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要: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海虹1 ”轮,租期为一年,从1994年6 月15日起至 1995年6月15日止;交、还船地点在郑州港,船自交与被告租用后,使用权随之转移,直到租期结束;租金每日22,000元,不足一天按比例结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以后的月租金分别以当月的10日和20日前分两次付清,如拖延不付,原告有权随时令船停航或中止租船合同,国际税收政策。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船期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船舶港务费、加水加油费、引水费、拖轮费、系解缆费、船员工资及奖金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台风原因而影响船舶航行和货物装卸,损失的时间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 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船回郑州加油的时间从租期内扣除(船到郑州装卸时加油除外);不论船舶在外港或回沪,修理所用时间均由原告自负; 船舶回沪加油或修理,以船抵吴淞口锚地时起算;租期内被告每航次付劳务费5, 000元。 合同签订后,事实上税收种类。被告于199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6月20 日0810时,“海虹1 ”轮离郑州港交与被告使用,该轮第9航次开始。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在海口港卸完货后,第15航次结束,根据原告指示,驶回郑州港,12月10日1510时抵郑州港。 被告除向原告预付了30万元定金外,还用汇票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7月22日支付31.5万元、8月24日支付20万元、9月16日支付11.27万元、10月14日支付14.9万元、12月5日支付15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现金7月5日5,000元、7月22日10,000元、10月14日10,500元; 被告垫付了“海虹1”轮引航费958.2元、系解缆费64元、代理费4,137.3 元、 甚高频电话费112.2元、拖轮费8,160元;另外,原告直接向货主收取运费共76.2万元,以冲抵租金。以上款项共计2,357,631.7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一次以自行计算的租金数额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双方未核对航海日志。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到期租金,原告多次去函催付,被告因此于19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将租期第四个月前的欠款673,780元于11月15日付15万元、11月25日前付15万元、余款于11月底至 12月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