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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死因鉴定达成协议 事后反悔未获支持

时间:2012-02-10 18:48来源:天平座 作者:渴望的眼睛 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院网讯 病人在住院中因异常原因突然去世,家属同意协商解决放弃鉴定,火化后却以显失公平要求悔约。6月7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法院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年近花甲的海安县妇女许某系章某之妻,章氏夫妻育有二个女儿,二个女儿都很孝敬父母,邻里都说这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美中不足的是,许某早年患上糖尿病,吃药打针成了家常便饭。

2010年6月16日晚,许某突然出现呕吐症状,随即前往附近的西城医院治疗,经输液后好转回家。6月17日,许某在丈夫及女儿小丽陪同下,再次前往西城医院检查,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日上午11时许,许某突然出现异常,意识丧失且呼之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日中午,丈夫章某及其家人将许某尸体运回家中。

许某死亡的当天晚上,丈夫章某的亲属及邻居听说许某死亡后情绪激动,随即前往西城医院,其中包括许某的弟弟、章某的连襟在内。西城医院见状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当晚,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县卫生局同时指派了相关人员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因章某与二个女儿在家中处理许某后事,“谈判”时章某及二个女儿均不在场。协调是在章某亲戚与西城医院之间展开的。凌晨二时许,经反复调解,双方意见趋向统一。

章某连襟陈某通过电话征求章某意见后,表示认可最终协调意见。为慎重起见,调解人员让陈某连夜骑车将协议带至章某家,由章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再将协议带回西城医院。此后,派出所、卫生局工作人员及许某弟弟亦在协议上签了字。

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2010年6月17日,许某因急性消化道出血,急性胃肠炎来院治疗,原有Ⅱ型糖尿病及卵巢手术化疗病史,患者于17日中午突然出现呼之不应,随即院方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因而双方形成纠纷。在死者丈夫章某自愿放弃死因鉴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诉讼的基础上经双方调解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西城医院一次性补偿章某人民币元;协议签订当日西城医院先预付章某5000元,余款章某凭火化相关证明到派出所领取;本次纠纷为一次性协商调处终结,双方无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章某连襟陈某代为领取了5000元,并交给章某。当日,许某弟弟将上述协议签订及其内容告知了许某的二个女儿小芳、小丽。同年6月21日,许某被火化。7月3日,章某前往派出所领取了元,劳动。并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西城医院一次性补偿款元。

事后,章某及二个女儿认为西城医院在对许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许某死亡,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协议时有逼迫情形,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引起诉讼。 

原告章某、小芳、小丽诉称,2010年6月17日,我们的亲属许某因患急性肠炎到西城医院就诊。中午时分,许某出现异常反应,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针对许某所患疾病,西城医院却无能为力,出现如此过失,造成许某死亡的后果过错明显。然而,第二天,西城医院找来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在患者亲属不情愿的情况下与西城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仅以元草草了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0年6月18日章某与西城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被告西城医院辩称,章某与我院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且该协议是公安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的,已经按程序交给了章某,章某亦依照协议分两次领取了补偿款项。尸体火化后,三原告再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无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的配偶许某因患病前往西城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当地派出所及卫生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前对协议内容明确知晓,对协议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清楚。许某死亡后,章某及二个女儿均在家中忙于办理许某的后事,其亲属作为代表与西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小芳、小丽作为知情人并未反对;协议经章某签字后,许某的弟弟亦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小芳、小丽,二人也未作否认表示;许某火化后,章某按协议向派出所领取补偿余款时,小芳、小丽亦未提出异议。故而,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就许某死亡签订的补偿协议,工资福利 。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可以认定章某与西城医院订立补偿协议的行为代表小芳、小丽,该协议对小芳、小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三原告所述协议签订中存在逼迫情形,缺乏相应依据,与案件事实难以吻合。

协议签订后,西城医院履行了全部义务,章某受领了相关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章某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死因鉴定后,许某的尸体已作火化处理,难以对死因作出科学鉴定。此种情形下,三原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行使撤销权,失去了根本性基础,与情与理与法均不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原则,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小芳、小丽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小芳、小丽自愿撤回上诉。南通中院审查认为,二人申请撤回上诉,未规避法律,终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随着二审裁定书的送达,原审判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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