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出用户孙某、出租房屋的村民吴某及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电力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展开了争锋相对的较量。 1、关于电力公司在当日检修任务完成后,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提前恢复供电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提出,电力公司原先通知停电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6∶00,电力公司在未另行通知提前恢复送电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1时左右将全镇提前恢复供电,致使孙某电炒锅在通电受热后,温度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进而发生火灾,该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电力公司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即侵权纠纷,而普通侵权行为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电力公司提前恢复供电是否需要再发布通知,如果需要发布而电力公司没有发布,则有过错,否则就没有过错。另外,电力公司在当天检修完成后,能否提前恢复供电,如果按规定不能提前恢复供电,则电力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如果按规定可以提前恢复供电,则电力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电力公司提前恢复供电是否需要发布通知,笔者认为没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供电企业在恢复送电前应另行发布通知或公告,这种所谓的义务背离了供电可靠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因此被告S县电力公司在检修完毕恢复送电前没有通知或公告用户不存在过错。《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停电前,供电企业应按要求做好通知或公告义务,是因为停电将给用户造成不利影响,停电通知就是为了让用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避免和减少停电对生产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供电营业规则》对停电通知或公告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恢复送电则不同,对于用户来说,电能是其基本的生活需求,用电是基本需要,通电不会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正因为如此,有关供电可靠性管理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在检修完毕后应尽快恢复供电,并未要求其在送电前还要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这种另行通知或公告的要求显然与供电可靠性的要求是相背离的。何况作为供电企业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来完成业务行为,比如按上级要求实行严格的工作票制度。供电企业不能自己独创一套没有依据的操作规则,原告所说的在送电前要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没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被告S县电力公司在检修工作结束后没有通知或公告用户就恢复供电符合供电可靠性管理的要求,没有过错。 电力公司在当日检修任务完成后,提前恢复供电,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也将供电的可靠性作为供电方式的一个重要原则加以确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该规则明确将减少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作为供电企业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一个重要内容来要求。而原国家电力公司在2002年8月6日颁布的《农村电网供电可靠性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二条“加强检修的组织管理”,其中第四款“加强停、送电管理”明确规定:“检修、施工完毕后,应尽快恢复供电,缩短设备停、送电状态转换时间”。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3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和规定的,省电力公司要根据情况,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纠正或给予处理”,第四条规定:“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将农村电网可靠性指标列入对下级部门的奖惩考核之中”。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的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第三款规定:“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来看,设备检修完毕后尽快恢复供电,这是对供电企业的基本要求,也是供电企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则应受到批评、纠正或接受处理。反之,如果供电可靠性改善了,停电时间缩短了,则应受到奖励,因此被告S县电力公司在22日设备检修工作完成后,于1∶30左右恢复供电正是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存在过错,反而依法应受到表彰。 2、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提前恢复供电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提出,电力公司既然通知早上6∶00至晚上6∶00停电,就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如果电力公司在晚上6∶00恢复供电,则孙某已在家,劳动。他能及时发现电炒锅通电后受热的情况,就不会发生火灾,电力公司的停电通知对用户造成了误导,电力公司事先未履行发布提前恢复供电的通知,是火灾发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电力公司的停电通知对孙某不存在误导的问题。因为根据孙某的笔录,孙某并非是在看到停电通知后确认电力公司不会提前恢复供电才有意不关闭电炒锅的电源,事实上,他也是在消防大队经技术手段得出结论后,才知道他没有关电源,因此,他没有关闭电源并不是受到通知的误导或影响的结果。 笔者前面已阐述了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提前恢复供电的行为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说,即便在恢复送电前要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笔者认为,被告电力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与火灾的最终发生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这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孙某在离家前未关闭电炒锅电源,导致电炒锅在通电受热后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因此未关闭电源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消防大队已作了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被告孙某也因此被处罚。而被告电力公司哪怕履行了恢复送电的通知或公告义务,火灾还是不可避免。因为被告孙某未关闭电源,这是在恢复送电前就已存在的危险状况,被告发布恢复送电的通知或公告并不会使被告的电炒锅电源主动关闭。而且既使被告S县电力公司发布了通知或公告,被告孙某也无法知晓,因为电力公司发布通知的位置是在孙某住处附件的市场,这是孙某回家要经过的地方。他当日上早班,全家人中午都没回家,这一事实,有消防大队对孙某的调查笔录和孙某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哪怕发了通知,因孙某一家人中午没回家,孙某等人是看不到的,因此,发通知还是没发通知,对于孙某没有任何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孙某未关电源的事实是在火灾发生后,S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及技术手段确认的,孙某自己都记不清,因此,哪怕他看到恢复送电的公告,他也不会主动采取什么措施,因为他根本不知道电炒锅电源未关闭。综上,S县电力公司哪怕发了通知或公告,只要孙某的电炒锅电源未关闭,火灾都必然要发生。因此,S县电力公司未发布恢复送电的通知或公告提前恢复供电的行为与此次火灾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关于损失数额确认 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五万余元,依据是S市价格证认中心出具的《关于房屋价值的评估结论书》。 笔者认为,该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因火灾引起的损失应依法由消防机构来核定,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受灾户报送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现场照片和公安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等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核定,是《消防法》赋予的权力,其他部门无权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因此S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依据。其次,从该结论书的内容上看,该结论书也不客观。该房屋建于1985年,按照该结论书,1985年建造该房屋时成本价达10万余元,按1985年的收入水平,相当于一个公民100年的收入,这明显就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原告自报的建造时的房屋价格为元,重置价也才5万元,而价格认证中心却给其认定10万余元,再乘以成新率后,损失为5万余元,明显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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