地断开了链接。因此,讯能公司、汤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博库公司主张讯能公司、汤姆公司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年 4月 27日判决: 驳回原告博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706元,由原告博库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十: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陈卫华,北京荣易达电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宇,北京包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法定代表人:牛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卫华因与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生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0日,我以笔名“无方”撰写的《戏说M A Y A》一文上载到我的个人主页“3 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同年10月16日,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被告辩称:《戏说M A Y A》一文是读者于199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投稿到我社的电子信箱上的,该电子邮件中没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内容,我社曾回函要求其提供作者详细资料,但推荐者未能回函。同年10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加注编者按,注明“作者与3 D一样发源不详”。我社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 A Y A》一文的作者稿费231元,但是请原告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我社没有主观过错,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所谓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3 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 t tp://W W W.n e a s e.n e t/∽xm ch a n g/3 d s”(h t tp://W W W 3 D.y e a h.n e t),版主署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同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 A Y 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同年10月16日,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 A Y 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 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 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此后,被告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原告陈卫华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说明本人系《戏说M A Y 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提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目前我国国际互联网上个人主页的注册虽然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但个人主页注册后,注册人会获得该个人主页的帐号、密码和网址,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的密码由其注册人掌握、使用,文件的上载、删除工作亦由注册人完成。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原告可修改个人主页“3 D芝麻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或删除文件,《戏说M A Y A》一文可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W W 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在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字样。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或《戏说M A Y A》一文已于上载前被报刊刊登,专利的种类 。亦未提供读者向其投稿的原始证据。经法庭调查,被告亦认可原告即为“无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这种智力创造成果应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本案所涉《戏说M A Y 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 W 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现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文此前已经发表,故该文首次上载到个人主页“3 D芝麻街”上的时间即为发表时间。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 D芝麻街”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 A Y 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原告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或删改文件,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原告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卫华应为“无方”,《戏说M A Y A》一文的著作权归原告陈卫华所有。 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原告陈卫华将《戏说M A Y 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 A Y A》,为其商业目的服务,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以使用该作品无主观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陈卫华要求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支付惩罚性稿酬5万元,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8日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使用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 A Y A》。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卫华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向原告陈卫华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十一: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诉北京泰勒电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子祺,四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欣,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成都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勒电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存遥,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普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泰勒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泰勒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认为花欣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花欣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迈普公司、花欣诉称:花欣独立开发了MP1000、MP100B控制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迈普公司基于与花欣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控制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泰勒公司利用为原告产品的销售代理商之便,知悉原告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大量复制MP10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0B,生产销售剽窃MP1000B软件的HM—5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赔偿迈普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被告的HM—5产品是一种新型产品,与原告迈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产品相比较,仅有其中一个功能与原告相同,其余均不一样。同时,被告是MP1000、MP1000B软件的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的著作权,因而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迈普公司在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花欣于1990年12月完成新型modem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上述modem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的设计并制出样机。同年4月6日,花欣以上述多通道调制解调器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予以受理。为将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推向市场,1992年2月1日,花欣与当时还在北京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MP000的专利属于花欣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欣的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还约定了产品成本、利润分成、结算办法等,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产品被定名为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000。至1993年4月,MP000的销售总量达155台。