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兰相涉嫌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 致: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委派本所沈忱律师,张涤非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兰相辩护人,沈忱律师已就本案存在程序问题向法庭提交了辩护意见,现本辩护人实体方面向合议庭发表辩护意见。第一,兰相被提起公诉系打击扩大化被告人兰相,有稳定的职业与和睦的家庭,自食其力,靠辛勤劳作养家糊口,系正常的社会成员。起诉书却将其描述为“无业”、长期混迹社会的闲散人员,仅就其和所谓的“组织成员”认识,以及很微小的纠纷(公诉机关并未举示该纠纷的证据),便将兰相列为所谓的“黑社会”的积极参与者,结合之前沈忱律师已提出的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不难看出,对于兰相的公诉,显系打击扩大化之恶果。想知道正当防卫。当然,我们对于公诉机关就兰相公诉意见进行调整的行为予以肯定,无论怎样,对已存在的错误勇于纠正,对于被告人而言,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第二,兰相之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后,被告人兰相涉嫌的罪名有二: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一)聚众斗殴罪,涉及的事件为:“2007年3月的一天……兰相……在开阳县城六块碑地段……到该处时冷光辉等人已离开”(下简称“六块碑事件”)。请合议庭注意:聚众斗殴罪于刑法中归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的结果是否出现是罪与非罪的关键,且在客观方面应存在“聚众”与“斗殴”两个行为。聚众与斗殴互为因果。但是,兰相有无聚众与斗殴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各方映证,兰相等人聚在一起的目的是共进晚餐,刑事拘留。而非为斗殴而准备;根据起诉书载明的事实,斗殴也未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之结果并未出现。且,按照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对于聚众斗殴行为,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法律责任。何谓首要分子,刑法第97条已有明确规定。兰相与冷光辉素昧平生,所谓组织、策划、指挥等当与其无关,而其仅是被邀约而去,更无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邀约聚众等行为。所以,即使认为六块碑事件应以聚众斗殴论处,兰相充其量是一般参与者,遑论积极参加者或首要分子。综上所述,兰相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二)寻衅滋事罪,涉及的事件为:“2007年6月9日上午,因谭小龙等人在开阳县城关镇”金都”浴室消费后……将”金都”浴室部分设施砸坏后逃离。”(下称“金都浴室事件”)。寻衅滋事脱胎于79年刑法之流氓罪,其特点在于针对不特定对象,挑战社会管理制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然该事件针对特定主体,显不构成寻衅滋事。另,须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四情形之一始构成犯罪。公诉方举证了杨志华的伤情鉴定报告和金都浴室涉案财物估价鉴定书两份书证,以佐证伤人情节恶劣及毁物达到立案标准。请合议庭注意:杨志华伤情鉴定完成于事件发生后一年有余,对于是否为该次事件所受之伤害无法证实,逻辑不周延;且结论为轻微伤,虽在最高院和最高检立案标准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对于造成人身伤害达何种程度未予明确,但参考浙江高院和省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意见,情节恶劣应达到“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情节恶劣。至于毁损财物,请合议庭注意:案涉估价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效力,应予排除:1. 鉴定人员是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是鉴定机构登记注册的执业人员,鉴定人员不合法;2. 鉴定标的物不属扣押、追缴或没收物品,不能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适用依据错误;3. 鉴定标的无实物,仅凭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确定,违反《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必须实物查验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4. 鉴定标的无实物,所谓成新率系主观臆定,悖离客观原则;5. 鉴定标的物的价格没有发票等资料佐证,仅凭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确定标的物价格,悖离客观原则;6. 鉴定机构没有按照鉴定书所陈述开展市场调查工作,虚假陈述。鉴定书存在的以上问题足以说明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予排除,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链缺失。辩护人在此更提请合议庭注意:鉴定书中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显为一人代签。因此,若法庭最终仍坚持以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必须履行查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职责,恢复法庭调查,对鉴定书签名开展笔迹鉴定。综上所述,兰相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知错能改,善莫大焉被告人兰相的行为固然有错,但不至于构成犯罪。其在自行辩解中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诚挚的表达了忏悔,深刻的吸取了教训,并且兰相已为其冲动和莽撞付出了沉重的、丧失自由的代价。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请法庭采纳辩护意见,对兰相作出公正的裁判。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 张涤非 律师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