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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时间:2012-08-27 05:39来源:社会医生程万玉 作者:佘秋雨 中国法律网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05(XXI)号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任务是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并在这方面念及各国人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扩大发展中的利益,

注意到跨国界贸易和投资增加,企业和个人资产分散于多国的情况因而日增,

还注意到资产散布于多国的债务人一旦成为破产程序的对象,在监管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方面往往亟需进行跨国界合作和协调,

考虑到发生跨国界破产时如果缺乏协调和合作,就会减少挽救有财务困难但应可继续经营的企业的可能性,阻碍公平而有效率地办理跨国界破产,造成债务人资产更可能被隐瞒或耗竭的情况,妨碍重组或清算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以尽量维护债权人和其他有关的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及其雇员的利益,

注意到许多国家缺乏可进行或促进有效的跨国界协调和合作的法律框架,

深信公平和国际协调的跨国界破产立法,如尊重国内程序和司法制度,并得到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的接受,将有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投资,

考虑到需要有一套国际协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律条款,以协助各国使其跨国界破产立法现代化,

1.表示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完成并通过了载于本决议附件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2.请秘书长将示范法案文连同秘书处编写的示范法立法指南分送各国政府及有关机构;

3.建议所有国家审查其关于破产的跨国界方面的立法,以确定其立法是否符合现代的有效率的破产制度的目的,并在审查中有利考虑示范法,铭记着需要有一项处理跨国界破产事件的国际协调立法;

4.又建议作出一切努力,确保人们广泛知道并且能够获得示范法和指南

1997听听诉讼中止年12月15日

第72次全体会议

附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序言

本法之目的在于为处理跨国界破产案件提供有效机制,以促进达到下述目标:

(a)本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与外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之间涉及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合作;

(b)加强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确定性;

(c)公平而有效率地实施跨国界破产管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

(d)保护并尽量增大债务人资产的价值;

(e)便于挽救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从而保护投资和维持就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

(a)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就有关某项外国程序事宜寻求本国的协助;或

(b)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某项程序,寻求某一外国的协助;或

(c)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某项外国程序和某项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同时进行;或

(d)外国的债权刑事拘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意要求开启或参与某项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

2.本法不适用于涉及[此处标明在本国受特别破产法规管制且本国希望将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类别的实体,例如银行或保险公司]的程序

第2条 定义

在本法中:

(a)外国程序系指在某一外国遵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为达到重组或清算目的,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由某一外国法院控制或监督;

(b)外国主要程序系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外国程序;

(c)外国非主要程序系指有别于外国主要程序的某项外国程序,该程序发生在本条 (f)项涵义内的债务人营业所所在的国家;

(d)外国代表系指在外国程序中被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重组或清算,或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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