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金启明、男、汉族、54岁。
工作单位:江西省萍乡市某医院
请求
一、要求江西省萍乡市人事局公平行政。
二、废止与现行法律相冲突违背法治精神的旧文件。
三、计算我1970年至1979年的工龄。
事实和理由
我1970年1月下放,1979年7月受刑事处分两年,1982年在江西省萍乡市某医院工作至今。其间我原单位(江西生产建设兵团7团3营,后改为安福大光山煤矿)多次出具我下放工龄的证明(受刑事处分期间原单位没有开除我保留了我的工作),医院人保科长分别于1983年左右和1987年左右两次持安福大光山煤矿开给我的下放工龄证明,前往江西省萍乡市人事局为我办理下放工龄,2007年初医院人保科再次为我到萍乡市人事局办理下放工龄,正当防卫。都被江西省萍乡市人事局以文件规定凡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受处分前的工龄不予计算为由拒绝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教养的、免于起诉的、免于刑事处分的、拘役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有期徒刑的,用人单位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是可以,不是必须!也就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刑事辩护书。江西省萍乡市人事局文件规定凡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受处分前的工龄不予计算。实际上是用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糸,故有凌驾于法律之上之嫌。这种文件还代表政府严重歧視受过刑事处分的人的人格和尊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受处分前和用人单位共同购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不是受过刑事处分的人的合法财产吗?因中国加工资和晋级,都与工龄挂钩,故工龄是无形财产。所以工龄是受过刑事处分的人的合法财产,应受保护!当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出狱重新做人,回原单位工作或到其他单位工作时应续上受刑事处分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龄等,法律才显现其公平公正。法律的威严就在其即能惩罚又能保护!受过刑事处分的人是被人鄙视的弱勢群体,在社会的最底层无法抗争。政府尤其不能岐视,否则,就会有破罐子破摔的"二进宫"、"三进宫"、甚至"四进宫"。难道这是法律所要的结果吗?!这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吗?
江西省萍乡市人事局行政不公平、不公正。江西省萍乡市医院原药剂科长邓光萍因受贿判刑,刑事拘留。事后工龄工作都保留了;江西省萍乡市二医院原财务科长李开南挪用贪污公款二十余万,现缓刑在家,工龄工作都保留了,在江西省萍乡市这种例子不胜枚举。为什么我原单位替我保留的工龄工作就用文件压人不予计算?是因为邓光萍和李开南都当官,与上头有盘根错节的关糸,会动其一点而引发全身,必须予以保护?!还是因为我只是一介平民,欺我没商量?!记得1982年我回萍顶职前,在原单位(江西生产建设兵团7团3营,后改为安福大光山煤矿)劳资科办手续时,询问过回萍工龄怎么延续?不予计算怎么办?当时劳资科长李开先回答说:"你又没办辞职手续,又没到财务科领取辞职的钱,怎么能不算"。我为自己犯的错付出了两年自由的代价,为什么要抹杀我16岁下放每月领取16元生活费为国家做的贡献?何况1982年可以"顶调"。只因当时我不懂,难道这也过期作废?人一辈子有几个十年?!最后强烈要求修改或废除江西省萍乡市人事局这种滞后于法律的、代表政府严重歧视受过刑事处分的人的人格和尊严的、损害受过刑事处分的人的合法权益的文件,把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落到实处。要求江西省萍乡市人事局公平公正地行政,为我计算1970年1月至1979年7月的下放工龄。
此致
各级信访局和人事局
具状人:金启明
20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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