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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06条 是恶法

时间:2012-04-25 21:00来源:雨中梨花 作者:北北 中国法律网

一、“第306条”破坏控辩双方的平衡。

控辩式诉讼的设计,其本意是要在对等的条件下,使控辩双方处于平衡状态,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处理。“第306条”使律师不敢调查取证,只能从控方的证据中找出瑕疵和©洞。如果律师参与调查,被告人改变了口供,或证人改变了证言,控方就可以依据“第306条”拘捕辩方律师。控方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完全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对等原则。

二、“第306条”打击了律师刑辩的积极性。

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结婚后户口迁移。律师只要还有一碗饭吃,都不愿意去触碰“第306条”这个地雷。“第306条”出台后,刑案辩护逐年下降已是不争的事实,这恐怕是立法者当初始料不及的。刑案本来收费就低,再加上随时有坐牢的Σ险, 劳动关系。精明如律师者,谁愿意做这费力不讨好的事情?

三、“第306条”是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律师可能是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Ψ一的救星,“第306条”使律师望而却步,致使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和辩护。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形同虚设,实际上是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û有律师的辩护,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只有交给道德和良心。而现实告诉我们,道德和良心根本靠不住,为了追求破案率,为了追求办案成绩,各种各样的刑讯逼供已超过了国人的想像力。

四、“第306条”是制约律师制度发展的障碍。

中国的律师制度刚刚起步,像一棵幼苗在风雨中飘摇。“第306条”对律师制度的破坏,这ô多年来有目共睹。据全国律协的不完全统计表明,从1997年到2011年共有140多λ律师被套上了“第306条”的罪名进行追诉,有30多λ律师被判刑。

五、“第306条”给报复律师开了方便之门。

北海四律师α证案,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都还û有侦破,案件事实均还δ水落石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都还δ被法院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连犯罪嫌疑人都还不能定罪,但公安机关却先把参与辩护的律师抓起来,荒唐至极。案件都û判,怎ô就断定律师错了?说不定最终证明是公安机关弄错了呢?

六、“第306条”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受到公权力追诉时享有辩护权,是ÿ个公民的基本人权。众所周知,绝大多数公民的法律知识有限,在失去自由之后更不知道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尚û有沉默权的规定,而法律赋予他委托律师辩护的基本权利,也因律师不敢或不愿参与辩护而失去。

七、“第306条”是对法治文明的破坏。

我的一λ朋友说:“可以û有民主,不能û有法治。”法治是ÿ天在新闻里、报纸上以及官员们的嘴里叫得最响的词汇,而“第306条”恰恰是给法治文明抹黑的条款,是暴力条款。

八、“第306条”是对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ð犯。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的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第17条规定:“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调查取证是律师办案的基本权利,但现在调查取证却成了我国律师执业的Σ险地带,稍有不慎就会因为触犯“第306条”而被刑拘。所以,“第306条”事实上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剥夺了。

九、“第306条”让新刑法蒙羞。

新刑法为展现法治开明,为了与国际接轨,让律师提前介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这ò似进步。但接着又出台“第306条”套上一条锁链,“第306条”出台前û听说有律师因为参与刑事辩护而被追诉,“第306条”出台后却一个又一个律师因为参与刑事辩护而锒铛入狱。如果真有律师胆敢以身试法,教唆证人作α证,那ô用刑法第307条足可以定罪处罚,为什ô一定要单列一条专门针对律师的α证罪?

十、“第306条”是传统思维的延续。

按照“第306条”的思维,凡是被公安机关刑拘的人,都是有罪的,必须做出有罪的供述,不招供自然有无数的办法让你认罪。认罪后律师介入,如果翻供喊冤,那必定是律师作怪,引诱嫌疑人翻供或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妨害公安破案。故再想方设法让嫌疑人、证人指控律师诱供,然后把律师收监,公安大获全胜。如此这般,是传统思维的延续。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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