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徐志强,*************** 被告:杭州市司法局 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484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洪慧萍 原告从2005年开始多次向被告杭州市司法局投诉第三人林忠再违法违纪违约行为及林忠再向司法局、律师协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一案,不服杭州市司法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处罚林忠再律师的复函》,于2010年9月1日提起诉讼,贵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杭下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复函》,责令被告杭州市司法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6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投诉林中再律师的重新答复》、《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杭州市司法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林中再律师的重新答复》、杭司罚通【2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违法并撤销。 事实与理由 2001年8月8日,原告与临安市供电局签订了一份从2001年8月18日至 2006年8月17日止的《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为两页,其中第二页由甲乙方签名盖章,第一页则由临安市供电局在格式内填写。2004年11月5日,临安市供电局伪造了第一页从2001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止的《租房合同》内容,于2004年11月5日向临安市法院起诉。 原告积极应诉与反诉,于2004年11月23日与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签订(04-14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委托该所律师林忠再为本案一审代理,全权负责本诉和反诉。后法院和林忠再说服原告撤诉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功,但林中再律师并没有为原告反诉,也没有对临安市法院违法转换程序作出法律意见书,以致出现了临安供电局凭借假合同、假证人、假送达回证赢了官司,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原告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多次向杭州市律师协会、杭州市司法局对林忠再违法违纪违约行为进行投诉,期间,被投诉人林忠再接受调查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调查程序,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九)项的规定。工伤仲裁申请书。2009年5月12日,杭州市律师协会作出杭律处决字(2009)第01号《行业处分决定书》,认定“林忠再律师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调查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调查程序,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行政处罚。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杭州市司法局行政申请,要求调查处理林忠再律师接受委托后没有认真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在接受被告和律师协会调查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行政处罚,并要求被投诉人支付原告损失。 但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关于要求处罚林忠再律师的复函》,“复函”既未尊重客观事实,遗漏了处理事项,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经复议后于2010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4月2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下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了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处罚林中再律师的复函》,责令被告杭州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投诉林中再律师的重新答复》,又向被投诉人林中再作出了杭司罚通【2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一、被告作出《关于投诉林中再律师的重新答复》,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书》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投诉林中再律师的重新答复》、《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明显违反《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的规定。 1、被告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都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 2、被告认为“林中再在代理过程中对临安市供电局提供的3年期租赁合同 提出了异议并被法院采纳”,是临安市供电局伪造3年期租赁合同的事实,但林中再在临安市法院违法转换程序中没有依法作出临安市供电局伪造租赁合同、法院转换程序违法的法律意见书,导致转换程序在没有林中再律师异议情况下进行。 3、林中再收到转换程序材料后,没有依法反诉,存在严重违约失职行为, 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4、被告认为“延期举证通知书和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日期各方陈述不一” 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依法查明事实。 5、林中再弄虚作假已有杭州市律师协会杭律处决字(2009)第01号《行业 处分决定书》所认定,足以行政处罚。 三、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授权的民事争议裁决职责。 原告向被告投诉林中再委托代理中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根据法定授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在投诉的问题中,凡涉及追要代理费和赔偿金,并经查证确是事实的,应先由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如数支付,然后由律师事务所追究律师个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具有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裁决的职权,但被告却并未履行这一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投诉林中再律师的重新答复》、《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事实不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三)项、《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向被告作出罚款处理并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作出司法建议。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附:1、身份证 2、《关于投诉林中再律师的重新答复》 3、《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4、本诉状副本2份 原告: 2011-8-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