同年3月,花欣与其妻蒋华琳出资50万元成立私营企业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在MP000推向市场的过程中,花欣在MP000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开发出新版软件的MP1000B型产品。1993年3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双方约定,MP1000B产品的生产权、软件财产权均属华信公司;泰勒公司作为华信公司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为有利产品销售,华信公司同意产品采用泰勒公司商标,并以泰勒公司名义推出MP1000B。泰勒公司确认,上述措施只是为了有利于市场销售,产品所有权属于华信公司;泰勒公司有责任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等。1993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称,MP000系泰勒公司研制开发,为此华信公司停止向泰勒公司供货。1993年8月,华信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更名为迈普公司,花欣将调制解调器实现方法技术作价50万元投入迈普公司。1993年10月6日,泰勒公司再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泰勒公司研制开发MP000的广告。同月19日,迈普公司书面通知泰勒公司要求立即停止盗用MP000及MP1000B研制开发者名义的行为,并以此为由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合作协议。1994年2月2日和同年5月16日,经申报登记,花欣先后领取了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颁发的MP000、MP1000B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迈普公司许可,生产销售MP1000B。1995年4月,泰勒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推出其生产的HM—5多通道调制解调器并大量销售。同年6月26日,泰勒公司在成都举办产品展示会,推出HM—5。同年7月11日,花欣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迈普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享有MP000、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迈普公司于1995年7月20日向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该办公室颁发了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第0000013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证书载明,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享有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诉讼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了泰勒公司销售的HM—5及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上述两产品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鉴定。鉴定结论为:迈普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软件(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认定,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87元。本案审理期间,泰勒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供销售其生产的MP1000B、HM—5的财务帐目等有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MP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合作协议、鉴定结论、审计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000、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著作权证书,因此,MP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原告花欣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花欣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原告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原告花欣的投资行为,成为其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原告花欣与原告迈普公司之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因而,当原告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同时,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泰勒公司对原告迈普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泰勒公司于1993年4月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调解器(即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应该指出的是:这一侵权行为既侵犯了原告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原告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原告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选择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被告泰勒公司曾是原告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利用其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遂于1994年初开始,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P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采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其产品,其性质属于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关于“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和第(七)项关于“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规定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泰勒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其侵权产品,迫使原告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原告迈普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泰勒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于1995年10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原告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多通道调制调解器HM—5产品。 二、被告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原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后发表。 三、被告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MP000、MP1000B系花欣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公司的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二审期间,泰勒公司继续在《中国金融电脑》杂志上广告宣传并在市场上销售HM—5产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花欣研制、开发了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000、MP10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证书,被上诉人迈普公司依法从花欣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迈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迈普公司的起诉后,上诉人泰勒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泰勒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依照本案证据,著作权权利归属明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后刊登广告称泰勒公司是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开发研制者,自行生产MP10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产品,其行为分别侵犯了花欣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迈普公司的软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欣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泰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迈普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迈普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87元为据。一审法院认定泰勒公司赔偿给迈普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二、北京泰勒电子科技公司赔偿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对北京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5予以销毁。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共计元,由北京泰勒电子科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元,由北京泰勒电子科技公司负担。 案例十二:代写文章被发表校长被判侵权 颇受关注的海南某校校办主任黎某诉该校校长庞某著作权纠纷案,日前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纠正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当判决,判令《浅谈外贸应用文的特点及外贸应用文写作的特色教学》一文的著作权归黎某所有。 1998年5月,海南一学校校长庞某请校办公室主任黎某代写一篇文章,但没说要在报上发表。由于庞某与黎某是上下级关系,黎某没有推辞。一周后,黎某将《浅谈外贸应用文的特点及外贸应用文写作的特色教学》(以下简称《浅谈》)交付庞某。庞某仅在文章结尾处署上时间。2001年11月12日,黎某发现《经贸教育导报》上发表了署有庞某名字的文章,与他给庞某的文章题目和内容都相同。他与《经贸教育导报》负责人进行交涉,对方回复说,此稿是庞某寄给该报编辑部的,刊登后,稿酬已寄给庞某。 