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二)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1、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企业、其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以下简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2、全市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3、全市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4、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辅助器具安装、旧伤复发、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确认。 二、鉴定机构及职责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 2、制定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协调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有关事项; 4、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5、定期通报鉴定工作情况,组织交流鉴定工作经验; 6、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以下职责: 1、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2、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3、对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4、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5、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6、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鉴定受理和申请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1、全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复查鉴定申请; 2、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3、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1、工伤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供养亲属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随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2、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市直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提出的申请,并将受理材料整理汇总后于每个季度第二个月的月底前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3、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并将受理材料整理汇总后于每个季度第二个月的月底前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济宁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 3、申请鉴定人的身份证或有效证明; 4、申请鉴定人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同时需县级以上医院提供1年以上病史资料(门诊、住院病历); 5、被鉴定人与死亡职工存在供养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6、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 7、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济宁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或《济宁市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 3、申请鉴定人的身份证或有效证明以及受伤部位的彩色照片; 4、申请鉴定人的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 5、被鉴定人与死亡职工存在供养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6、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 7、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对申请的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因病、非因工负伤和因工伤残以及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每季度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安排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上旬进行。因工伤残和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根据需要可适当调整。 (二)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受理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分类统计,并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组织鉴定的程序如下: 1、鉴定要有集中的鉴定场所,可以在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地点。医疗卫生专家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也可以聘请外地医疗卫生专家,专家数量根据申请鉴定人员的病情和分科情况确定。 2、鉴定过程中按申请鉴定人员的病情划分若干个专家组,每个专家组由3-5名专家组成。鉴定过程中对鉴定对象要严格审核,确保人、证、病史资料相符。 3、鉴定时根据被鉴定人员的伤、病情况实行现场医学检查,专家对检查结果会诊后分别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场作出专家鉴定建议,现场封存。现场医学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鉴定结论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专家组作出的鉴定建议进行审核后分类统计,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结论和因工、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个人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鉴定结论下达后,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前由用人单位向全体职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办理退休手续。 (四)职工因工伤残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对复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监督管理 (一)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鉴定结论要准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制定具体的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被鉴定人应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无法鉴定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申请鉴定的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病史资料,一经发现,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鉴定申请。 (五)医疗卫生专家在鉴定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七)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和支付项目,按照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收费标准和擅自支付鉴定费用。 七、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