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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妇女儿童权益

时间:2012-03-23 12:38来源:星缘之梦 作者:花园里的宝宝 中国法律网

  当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主体的促进男女就业平等的法律体系。《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摘要:“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摘要:“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摘要:“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作,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范围,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除了国家规定的绝对禁止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凡是适合妇女工作的,劳动。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拒绝录用女职工。《劳动法》第13条规定摘要:“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和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一、妇女就业平等权实目前状况况

  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妇女地位的提高。我国妇女就业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善。截止2004年10月,女性从业人数已达3.3亿,妇女就业的比例从1949年的7.5%上升到2004年的46.7%,比世界34.5%的平均水平高出了12.2个百分点。从行业分布看,女性在批发零售、社会服务、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工作的比例超过男性,在金融保险、科学探究、综合技术服务部门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工作的比例接近男性。这说明我国妇女就业不但在数量上有大幅增加,而且就业层次进一步提高,职业结构趋于合理。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男女两性的就业机会并不平等,妇女在就业中遭受不平等的现象较为普遍。部分用人单位拒绝招聘女性,或者暗中在录用名额中规定男性多于女性,这就在事实上侵害了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使妇女在就业中遭受不平等待遇。

  (一)妇女录用率低

  据有关数据表明,2005年春节过后,全国总数有效职位数达到了个,但其中除去只针对男性求职者及部分男女不限,即招聘要求中没有明确性别要求的职位外,真正只针对女性的需求相对要多一些,但也都没有超过当地职位总数的10%。由此不难看出,在全国近十万个职位中只有6.7%的职位是针对女性的;而另据统计显示,在400万的求职用户中,女性求职者占了40%左右。另外表现为女大学生就业难。浏览报纸、杂志、互联网、招聘会信息,你看劳动。“限男性”,“仅招男性”,“男性优先”,“女性招用后5年内不准怀孕”等字眼并不鲜见。可见女大学生求职路程上的艰辛。在一次大型人才招聘会上,参加招聘的265家单位中,117家提出了性别限制,占总数的44%。有的单位还加上身材,容貌等更加苛刻的非职业条件。[1

  (二)女性在业率下降

  据全国对女性在业率的统计表明,2004年末,18至64岁的城乡女性的在业率比例为87.6比男性低6.6个百分点。和1990年相比,城乡男女两性的在业率均有下降,和男性相比女性的下降幅度偏大。城镇女性18至49岁的青年女性在业率为72.0%,比1990年降低了16.2个百分点③。据市第三次妇女地位调查显示,25—49岁年龄段女性中在业率为74.7%,而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中有较大的差异,经济发展不同,女性在业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同时,女性再就业难。据国企职工专项调查数据表明,国企下岗失业女工普遍感到再就业困难,她们中有49.7%的人认为自己再就业时受到年龄和性别歧视,比下岗男工高18.9个百分点。表明女性再就业难和市场忽视女性利益是有一定关系的。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大量招收男性而不招收女性,都存有性别、年龄、知识结构的歧视。而许多单位对于男女不能平等对待,只考虑本身的利益,却完全不考虑社会因素。在性别方面的职业隔离,会使劳动力市场缺乏灵活性,青岛劳动保障网。既限制了妇女进入“男子们的职业”领域,同时也排斥了男子们从事“妇女们的职业”,或是男子们不愿从事“妇女们的职业”,这样导致市场主体单一化。当今世界妇女劳动参加率在日益提高,假如存在大量的性别职业隔离,则很难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就业歧视会对下一代的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会使子女们产生“男女就业本来就不能平等”的思想,今后会大大妨碍妇女受教育的程度和人口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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