黎某认为庞某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庞某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在《海南日报》上向他赔礼道歉。此案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黎某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和采纳。 黎某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浅谈》一文属委托作品,委托人庞某同受委托人黎某未约定权属,依法律规定,著作权属受托人黎某。委托人庞某有权在评定职称的范围内使用。但未经著作权人黎某许可,用庞某之名在《经贸教育导报》上发表该文,属侵权行为。 海南省高院由此判决: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并确认《浅谈》一文的著作权属黎某所有。由于黎某在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两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因而丧失了法院判令庞某承担责任的胜诉权。法院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三:盗版侵权歌星那英获赔十五万 2002年11月4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成功调解下,歌星那英诉海南某电子光碟有限公司盗版侵权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光碟公司向那英道歉,并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5万元。 2002年8月,那英在家乡沈阳市场上发现了一套光盘,光盘中《辛酸的浪漫》等9首歌的歌词是那英的作品,彩封上还印有她的姓名和肖像。经过对该套CD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辨认,这套光盘由海南一家电子光碟有限公司复制,由辽宁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2年底,那英将两单位起诉至沈阳中院,要求索赔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4万元。 案例十四:天一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天一计算机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弘,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北京市海淀区天一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晶.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晓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杨志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子产品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史晓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杨志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天一计算矾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天一研究所)因与被告珠海市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开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一研究所诉称,1989年11月,原告开发成功单片机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简称CDW),推向市场,并于1993年2月26日获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1990年初,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非法销售原告软件产品CDW,对此,原告于1993年4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一审判决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停止发表、复制、销售CDW软件,赔偿损失19.973万元.并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在执行判决期间,又继续非法销售原告的CDW软件。原告经海淀区公证处取证,证实了被告的非法销售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但不是故意侵权。因该软件是被告委托他人研制的,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告天一研究所开发完成软件产品CDW,并于1992年10月28日向中国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1993年2月26日,天一研究所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该软件零售报价人民币600元。天一研究所从1990年1月开始与单片机开发系统配套销售。1993年4月,天一研究所以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非法销售其软件产品CDW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0万元,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于1993年12月15日判决: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表、复制、销售软件产品CDW;赔偿天一研究所经济损失19.973万元,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发表声明,向天一研究所赔礼道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服判,没有上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虽执行了判决,但仍保留有CDW软件及说明书。1993年9月,恒开公司通过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介绍认识刘盛鸿、许勇,并交给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服务费50元。恒开公司称,口头委托刘盛鸿、许勇为其研制一个主要功能达到CDW的软件,并借给2人1盘CDW软件及文档和1套开发系统。1994年1月,刘盛鸿、许勇将其研制的MBU软件源程序交给恒开公司。恒开公司付给了2人开发费。另查.刘盛鸿、许勇不是福来得信息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人在何处,未能找到。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从1994年1月至11月,共销售MBU软件60套,同时附有CDW用户手册,但在其销售发票中未查到MBU软件名称。经对购买其开发系统的用户进行抽查,均带有CDW软件。1994年11月10日和14日,在合议庭主持下,邀请有关专家、天一研究所和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参加,对CDW软件与MBU软件是否两个独立作品进行了现场听证、演示和勘验。勘验结论为:所谓MBU软件,实际上是略作改动和修饰的CDW软件的复制品。天一研究所、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天一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的证据,1993年海经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及在恒开经营部查封的CDW用户手册,8098一MBU高级语言交叉调试窗口试验指示书,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销售发票等在案证实。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作为智力成果,其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天一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在1993年12月25日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又将CDW软件略作改动和修饰后,以MBU软件名称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第(七)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规定,属故意侵权。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辩称,MBU软件是委托他人研制的,不是故意侵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为免除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天一研究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酌情裁判。据此,该院于199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恒开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恒开电子产品经营部停止对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天一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开发的CDW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共赔偿原告东方研究所经济损失5.0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勘验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交),由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天一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5520元、诉讼费1.5010万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例十五: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Century ForFilm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南州大街229号。 代表人:玛丽·安妮·哈里森,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张斌,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以下简福克斯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以下简称音像大世界)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DIEHARD1、2)著作权的合法拥有者。根据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及1992年10月15日对中国生效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所拥有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从未授权被告发行销售原告的电影作品,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许可被告进行同样的行为。