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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能为免责事由吗

时间:2012-02-13 09:08来源:小茨闹兒 作者:梦笔生 中国法律网

    行业标准能为免责事由吗

    来源:法帮网 作者: 时间:2012/02/09 推荐合同律师: (一)案情 2002年2月5日,宏信化工公司与干燥设备厂签订工矿产品,约定,宏信化工公司向干燥设备厂购买干燥机一台,单价7万元,质量按行业标准,三保期六个月,供方指导安装调试。 2002年3月20日,干燥设备厂安装调试完毕干燥机,交付使用,宏信化工公司付清全部货款。2

      (一)案情

      2002年2月5日,宏信化工公司与干燥设备厂签订工矿产品,,宏信化工公司向干燥设备厂购买干燥机一台,单价7万元,质量按行业标准,三保期六个月,供方指导安装调试。

      2002年3月20日,干燥设备厂安装调试完毕干燥机,交付使用,宏信化工公司付清全部货款。2002年7月29日下午2时50分,宏信化工公司在使用干燥机过程干燥硼氢化钾的过程中中发生爆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委托安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

      2002年8月1日,安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宏信化工公司“7.29”干燥机爆炸事故原因的认定,认为该干燥系统没有导除静电的装置,干燥系统的设备本身也未有接地,在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产生静电积聚,最终酿成静电放电,导致爆炸。

      2002年8月2日,宏信化工公司向干燥设备厂发出信函,要求更换一台适合本产品烘干的干燥机,并赔偿因此事件造成的产成品报废以及停产三天的损失。

      2002年9月24日,宏信化工公司送被炸设备去干燥设备厂时,与干燥设备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宏信化工公司向干燥设备厂购干燥机一台,爆炸原因见安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认定书,双方认定与干燥设备厂无任何关系。宏信化工公司要求干燥设备厂帮助修复已炸设备,宏信化工公司付给干燥设备厂修理费一万元,其中修理部件为布袋除尘器及三个管道,另外蒸汽换热器由干燥设备厂重新试压检查修理后,由宏信化工公司自己安装,如该设备再发生任何事故与干燥设备厂无任何关系。已炸布袋除尘器由宏信化工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送至干燥设备厂,以上修复设备于2002年9月27日修好,宏信化工公司带款提货(一次性货款两清)。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后,干燥设备厂又提出除修复设备外,还要安装10项用于设备安全的配置,总计费用约2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而致协议未履行。宏信化工公司2002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2年9月24日与干燥设备厂所签订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无效,判令干燥设备厂返还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原材料损失元。

      干燥设备厂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该干燥机只能用于干燥水份,不能用于干燥酒精,原告对标的物使用不当导致7月29日的爆炸事故,根本原因在原告;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中查明: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该产品符合行业标准;在干燥设备厂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及铭牌上未有产品使用方法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宏信化工公司用干燥机烘干的是硼氢化钾中所含的水份,乙醇是用于硼氢化钾生产后道工序加工中的洗涤溶剂。

      (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但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其产品应承担防止发生诸如爆炸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重大事故的不合理危险。安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认定被告对设备未安装静电导除装置、设备本身也无接地装置,致产品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酿成爆炸,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干燥设备厂提出的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理由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宏信化工公司用该机器干燥化工原料硼氢化钾,未超出产品说明书范围;且干燥机的说明书和机器上均未有法律规定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宏信化工公司使用乙醇进行洗涤并不构成对设备的使用不当。

      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干燥设备厂在2002年9月24日的协议中要求宏信化工公司认可该爆炸与干燥设备厂无关,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亦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干燥机发生爆炸是在约定的“三保”内,在爆炸明显属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情况下,干燥设备厂却要求宏信化工公司承担修理费,其主张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确认200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干燥设备厂返还宏信化工公司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宏信化工公司损失元。

      (三)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对协议中的免责如何认定。本文拟对此作初步探讨。

      界定产品缺陷的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险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界定产品缺陷采用了双重标准。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这与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条的规定相一致。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指的是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其适用性。它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望来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美国统一责任法草案第104条把产品缺陷具体分为三类:一是设计缺陷,指产品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定其存在设计缺陷。二是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成最终产品上存在不合理危险。三是警告缺陷。指生产者在产品上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致使产品在使用、运输、仓储过程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之外,我国又规定了一个强制标准,即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专门性标准。两种标准同时存在,但如何适用未予明确,在出现交叉或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法律亦未指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进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是产品得以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根本没有市场准入资格。因此,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只是产品的最基础性即最低标准,并不非常严格。并且,强制标准本身有许多不足:如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协会内生产企业的广泛参与,更多地考虑和代表了生产者的利益,而忽视了消费者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其次,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往往根据现有的技术、加工水平及发展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非以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在产品已经更新换代的时候,其标准的制定可能未能跟上,仍停留在过去的程度。因此,符合强制标准并非一定没有危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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