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