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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范围有争议的赔偿范围

时间:2012-01-02 09:06来源:马鸿父 作者:anfazehuo 中国法律网

    保险标的范围有争议的赔偿范围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1/10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摘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发生赔偿纠纷案件时,经常在保险合同形式以及保险标的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保险双方在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要求填报必须准确无误,否则很容易因理解不同引发纠纷,这就要求保险经办人在办理保单

      摘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发生赔偿纠纷案件时,经常在保险合同形式以及保险标的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保险双方在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要求填报必须准确无误,否则很容易因理解不同引发纠纷,这就要求保险经办人在办理保单时要格外认真、细致,所列保单项目要与投保单相符,切不可马虎从事。保险人实际理赔也要从实际出发,本着遵守法律,又实事求是的态度,去处理纠纷,劳动。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护了保险公司的信誉。

      一、案例简介

      ××年5月24日,某鞋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该鞋业公司在投保单上注明投保的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厂房800万元;机器设备400万元;存货400万元;投保方式为估价投保。另附有一份投保明细表注明估价投保的存货为原材料250万元,产成品150万元,合计400万元。保险公司经核保后同意承保,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出具了保险单。由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上,承保标的项目为:厂房保险金额80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40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400万元;在存货一栏中未按投保明细表中的原材料250万元,产成品150万元进行细分;而且保险单未注明附投保明细表;交给鞋业公司的保险单背面也未附投保明细表并加盖骑缝章。当年12月23日,该鞋业公司制鞋车间发生火灾并殃及相邻成品鞋仓库,烧毁财产价值150万元;其中厂房4万元,设备11万元,成品鞋60万元,车间在制品75万元。事故发生后,鞋业公司以保险单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损失150万元。保险公司对损失的厂房,设备及成品鞋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制鞋车间在制品的损失赔偿与鞋业公司发生了分歧。

      二、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投保单及投保明细表,鞋业公司只投保了存货中的原材料及产成品项目;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保险公司只需履行对存货科目中原材料及产成品的,该场火灾未造成原材料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成品鞋的损失赔偿义务。至于制鞋车间在制品的损失,投保人未进行保险,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鞋业公司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依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单,保险公司承保了存货400万元,该场火灾事故属于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履行对存货的全部损失赔偿义务,当然包括对制鞋车间在制品的损失赔偿,同时全权委托律师与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交涉。劳动

      三、本案评析

      该场索赔纠纷的焦点在于对保险合同形式以及保险标的范围认识上的分歧。

      鞋业公司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唯一要素,保险公司应该完全按照保险单约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这种观点是对保险合同的片面理解。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实践活动中,通常表现为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发出要约申请,保险人经审核投保单内容无异议后表示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盖章构成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然后保险公司出具与投保单、投保清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由此可见,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上如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投保单上记载的效力应与保险单上记载的效力一致。本案中关于保险标的存货的两种内容,在保险单中未记载,但在投保明细表中有记载,应以投保明细表为准。因此结合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单,鞋业公司存货的投保内容仅为原材料和产成品两项;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根据鞋业公司在投保明细表中所确定的内容进行承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存货中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损失的赔偿义务是正确的。

      受损的制鞋车间的在制品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中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范围,须谨慎处理。依据财产保险条款:“存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存货的赔偿处理应该是与财务帐目紧密联系的。依据会计准则,工业企业的存货主要包括原材料、产成品、在制品(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但在保险实践活动中,私营企业已成为保险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规模小,生产周期短,采用家庭作坊式的料、工、费、产成品粗放式的经营管理方式,没有遵循工业会计准则中的存货内容进行细分核算,建立完善的财务建帐制度。对该类企业的,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进行逆选择,即投保时只选择风险大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那么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依据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理赔时对其原材料、产成品标的的核定就不应按工业会计核算存货中原材料、产成品的概念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处理该类赔案(日常赔案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应首先考虑被保险人一贯的财务处理方式,如果被保险人是按照会计准则存货的核算方式进行经营活动,保险公司对其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等保险内容的核定就应按会计准则中存货分项内容中的原材料、产成品概念去处理;否则保险公司应该按被保险人事实经营管理中的广义原材料、产成品的概念去处理,即把在制品中已体现的原材料价值看作广义的原材料范围去处理。

      本案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经查阅鞋业公司的财务处理方式,了解到鞋业公司是以会计准则进行存货经营活动的;因此提出受损的制鞋车间的在制品按其帐面处理已转人生产成本科目,不属于存货保险标的的原材料、产成品范围,属于未保财产。鞋业公司推辞其投保时是将在制品归类到原材料范围投保,财务的具体做帐方式被保险人并不知情。最终保险公司考虑鞋业公司利益,鞋业公司没有必要将风险隐患最大的制鞋车间弃之不保,没有主观逆选择投保的行为,保险公司对鞋业公司在制品的损失给予了适当补偿。应该说明的是,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会计法》,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是企业财务的直接责任人,被保险人再不能以对财务做帐方式不知情为借口而逃避其相应的责任,这使保险公司今后对以会计准则做帐的企业依据帐面余额处理,更加有法可依,理直气壮。

      四、本案启示

      1.保险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保险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应以协商一致的内容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保险单遗漏了存货具体的两个项目是由保险公司经办人工作疏忽造成的,但这并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不影响投保人、保险人的责任分担。该案也为保险公司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提出了警示。

      2.对未按会计准则建立财务帐目的私营企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最好能约定以会计准则确定保险标的范围和价值;否则保险公司应以广义的原材料、产成品的概念去处理保险标的的范围和价值。

      3.保险公司处理赔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保{险合同、法律为准则,运用保险原理公正合理地分析每个赔案的具体情况,树立保险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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