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质物优先受偿。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又包括票据、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帐款质押。其中票据质押与其他财产质押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上存在不同。 一、票据质押与动产质押的相同点 1、票据质押和动产质押都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动产质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1)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设立动产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2)根据《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票据质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第93条规定,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书面合同一般应具备基本的条款约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 2、票据质权和动产质权都在质权人收到质物时成立 动产质押的质权白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1)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动产质押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根据《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票据质押的质权白出质人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1)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等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2)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等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例如:2007年6月8日,某支行在与借款人一起150万元的贷款执行案件中,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在法院支持下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借款人按月还款,每月归还40万元,在10月底前结清本息;借款人提供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执行和解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150万元的逾期贷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在双方签订协议当日由某支行收执。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借款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给某支行,某支行收到票据后加盖质押背书,至此票据质押有效完成。 二、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的比较 其他权利质押还包括债券、存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帐款等。 1、票据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都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1)《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2)《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3)《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4)《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票据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的质权生效设立不同 票据质押和存单、债券、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其他权利质权以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1)《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帐款质押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票据质押生效情况已经在前述第一大点举例说明,是由交付生效的,其它权利质押大部分是由登记生效的。例如应收帐款质押:2008年1月10日,某支行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人的对外应收帐款质押。为此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已签订了《质押合同》;(2)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3)出质人已告知质权人过去四个月有效或曾有效的名称或身份证号码。某支行根据《物权法》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手续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办理:首先由质权人(即某支行)注册为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常用户,其次常用户(即某支行)按登记公示系统提示完整填写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质押财产信息和登记期限.以影像格式上传《登记协议》。质押登记后,出质人(即借款人)没有在登记公示系统上进行异议登记,质押登记有效。 三、票据质押的特点 1、票据质押,应当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质押并非票据质押的唯一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通过)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通过)和《物权法》(2007年3月公布),因此涉及票据质押时,应适用颁布在后的法律。即背书质押并非唯一的票据质押方式。 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没有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 案例:1997年5月,洗煤厂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1个月,质物为某银行承兑的汇票。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交付了汇票,城郊信用社据此向洗煤厂发放贷款75万元。该汇票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洗煤厂的财务专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被背书人栏内空白。借款到期后,洗煤厂没有偿还借款,城郊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支付票款75万元。某银行抗辩称,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票据质押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票据质押时必须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经过一审二审后,法院认定在票据上质押背书并非票据质押唯一的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间订有质押合同、洗煤厂将银行汇票交付城郊信用社占有,双方在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判决某银行支付票据款项给城郊信用社。 3、不同方式进行的票据质押,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是不同的。以背书记载“质押”的方式进行票据质押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非以背书记载“质押”的方式进行的票据质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即如果票据上没有“质押”或者“因设质”、“因担保”等字样的记载,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在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背书人不得以”质押”为由进行抗辩。 四.记载“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效力 1、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的情况 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实票据权利的取得。可见,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权利只能由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当事人的后手行使,权利不能再转让他人。但是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出质,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两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质押有效。理由为票据在出质时,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而是以质押方式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对转让背书的一种法律限制,不能对抗、限制持票人对票据进行出质。 案例:1995年6月23日,某轻工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其后某轻工公司在确认了信用证议付单据后,提供了6张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背书后交投资银行设定质押,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在信用证到期垫付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质押有效,行使票据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得转让”并不是单纯禁止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移交他人占有,其目的是对票据权利的“禁止”转让。而质押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质押是有效的。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质押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韵财产(动产),并享有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汇票可以质押。由于汇票的质押背书是以票据权利设立质押权为目的,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即质押背书是一种非转让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因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其次,票据背书质押与背书转让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质押的目的是担保债权,而转让的目的是转移所有权。即作为质物的票据虽然为债权人占有,但票据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有。一旦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履行了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了所担保的债权,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即票据质权人应将质押票据返还出质人,质权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反,票据的背书转让,在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并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后,该票据的一切权利均转移给被背书人。 最后,投资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受轻工公司的委托依约向国外卖方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为保证付款义务的履行,以背书形式将6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票据质押关系。由于质押并不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票据上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以该票据设定质押。在轻工公司不能履行其所担保的到期债务时,投资银行可依质押担保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 (2)另一种意见认为质押无效。理由为虽然票据出质不是转让,但是出质人不能履行所担保的债务,质权人即可依法行使质权,取得票据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票据权利人可能因质押丧失票据权利。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付款人当然不能进行抗辩,实际上与转让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那么对于要求记载“不得转让”的当事人对其后手的质权人继续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就显失公平,且其记载“不得转让”的权利也毫无价值。 案例:1996年1O月,某石化厂向某石油公司购买石油,开具了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384万元,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招商银行做为质押,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由于石油公司既不履行供油义务,又不退还货款,石化厂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汇票质押无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后,判决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质押无效。 以汇票设定质押的真正涵义,是以质权保证债权的实现。以汇票设定质押可能出现两种结果:①在设定的质押期限内,出质人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赎回质物(即票据),质押关系消灭,不可能出现转让票据权利,即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②出质人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质权人由此获得质权,质权人将持有的汇票通过承兑付款程序,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出现了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既然会出现票据质押导致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那么“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就违反了设定“不得转让”的出票人的初衷,因此该质押无效。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立法精神,旨在于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以保护其票据权利。如果允许以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出票人对持票人的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约定,也直接损害了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 2、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的情况 在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不得转让”票据质押的效力明确了。《规定》主要从出票人记载和背书人记载两个方面,对“不得转让”票据质押进行规定。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票据不得质押 《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主体,其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实质是其在创设票据权利时的一种禁止背书行为,即排除了票据的背书性,同时排除了票据的流通性,因而任何背书都不发生背书的效力。因此,当票据处于出票人记载上述字样内容的特殊状态时,票据持有人将该票据用于背书转让的,该行为无效,同时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该持票人亦不承担票据责任;用于质押、贴现的,通过该行为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票据可以质押 《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由于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创设者、不能改变票据创设时的性质,因此其禁止转让的意思表示只能涉及背书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对象范围,而不能否定票据的背书性,即不能确实禁止其直接后手依背书转让票据。背书人禁止背书的效力,只是排除了自己对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及其以后的其他被背书人的票据责任,票据上所有没有免除自己票据责任的背书人,都对所有后手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禁止背书的效力仅及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本身。 3、对于是否接受“不得转让”票据质押的建议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内容的票据,由于质权人取得该票据后无权主张其票据权利,故建议不接受票据质押;对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内容的票据,质权人即使取得该票据不违法且票据的形式要件亦合法,也只能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及记载上述字样的原背书人的前手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接受该种票据质押有一定的资金风险,应当在充分衡量风险后,斟酌是否接受票据质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