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名称」 原告:浙江舟山市利达海运有限公司(原名舟山市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业得盛船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9日,原告前身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过传真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浙舟油3068”轮承运滑油1000吨由葫芦岛至江阴港,运费每吨人民币110元,于装船后三日内付清。装船期限为48小时,卸船期限为72小时,滞期费为每天人民币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适航的“浙舟油3068”轮去葫芦岛。10月7日该轮装油完毕,所装的油码头实磅数为1001.46吨,船方计量数为1009.55吨,并由货主扬名石化厂代表与船方办理了交接手续。10月10日该轮抵达江阴港,并于14日全部油卸毕。卸油数量经扬名石化厂代表与船方共同测量为1006.184吨,装、卸油数量相差在3‰范围内,属正常误差。该航次实际滞期4天,由扬名石化厂出具滞期证明证实。运输结束后,你知道无期徒刑。除已付的人民币元外,被告未及时支付余下的运费。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运费时,被告以扬名石化厂未支付为由委托原告到该厂进行结算,但扬名石化厂以承运的油数量和质量有异议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次租船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油的数量和质量由承租人负责。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运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元及约定的每日5‰滞纳金人民币元(暂计算到2001年2月11日止)、滞期费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船次租船合同”载明的出租人是“浙舟油3068”轮船东,但记载的却是“浙舟油3056”轮船舶资料。原告当庭提供的“浙舟油3068”轮的船舶资料显示,空载排水量为948.60吨,满载排水量为1522.10吨,由此得出该轮实际载重为573.40吨,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000吨。原告故意隐瞒承租船舶和船舶载重实际情况,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第二,原告“不能保证船舱不漏”的讲法,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即调派适航和适载船舶。第三,原告在运输中将不同种类的油品混淆是造成运费不能结算的直接原因。第四,“航次租船合同”虽有三项运费结算条款,但前二项为格式条款,第三项为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运费结算应适用第三项约定“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进行结算”。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装油港虽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但原告与扬名石化厂直接进行交接;在卸油港由原告和扬名石化厂对到港的油进行测量,足以证明被告的义务是代理原告向扬名石化厂结算运费,而不是由被告支付运费。第五,原告所称滞期四天的情况与其提供的进、出港签证和航海日志记载内容不符。综上,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