原告发现近一个时间以来,被告未经授权而发行、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激光视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提供侵权制品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2、查封并没收被告未售出的全部侵权制品;3、责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付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电影作品出版物商品,是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这一事实在该商品上已经明确标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以摄制录像的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才是侵权。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经销、代销不能明确辩认为侵权出版物商品的,应负侵权责任;更没有规定经销、代销出版物商品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因此,只有为特定目的、未经授权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才是非法的发行行为。发行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出售、出租行为将作品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公众而实现其发行目的,也可以通过出售、出租等营销环节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来实现发行目的。出版物的营销者,不一定是出版或发行者。原告指控被告“以录像方式使用作品”,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非出版和发行人的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仅是本案涉及的出版物的一家代销商,无法向法院陈述该出版物的全部销售情况。原告对该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及营销情况应当清楚,并应当向未经授权的著作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仅因音像大世界是北京市内最具规模、最具影响的录音录像商品营销企业,就以音像大世界为唯一被告,任意扩大权利主张内容。其诉讼动机不良,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福克斯公司于1985年、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2》(DEIHARD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1994年6月6日,原告的律师在被告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对指控其销售和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虎胆龙威》是经文化部(1989)第118号、《独闯龙潭》是经文化部(1990)年第200号文件批准出版。被告还提交了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其内容不涉及本案电影作品。 被告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被告所述其与深圳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的代销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1995年11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音像大世界的帐目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音像大世界销售有关激光视盘的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是:1993年10月1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音像大世界经销情况为:(一)《独闯龙潭》进货21盘,金额4589.76元;销售20盘,金额5993.40元,存货1盘,金额218.56元,利润为806.40元;(二)《虎胆龙威》进货32盘,金额6539.04元;销售22盘,销售金额5603.40元;存货10盘,金额1987.20元,利润为469.04元。 原告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被告销售侵权制品中的经营费用,是与侵权行为相联系的,故在销售收入中不应扣除经营费用,而应以销售毛利润作为其非法收入。即非法收入应当是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本(进价)、税金后所得的余额。 被告未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自己的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不知道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的制作时间是否在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后,故对该激光视盘的制作者、出版者暂不起诉。本案只起诉销售商。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1)为取得证据而购买被告所售激光视盘的费用:《独闯龙潭》350.3元,《虎胆龙威2》350.30元×2=700.60元,共计1050.90元。(2)为收集证据而作的证据保全公证费562.50元。(3)为诉讼文件所作的中英文相符公证费600元。(4)为诉讼需要付给翻译公司的诉讼文件翻译费用638.75元。(5)律师代理费4662.41元。以上共计7514.56元。 原告还提出被告应当赔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预付的审计费等共计1.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克斯公司注册证明、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的版权登记证明、北京市公证处第121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音像大世界销售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审计报告、收费收据、音像大世界营业执照、出版报批说明、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代销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了根据原告福克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制作的激光视盘。该激光视盘的复制,系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所为,故音像大世界的销售的上述激光视盘属侵权制品。这是本案的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对此,应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来认定: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侵权激光视盘是有过错的。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审查经销的激光视盘版权合法性的义务。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28号文件《关于为特定目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规定,国际著作权条约在我国生效前,中国公民或者法人为特定目的拥有和使用的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在1993年10月15日后均应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销售,否则,按侵权处理。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不仅要遵守行业管理规定,而且要注意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中国加入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后,对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外国作品,销售商在经营中更应该加以注意。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没有注意销售的激光视盘属于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物,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客观方面看,由于中美两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因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被在北京销售他人出版的侵权激光视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销售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向出版者追偿。 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的激光视盘,虽然有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号,但是该批准号均是在《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伯尔尼公约》在我国生效前作出的,当时该部门并不审查版权许可问题。被告没有提供销售激光视盘已经经过版权许可的证据,故不能免责。音像大世界提交的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不涉及本案的电影作品,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抗辩证据。被告所述其与出版者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不仅因没有相应证据不能采信,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双方是代销还是购销关系,均不影响对第三方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考虑侵权损害的赔偿,应当顾及被告音像大世界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侵犯商品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原告提出的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中不应扣除经营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可以按每张视盘原告应获的合理利润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来计算。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属于民事判决应当解决的责令被告书面保证不侵权等内容,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判决:(1)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著作权的激光视盘。 (2)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支付赔偿金.56元人民币。 (3)驳回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元,审计费1万元,其他诉讼费用125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库存的侵权激光视盘予以收缴。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