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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项要约之想法

时间:2012-07-08 07:23来源:记者看天下 作者:镜子 中国法律网

分项要约之想法

一、分项要约的提出及意义

分项要约的想法源于一则案例,在一起移动通讯服务合同纠纷中,一位消费者通过客户服务电话咨询中国移动全球通“移动秘书台”业务收费标准,被告知呼叫转移至移动秘书台的收费标准为每分钟为0.1元,该消费者办理了此项服务。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该消费者在国外,2008年1月该消费者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移动电话费时发现交费标准与通过客户服务电话咨询的标准不同,移动秘书台业务多收取1440.28元。通讯公司认为不存在多收的问题,公司执行的资费标准,计费原则均实行明码标价,符合电信法的规定。消费者可通过互联网和查询资讯信息,公司各营业厅都备有全球通国际漫游、国际资费手册,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客户服务不完备的解答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具有两项特征,一是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公众;二是内容不具体明确。这两项特征需具备其中之一,否则便不是要约邀请。客户服务面向的是社会公众,但就该案来说,这位消费者是特定的,他同服务代表的移动通讯公司产生了对应关系。同时就服务台已回答的内容来看,也是确定具体的。显然不构成要约邀请。而要约,根据一些学者理解,要约要涵盖合同内容,如果主要内容不全,应理解为内容不明确,相对方无法进行承诺,那便不是要约。本案中的答复从通信服务合同的角度,不够详细和准确明确。认定要约显属牵强。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出现了既不是要约邀请,也不是要约的状态。因此笔者产生了“分项要约”的想法。认为,要约邀请最初对象是不特定的,借用民间一句话,当有人接招时,要约邀请的对象便转成了特定的,在对象明确的条件下,要约邀请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虽然要约邀请不具备合同主要内容,但如果可作为合同内容中的分项内容具体确定,将其视为分项要约,具有要约的效力,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便可解决上述问题。

分项要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确立分项要约,可以培育或弘扬诚实的社会风气,引导人们诚实待人,以信为本,抑制社会上欺诈、背信的不良习气,对净化商业交易尤其重要。(二)确立分项要约,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许多法律问题,明确相关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避免一些无谓的争执,化解法律适用中的难题。例如悬赏广告,房屋销售宣传资料的法律性质。

二、分项要约的法理分析

(1)分项要约符合人们的一般心理预期。中国传统文化讲究一个信字,礼、义、仁、智、信被视为修身之本,孔子曰:言忠信,行笃敬。讲究诚信深入到人们的思想深处和日常生活交往之中。在当今社会,人们向往诚信,追求诚信,诚实守信成为人们日常行为生活准则。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吐口唾沫,砸个坑等等民间俗语或俚语反映普通民众自愿受自己言行约束,也相信他人信守承诺的心理。

(2)分项要约与现行法律规定。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区分了要约与要约邀请,依据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要约至少含有合同的主要内容,才不至于出现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但是在现实的经济交往中,由于合同的订立者关注的重点不同,订立的合同内容并不都是完整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可见合同法允许内容不完善的合同的存在。合同法第十四条要求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应当理解为要约中出现的内容是可以理解,劳动合同短期化。能够依法受到约束和执行的。因此对于整体上内容不甚完善,表达相对模糊的要约邀请,如果具体的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在其对象特定时,赋予它要约的效力也是合乎法理的。

赋予要约邀请中某一或某多项内容的要约效力,在其他法律规定中也能找到相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对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约邀请属于民事活动的范畴,其中具体确定的内容理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制。再如,相当多的媒体商业广告,对商品的性质、产地、数量、质量、价格、生产者允诺的表示或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的表示与实际不符,使公众对产品或服务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分项要约的实践应用

我国民法学者隋彭生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重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而忽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一项要约邀请中的条款,被要约所接受,最终被承诺所接受,那么它就是协商一致的条款,就是双方共同构建的交易条件,就是合意的内容,尽管它可能未被用明确的文字写进合同书中。

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20余名个人消费者)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同一幢楼房。入住之后,发现售楼广告中所许诺的每户平均享有的20平方米的公共绿地并没有兑现,广告中标明的公共绿地的位置,已经建为永久性停车场。20余名消费者联合起来,提起诉讼,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受诉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分别的订立的20余份格式合同中,均没有许诺提供公共绿地,广告中虽然许诺提供公共绿地,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广告的欺诈,即要约邀请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基于此观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招用童工的处罚。这个案例判决结果,明显超越了一般公众公正合理的价值判断,难以获取社会大众的认同,也有违国家立法精神。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司法解释有条件的确认了分项要约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争论由来已久。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大多含混不清,例如,本人丢失钥匙一串,拾到者交到传达室,必有重谢。该悬赏广告面向不特定人,内容也不具体确定,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如果必有重谢明确为重谢1000元,则该项具体确定,虽然要约邀请中时间、人物、如何交付1000元,不交付则如何等不甚明了,但如果任何人去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即转化为特定行为人,则应视为分项要约,该要约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二期刊登的李岷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二审法院认定寻包启示属于一种悬赏广告,应为有效。二审法院在调解书中说,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寻包启示是一种悬赏广告,其中表示“一周内送还者酬谢元”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有效的承诺,于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例可以视为分项要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如果二审法院将“社会不特定人”解释为因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而转化为“特定人”,则 “一周内送还酬谢元”的许诺更符合要约特征。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平达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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