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家学腐败众人铲铲得动吗——刘寄瓯 重要的不是惩罚罪行,而是使所有罪案真相大白—— 列宁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霍文荣,女,1952年6月6日生,无业,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花园风光里27幢97号601室。电话,邮编。 被诉人: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长乐路68号,电话邮编。 法人代表:院长潘淮宁。 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资约余元,经济补偿金约744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赔偿金共约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我补办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并发给我养老保险金;补办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并补交医疗保险金;补办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并补交住房公积金。 4、依法要求严惩被告无视党纪国法,残酷盘剥临时工血汗钱的违法犯罪行为。 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 1993年3月左右,我应聘到南京市第一医院作临时工,直到2005年6月14日止。当时,第一医院给我发了一张工作证。工作证的发证日期是“1993年3月11日”,编号是“001405号”,职别是“临时工”,工作单位是“南京市第一医院”。 在市一医院工作期间,我先后曾工作于骨科病区、儿科病区、心脏科病区、小食堂和大食堂。 2005年6月13日星期一,医院大食堂的负责人突然宣布,大食堂因改制,临时工一律从6月14日起停止工作并解雇。也就是说,从1993年3月到2005年6月止,我在市一医院已工作了12个年头左右。 在市一医院的整个工作期间,市一医院的有关方面从未依法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并于当日执行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于2005年6月16日正式向全社会公布)中“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中“(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市一医院在93年3月11日发给我的工作证应该能够证明我和市一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能够证明我和市一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的还有我在大食堂工作时每天必挂的“胸牌”。 当然,应该说明的是,在95年期间,由于我母亲生病,我请假回去了一段时间(具体几个月已记不清),但回来后我继续在市一医院工作。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中“(一)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和第二款“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我和市一医院的劳动合同仍然存续。 一、我的临时工工资被克扣约达余元: 2005年7月5日,我到市第一医院领取了6月份的工资270.00元,同时得到一张工资条。工资条上显示,工资条的制作日期是2005年6月21日,基本工资是540元,实发270元。也即只发了半个月的工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很显然,南京市第一医院已经违反了上述两法的规定。因此,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我要求南京市第一医院继续支付我三十天的劳动工资。 2、《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第五十条也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根据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的 宁劳社薪[2004]7号《 关于调整南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南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而我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基本工资为540元。也即市第一医院无视党纪国法,公然每月克扣我的工资收入80元。 应该指出的是:基本工资540元是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南京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在这期间,我所领到的基本工资约在430元。而根据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的宁劳社薪[2003]9号《 关于调整南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南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是从2003年6月30日前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60元增加80元而来的。至于46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从何年何月起开始执行以及在它之前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由于我的能力有限,我无法得知。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市一医院发给我的从来都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也就是说,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市第一医院无视党纪国法,公然每月克扣我的工资收入110元。 现在粗略计算:⑴、2004年7月1日-2005年7月14日期间,(620-540)×11.5+620=1540(元);⑵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期间,(540-430)×12=110×12=1320(元);⑶至于在1993年3月-2003年6月30日期间,由于我不掌握具体的有关数据,暂且以平均每月80元计算,10年共计9600元。 也就是说,市一医院仅在1993年3月-2005年7月14日期间,从我一个临时工身上盘剥的工资就达元左右(1540+1320+9600=)。至于市一医院内有多少临时工,市一医院在他们身上又盘剥了多少本该属于这些临时工的血汗钱,我不得而知。 我要求有关方面能彻查并纠正市一医院的不法行为,当然,我更要求市一医院能如实返还我被他们非法克扣的工资。 二、克扣我的经济补偿金约7440元。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12号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的规定,我从1993年3月-2005年7月14日止,在市一医院工作了12个年头,就应该获得620×12=7440(元)的经济补偿。但市一医院却分文未给。至于市一医院内有多少临时工,在他们被市一医院解雇的时候,市一医院在他们身上又盘剥了多少本该属于这些临时工的血汗钱,我也不得而知。 我要求有关方面能彻查并纠正市一医院的不法行为,当然,我更要求市一医院能如实返还我被他们非法克扣的我应该得到的经济补偿款。 三、要求得到工资赔偿金元和经济补偿赔偿金3720元,合计元。 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一)、(二)、(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也明文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5、如上所述,市一医院盘剥、克扣了我的合法的工资收入约元,现我根据自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市一医院支付我五倍的赔偿金,即×5=(元)。理由很明确:市一医院盘剥克扣我以及其他工人工资的行为实在是太露骨、太赤裸裸、太令人发指、太无以复加,太必须加以重罚的了。 6、市一医院盘剥克扣了我应该得到的经济补偿款7440元,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我要求市一医院赔偿我7440×50%=3720(元)。 7、根据4和5的合计,我要求市一医院支付我元的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赔偿金。 四、依法要求市一医院返还属于我的养老保险金。 1、《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宁政发(1994)184号文]及《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宁人 字(1994)138号 宁 财 行(1994)387号 宁税二发(1994)238号],南京市从1994年就开始实行养老保险;根据《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五)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含执行国家工资标准的计划内临时工)、非在职聘用制干部,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交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补交部分由单位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本人工资额的15%一次性缴纳,个人部分免交”的规定,市一医院应该从1994年就开始给我建立起我的养老保险的帐户;[宁人字[1995]3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等问题的补充通知》中也明确规定:“ 五、合同制职工均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同时参加养老保险,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均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交。198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可以从1986年1月1日起补交,在此以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但市一医院却始终没有给我建立个人帐户。因此,我依法要求市一医院为我补办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补交养老保险金,补交时间从1993年3月起。 2、我生于1952年6月6日。根据于1978年6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中“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的规定,市一医院本该在2002年6月6日左右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支付我养老费,但市一医院既没有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支付我养老费,而是让我继续在市一医院作临时工。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我现在依法要求市一医院从2005年7月15日起按月支付我养老保险金。 五、根据《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0]259号]中 第二条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规定,我要求市一医院给补办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六、根据宁劳社薪[2004]7号《关于调整南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 三、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口径 根据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21号令)规定和《通知》要求: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以及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即用人单位在以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应向有关机构另行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我要求市一医院依法给我补办住房公积金帐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我要求严惩南京市第一医院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如果不严惩作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营的事业单位的南京市第一医院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怎能去惩戒民营、私营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呢! 此致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霍文荣 2005年8月21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