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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上诉案)

时间:2012-07-07 17:06来源:专属天使 作者:yuan 中国法律网

答辩状

答辩人:夏荣松,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8日,农民,住奉节县草堂镇双凤村4组180号。

被答辩人:重庆巨能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平 董事长

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提起上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2006年正月,答辩人夏荣松到被答辩人重庆巨能矿产有限公司所属的新胜煤矿务工,双方签定了一份工程劳务协议书,被答辩人将煤矿打大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答辩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被答辩人作为煤矿经营人,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还应受到相应的处罚。2、虽然双方签定有劳协议书,但双方之间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必须的劳动管理,严防劳动者安全事故的发生,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能免除,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若没出现安全事故则退回押金的条款,是将安全事故的责任义务转嫁给劳动者来承担,不合法律的规定。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押金,按原告每月总收入的10%扣除,实际是从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的,这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所以,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暂扣总收入的10%的安全大路质量押金,不出现安全事故,年底付清”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据此扣除原告的质量押金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退还押金99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

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押金,按原告每月总收入的10%扣除,实际是从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答辩人凭押金条索要自己的工资,不需要仲裁。因此原判决程序合法。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虽然双方签定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但是该争议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正确。

2、《劳动法》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其主要内容是一些原则规定,其主要条款反映的是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除了包括劳动合同法以外,还包括劳动就业法、劳动条件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也即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劳动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若《劳动法》中存在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条款,以《劳动合同法》的条款为准。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正确。

3、上诉人称在协议中签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个说法是错误的,虽然不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却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观点不正确。为了保护弱者,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法院维持原判。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夏荣松 宏愿律师事务所肖明安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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