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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企业设备征税问题

时间:2012-08-31 08:05来源:我行我俗88 作者:花谦 中国法律网

建筑业中涉及的设备是否计征、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一直是困扰纳税人的一个难点。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及通知进行规范,但仍难以解决现实业务中执行不明确、重复课税及纳税不公的问题,亟待解决。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建筑业中涉及的设备是否计征营业税、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现就新的政策规定予以解读:

一、建设方提供设备

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其价款不计征营业税。因此,建筑业营业额根据新的条例及实施细则已明确,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这里设备的划分,在没有出台新的解释前,仍适用财税[2003]16号文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赋予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设备划分。

二、施工方销售自产设备并提供建筑业劳务

对这种混合销售行为则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的条例及实施细则与旧的政策规定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有了明显的变化,不再强调需要具备117号文件的两个条件:即对于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要分别征收营业税、增值税需要满足2个条件,一是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否则就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要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就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也就是对此项行为不同于以前一并征收增值税。解决了税负较大的问题。即便是未分别核算,也不再简单的执行一律计征增值税,而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征建筑业营业税和销售自产货物增值税。更加符合公平税负的纳税原则。

三、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施工方外购设备

此种情况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条明确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被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应就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四、对于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此条款仍适用。新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已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业务)的,税收种类。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建筑施工业务中涉及的设备问题的政策变动,对于纳税人更加明确、更加合理。符合税收法规的税负公平、简明科学的原则。体现了国家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宗旨,保护了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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