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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

时间:2012-07-08 04:47来源:钟鸣 作者:凯旋娱乐基地 中国法律网

望江供电公司 荣成

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电力经营中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不少供电企业虽已意识到依法处理供用电合同业务的重要性,但由于在供用电合同的签定和履行中许多实质性的法律问题未能得到足够重视和妥善解决,使供电企业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本文有侧重地列举这些风险的同时,探讨相应防范对策。


一、当前供用电合同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1、电力立法严重滞后于电力市场的发展,《供电营业规则》中若干条款出现了与国家基本法合同法不协调的情况。现行电力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给供用电合同的正确签订和履行带来巨大障碍。
2、法律意识淡薄,不签定或不能正确签定书面供用电合同,签约人员法律素质较差,不适应依法签定供用电合同的要求。
3、忽视居民供用电合同的签定,在诉讼阶段,由于没有完整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与居民客户权利义务不明确,大多规定企业只在用电申请书或在电费发票上加几条“用户须知”,供电方主张的合同权利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4、供用电合同文本陈旧,不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合同文本的陈旧老化使供电企业面临着潜存的法律风险。
5、一些供电企业利用公用事业的独占地位,对用电方强加一些显示公平或违法条款及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了种种隐患。
6、在发生合同变更和合同转让的法定情形时,忽视对合同的书面变更及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届满时却不续签,致使发生纠纷时捉襟见肘、无所适从。
7、签订合同时,忽视确保合同主体的合格性,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企业被注销或企业未注册成立时,供电企业仍以该企业为用电方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屡屡出现,使电费追讨复杂化,增加了企业的诉讼成本甚至惨遭败诉。忽视对用电方履约能力进行审核,这使供电企业面临着较大的合同风险。
8、将合同当花瓶摆设,忽视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义务,如在停电通知、故障检修、计量收费、电能质量保证等方面自行其是、不受合同约束,当客户违反合同义务,如发生拖欠电费甚至逃避债务、恶意欠费,盗窃电能等违约行为,却不及时主张权利,给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9、供用电合同管理中存在漏洞,或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或管理制度存在缺漏,在合同管理上没有建立起一种良性的审核监督奖惩机制,发生纠纷时,合同文本本身首先遭到挑剔和责难。
10、在与客户发生计量、电价、收费等纠纷时,不注重与客户积极磋商,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清责任,及时化解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带来社会负面影响
11、在供电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忽视采用诉讼及其他法律手段,防范合同法律风险,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蔓延扩大 。
二、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回避对策
1、如何解决电力立法滞后电力市场发展问题
(1)呼吁相关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立法
对电力专业法律法规中与国家基本法不协调及有违电力交易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规定应予以删除或作相应调整,对规范电力市场、维护正常的电力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电力生产经营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又确保用电方合法权益方面的规定应更为详尽合理,尤其是在《供电营业规则》中要具有可操作性,要巩固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成果,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电力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提供规则和指导。
(2)学会运用民商事法律法规保护供电企业合法权益
供用电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供电企业应充分利用民商事法律法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应依法要求客户提供电费担保,签订担保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采取供用电合同保全措施、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申请支付令,直至起诉追费,解除供用电合同。对于与《合同法》明显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要杜绝使用,而应遵循《合同法》相关规定。
2、提高企业全员法律素质,增强合同风险防范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作为纲领性目标写入我国宪法,供电企业应重视通过组织培训、案例学习讨论、参与法庭旁听等多种形式,增强企业决策层、管理层及每一位职工的基本法律素质,知道什么是法律禁止做的、什么是法律鼓励做的、法律保护什么、法律制裁什么……让法治观念成为常态观念,将依法治企成为一种企业常态行为。要重视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工作,对签约人员要选择素质好、作风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业务骨干担任,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还要建立内部激励制约机制,加强对合同的审核和监督。
3、对合同文本进行必要修订
应按合同法要求,对1997年的供用电合同文本进行修订,充分注意1999年3月15日颁发的《合同法》第39条、40条、41对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首先,对文本中的免除或者限制供电方责任的条款采用特别格式的字体,如产权分界点的界定,备用电源、双电源的管理运行,电费违约金的约定,中止供电等条款,在文本的封面或首页采用敬告栏的方式提请用电方注意这些条款、并可提出异议。如用电方有异议时,应制定用电客户异议答复书作为合同附件,如实记载供电方对异议条款的说明,在合同的尾部应有用电方对供电方已履行提示、说明、答复义务的签字确认;其次,对于产权分界点约定条款应适当调整,使其表达得更为具体详尽,必须将分界点的电气位置及具体地理位置都表述的相当清楚,必要时,可用照片将其固定下来,并配以简练准确的文字说明,作为合同的附件,由供用电双方签字确认,对格式条款要避免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再次,合同文本必须进一步充实违约责任条款、拟定合同中止和解除、合同解释等方面条款,可考虑引入不安抗辩权制度,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趋明确。同时,要注意所有合同条款对供用电双方的公平对等性,避免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设定较多义务而赋予较少权利的现象发生。另外,应制定居民供用电合同统一文本。
供用电合同文本的修订牵涉到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的平衡和保护,对于建立公平公正的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意义重大,故笔者建议对原电力部1997年合同文本的修订可由中国电力联合会统一组织两大电网公司法律专家、用电营销专家进行,同时还可征求各类用电客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意见,并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审核确定。
对比较复杂的合同可不采取格式合同文本的形式,而采取一般合同文本,由供用电双方参照合同范本,依据合同法及电力法律法规协商确定。
4、签订供用电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企业首先应注意履行《电力法》第26条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对本营业区内的客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非有正当的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客户用电合理之请求。还应真实地向用电方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在营业场所应公布《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提供客户须知资料。对供用电方案的确定、工程中间检查、工程竣工检验等情况,供电方有通知用电方的义务及与用电方协作配合的义务。
其次,避免合同条款无效情况出现,即不能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还要避免出现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避免出现违法免除供电方责任,加重用电方责任,排除用电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再者,要确保合同每一条款的含义的明确肯定,避免出现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否则,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供电方将处于不利地位。
