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股东,一般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或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由于瑕疵出资往往会使股东的实际出资额远远低于中所声明的份额,因此,一旦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与他人订立了股权,那么不但会引起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往往会牵涉到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而引发一系列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只要出资人已经被登记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材料之中,那么即使该出资人存在出资瑕疵的行为,也不影响其股东的资格,即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出资人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学习劳动合同短期化。分析如下: 第一、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影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有限责任制度构架下,公司以一种被赋予独立人格的形式对外从事各项活动,其所牵涉的极为广泛和复杂。其中,公司、股东、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是联系密切。如果轻易以出资不实为由否定股东的资格,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人存续的合法性和法人人格的完整性,从而对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和效率造成影响。因此,对于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的股东,可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而不是直接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第二、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方面,由于股权的享有与出资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能仅以瑕疵出资为由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众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并与之交易。但这些文件中很难反映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因此如果以瑕疵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疑会损害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由于现代商法强调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交易效率和秩序的维护,原则上不支持撤销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转让股东的瑕疵出资情况可以通过调整交易条件,转让股东承担资本不足责任等方式加以补救,而不是直接撤销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协议,引起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者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有效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