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梗概:2008年,汝南县社保所将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西段办公楼房第二、三、四层卖给陈某等人。此前邱某、彭某租赁了社保所的该楼一楼门面房一间,一楼楼梯间内邱某、彭某依托楼梯建有一小砖房,一楼楼梯间南墙开有一小铁门,通往楼房前空地。砖房门和小铁门被邱某、彭某锁住。陈某就该两扇门是否打开共用楼南空地和楼梯间等问题与社保所、邱某、彭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陈某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拍卖购买了楼梯西侧第二、三、四层,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原告购房时,被告社保所在楼后安全通道建有自行车棚,被告邱某、彭某租用房屋后,将该车棚改装成临时简易棚子,看着相邻关系。堆放杂物,妨碍原告安装排水管道,并且原告楼房漏水,由于被告阻碍无法施工。三被告将一楼楼道后门和楼梯下砖房门锁住,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被告应打开两扇门、拆除简易棚及排除妨碍。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购得楼房第二、三、四层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即享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从该座楼房结构上看,一楼楼梯系该座楼房公共使用部分,但楼梯间的产权人是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房产权属证书上记载有“一楼楼梯共用”与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登记确有错误,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故原告对一楼楼梯没有共有权,只能享有从楼梯通行使用的权利。被告邱某、彭某作为该座楼房门面房的租赁方,其用锁锁住该一楼楼梯间内的小砖房门,虽限制原告及他人对楼梯间的使用,但并未妨碍原告从楼梯的通行,故原告请求被告邱某、彭某打开该门锁,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邱某、彭某打开一楼楼梯间南墙开设的小铁门,因原告购置的属第二、三、四层的房产,对于楼南空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权,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妨碍了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打开南墙开设的小铁门及拆除被告邱某、彭某搭建的简易棚子,不得妨碍原告安装下水管道排水、楼顶施工、排水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也不应支持。 本案,原、被告间系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购得楼房第二、三、四层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享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对一楼楼梯没有共有权,只能享有从楼梯通行使用的权利,对楼梯间的其他空间无当然使用权。被告邱某、彭某作为该座楼房门面房的租赁方,其用锁锁住该一楼楼梯间内的小砖房门,虽限制原告及他人对楼梯间的使用,行为欠妥,但并未妨碍原告从楼梯的通行,且楼梯间产权方亦未主张权利;被告邱某、彭某锁住一楼楼梯间南墙开设的小铁门,但对于楼南空地,原告未证明其有使用权,其主张三被告打开该门锁并不得妨碍安装下水管道排水、楼顶施工、排水的事实、理由不足。笔者认为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