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审核用电方主体资格,其必须具备签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当一个企业和公司处于筹建阶段,则只能以筹建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在企业和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可由筹建主体将原合同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注册成立的法人,也可终止原合同,重新签订新合同。对于一些租赁场地和设备经营的企业用电,为防止出现租赁人与承租人互相推诿缴纳电费责任的情况发生,要注重审核用电方的履约能力,对有确切证据证明用电方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存在问题的,可要求其提供担保。
5、履行供用电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还应履行法定义务。在享有收取电费及违约金、中止供电等项权利的同时,必须根据供用电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以下义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电人;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保证用电计量装置依法检定合格;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为准与用户结算电力电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供电方了解到用电方的商业秘密如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人,也不得自行使用;供电企业还应履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供电企业应积极防范合同风险,在用电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所列举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项情形且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供电方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在用电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前,可以要求用电方提供电费担保,用电方拒绝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应注重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
1997年,原电力工业部制定合同文本时,没有制定居民供用电合同文本,当时的考虑是:“居民用电供电方式简单,且基本一致,但居民用户的数量占了供电用户总数的95%以上,对居民用户的供用电合同,可以采用背书的方式处理。”。
但随着我国普法教育的深入,用电客户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对电价、电费、停电等说“不”者越来越多,例如,某地居民就曾以供电企业并未与其签订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比例和计算方式为由,要求供电企业返还多收的违约金,目前,某地已出现法院判供电企业败诉的案例(判决正确与否另文讨论),此类纠纷极易引发客户集团诉讼,导致大批客户拒付电费。而且,在全国不少地区,居民用电产权分界点较为复杂,既有以线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也有以电能表为分界点,还有客户自建一段低压分支线和接户线的情况,不少地区由于电网改造不够彻底,分界点附近安全隐患较多,由于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双方对低压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发生低压人身触电损害事故时,法院往往判决供电方应承担维护管理不善的责任。
供电企业必须注重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居民供用电合同条款应包括合同法第177条规定的基本条款,尤其应注意明确供用电设施产权维护分界点的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要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和方法,另外,客户每月交费时间、交费方式,供电方停电通知的义务及免责条款,供电方须入户进行用电检查时用电方配合义务,电能表的保护和发生故障时的通知义务等易引发纠纷的条款也不可缺少。
7、发生合同纠纷及时解决,避免纠纷扩大
在发生合同纠纷时,首先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清责任,属于客户违约的,应积极向其宣传《电力法》、《合同法》等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对涉及纠纷的供用电合同条款,要依法进行认真细致的解释说明,使用户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解释、和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在纠纷发生属供电方责任的,供电企业应主动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8、重视证据的调查、搜集和保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诉讼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质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供电企业管理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在签订和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供电企业必须注重收集客户基本情况资料(如客户身份证、法定住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用电设备名称、种类、数量、功率,用电单耗,客户履约能力、商业信誉及其变化情况,客户的经营及资产变化情况),对于与电量电费计算有关的数据和事实,一定要取得客户的签字认可,如电能计量装置的型号、编号、变比、首次用电底度、换表拆表底度、铅封加封情况及计量装置更换时相关记录,客户变压器暂停、启运现场工作记录等,在发生用电纠纷时,对现场的保护和证据固定也相当重要,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诉前证据保全,也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请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制作调查笔录、封存电力设备等。
9、积极依法开展供用电合同诉讼法律事务
在合法的合同利益受到侵害,与客户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及时聘请律师或由企业法律顾问,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分析诉讼的利弊得失,制定确实可行的诉讼方案,在具备起诉条件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尤其要注意了解对方的资产状况,为防止客户恶意逃债、转移资产,应向人民法院及时提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有的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在客户起诉的情况下,如供电企业有可能承担责任,可与客户达成诉讼外调解,劝客户撤诉,节省诉讼费用,在客户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时,应挖掘抗辩理由,提交充足证据,积极应诉,并注意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0、如何解决供电所依法签约的问题
在合同签订上,各地供电企业较为常见的做法是高压供用电合同由用电营销部以供电公司的名义组织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由供电所负责并以供电所名义组织签订,若供电所已经办理了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登记,其当然具有合同签约的主体资格,但若没有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登记,以供电所名义签订的合同有时会被法官认定为无效合同,防范此类风险的解决方式有:
(1)为供电所办理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2)由供电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供电所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或由供电公司以企业内部公文的形式明确供电所的签约职责,并将委托书或文件作为合同附件,或对客户作告知笔录;
(3)供电所以供电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11、合同的期限问题
原电力工业部1997年制定的供用电合同文本设立了合同有效期条款,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供用电双方未续签合同时原合同的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为防止法官因原合同超过有效期而被判无效,可采取:
(1)合同届满时,与用电方及时续签合同;
(2)修订合同文本,在合同有效期条款中增添“有效期届满后,若供用电双方未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这与合同法理论遵循交易惯例的原则是相符的;
(3)在用电方不要求约定合同有效期时,可不约定该条款,以避免大量的重复签订工作。而只是在发生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时,修改、补充、中止、解除合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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