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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车辆挂靠营运发生工伤后劳动关系的认定

时间:2012-07-05 10:19来源:ONLY13 作者:穿过你的黑发的我的脚 中国法律网


车辆挂靠营运中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劳动关系的认定

申 请 人:高某
被申请人:彩云搬家公司
高某称于2007年4月到彩云搬家公司任驾驶员兼搬运工,月薪2000元,工作非常辛苦,经常早出晚归。2008年6月26日早7点半左右公司分部梅经理派我出车到潘家园,从潘家园搬到天坛,又从光华路财富中心搬家到京台路京太大厦,最后搬家到东四环兹云寺桥西北角卸完货后行使到四元桥时与停在主路的汽车发生追尾受伤,后拨打“999”送到急救中心治疗,经确诊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但在申报工伤过程中,单位不认可与我是劳动关系,请求确认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27日与彩云搬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彩云搬家公司辩称:高某系个人所雇,我公司与梅经理本人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梅个人招用的员工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公司与高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梅某个人购买大型运输车辆后,于2007年5月雇佣高某为司机兼搬运工,口头约定工资2000元/月。2008年1月1日彩云搬家公司与梅某签订了一年期的《车辆加盟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加盟方(梅)将自有解放箱货汽车一辆加入彩云搬家公司,其车辆所有权属加盟方。加盟期间,彩云搬家公司向加盟方收取加盟费200元/月,其间因该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加盟方承担。此后高某继续从事司机工作,梅某在网上以彩云搬家公司作宣传广告,劳动合同短期化。同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搬家业务。2008年6月26日晚11时40分高某在四元桥西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确诊为“左大腿膝盖骨骨折”,并于当日住进该中心治疗,2008年10月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医药费共9万多元。2009年6月26日高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彩云搬家公司认为高某系梅个人招用并管理及发放工资,与本公司的关系仅是车辆挂靠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
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6日高某与彩云搬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机动车挂靠或加盟运营是彩云搬家公司存在的经营方式,一般是指由个人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将车辆挂靠或加盟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车辆挂靠营运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有两种情况需把握:
一是: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又将车辆承包或租赁他人任司机,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明确不构成劳名义对外运营,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在彩云搬家公司与高某的劳动争议一案中,由于2008年1月前,梅某与彩云搬家公司未签订《车辆加盟协议书》,应认定高某系梅某个人招用,此后,高某与彩云搬家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虽然高某为车辆所有人梅某聘用,但梅某将车辆加盟彩云搬家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高某从事的运输工作当属彩云搬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高某在工作中,当受用人单位彩云搬家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高某与彩云搬家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而车辆所有人梅某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高某与彩云搬家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彩云搬家公司承担。
第二,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具有运输资质企业允许挂靠人或加盟方以自己的名义运营,其目的一是为减少成本,以最小的投入获得较多的车辆;二是为减轻责任,正如本案中梅某与彩云搬家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其间因该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加盟方承担。”对于挂靠单位,此种经营方式即解决了车辆的来源和一定数量,也将运营的风险通过协议的方式转嫁他方。但其实质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属于非法经营,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公司与梅某二者之间签订了协议,但不对第三方即高某产生约束力,其彩云搬家公司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因此侵害第三方高某的合法权益。同时,彩云搬家公司也不能因该协议,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因此在高某发生工伤后,彩云搬家公司需承担申报义务,如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还需承担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义务。

车辆挂靠司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秦某受雇于谷某为其开出租车。谷的出租车挂靠于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运营,每月向公司支付管理费950元。不久前,秦某在运营中因超车发生事故,秦某在事故中受伤。根据秦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作出了工伤认定。可被挂靠的公司不服该认定。公司认为,其与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与谷某签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负责”的协议。那么,挂靠司机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的理由不能成立。谷的出租车挂靠在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司机秦某虽为车辆所有人谷某所雇佣,但应视为受挂靠公司规章制度制约的公司人员,秦某所从事的劳动应间接地视为从事挂靠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应认定挂靠公司与司机秦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车辆所有人谷某与挂靠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负责”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秦某没有法律效力。秦某的伤害如果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成立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09-7-3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车辆挂靠搞经营 司机受伤属工伤

日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了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留旺属工伤的认定告知书。

2001年2月21日,李留旺驾驶解放货车在叶县发生交通事故,李在事故中受伤。该货车登记车主为济源市环球集团一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春喜,李春喜与一运公司签定有挂靠关系合同,李留旺直接受雇于李春喜。李留旺受伤后与李春喜、一运公司发生工伤争议,李留旺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8月30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作出了工伤认定告知书。一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书,李留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春喜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一运公司并雇李留旺进行经营,使李留旺与李春喜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但由于该车登记的车主及营运等手续均为一运公司,一运公司按车定期收取管理费,实质上也从李留旺的劳动中受益,且挂靠车辆也是一运公司的经营方式,因此一运公司和李留旺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应当认定李留旺和一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留旺在驾驶车辆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应认定为工伤,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留旺属工伤的认定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作者: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董武敏 发布时间:2004-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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