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因此当质权人在驾驶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值得研究。此外,当机动车交给他人保管时,由于保管人获得了对机动车的占有,因此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也值得研究。 本律师认为,由于质权人已经获得了对作为质物的机动车的支配控制权,出质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占有,听听物权的民法保护。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同时也无法获得利益,此时造成损害应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因为,一旦将机动车交由债权人(质权人等)保管,债务人(出质人)不再能够使用其机动车,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力,不承担运行供用者的责任。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也出台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10条规定:“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交通事故网朱军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