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向被告袁贞杰调查后得知,该“兴安名城”建筑工程系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自然人翁某某根本没有任何资质,他也不可能有资质雇佣袁贞杰。袁贞杰的劳动关系实际上系与某某建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确定上述情况后,本律师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代表被告方作如下答辩: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明文规定,以及城厢区人民法院和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2]2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都认定了袁贞杰的用工主体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受伤系工伤。因此,本案即已依法认定袁贞杰的伤为工伤,其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不能违法再作出被告袁贞杰与翁某某个人存在什么雇佣关系的认定。原告诉讼的目的,本身就是在于滥用诉权,拖延工伤的赔付时间,增加农民工维权难度,让农民工知难而退。二、原告对他的主张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告是案外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带班组长,其欲对在公司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大包大揽”,意图使其公司规避法律责任。但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却并没有举出充足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