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句红新,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刁窝乡潘各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句红新犯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句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句红新于2006年7月2日8时许, 驾驶河北FXG275“富陶”四轮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堤路鲍家铺村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鲍水(男,50岁,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鲍家铺村)撞出,造成鲍水死亡,句红新负此事故。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句红新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结婚需要的证件。,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看看劳动。足以认定。看看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句红新赔偿死者鲍水的家属闫小会、鲍凤、鲍立明、鲍振中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句红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念其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句红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句红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句红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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