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作者 著作权主体 职务作品 权利配置 内容提要: 著作权法中作者的范畴,经历了从一元到多元的演变。承认著作权产业的投资者为作者,是因为随着著作权产业的发展,作品创作与传播中的分工日益复杂,雇主的投资与组织对于作品的产生起到了更为关键的作用。投资者作为著作权主体,旨在提供著作权市场供给与需求之间的沟通渠道,一方面向创作者反映市场的需求,降低创作中的信息成本;另一方面组织创作者生产市场需要的作品,节约创作者的协调成本。因此将著作权归于投资者,符合提高信息利用效率的立法原则。 一、引言 在著作权法中,作者既代表着著作权的主体,又彰显着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作为一组“权利束”,旨在通过权利配置来激励信息生产和传播。[1]在立法上,被称为“著作权条款”的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为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做了一个经典注解,其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创作者与发明者在有限时间内对其作品和发现享有专有权。”[2]该宪法的起草者显然认为,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作者享有著作权可以实现作品效用的最大化,以赋权的方式为作者提供经济上的激励是促进科学发展与公共福利的最佳途径。 然而,关于作者的概念与范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一直存在争议。从字面含义出发,作者即创作者,著作权法也被认为是一部保护创作者利益的法律。但作者并非是单一性的概念,各国著作权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可被视为作者的主体,这意味着在没有参与创作的情况下,特定主体仍可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者。从现有各国著作权立法来看,作为著作权主体的作者主要包括创作者与投资者两类,前者往往被认为是狭义上的作者,而后者在法定条件下也被视为作者。正因为如此,《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在规定著作财产权时,对权利主体的表述是“著作权人”(copyright owner)而不是“作者”(author),以避免在权利归属上出现歧义。 如果著作权法被认为是激励创作的制度工具,为何作为著作权主体的作者却并不拘泥于创作者?这一关涉作者范畴的问题,不但折射出著作权制度中“人格理论”与“激励理论”的争议,更反映了立法对不同著作权配置模式的制度选择。作者范畴的不同,决定了著作权配置的差异,而权利配置方式的差异,最终导致作品利用效率上的差别。因此,表面上看似是作者的范畴问题,其实质是著作权归属乃至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问题。一般学者在分析权利配置问题时,往往将配置的对象限制在“作者”和“公众”之间,却忽视了作者内部的“派系”分别。[3]事实上,在作者这一概念下隐藏着多元化的主体类型,即使作者与公众之间实现了合理的权利配置,“作者”内部权利配置的差异,同样会影响作品利用的效率。所以,必须首先明晰作者的范畴,并将其涵盖的所有主体都纳入到权利配置的考量中,才能最终顺利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 二、作者范畴的演变与扩张 作为著作权的主体,作者中包含的主体类型远比民法主体制度复杂。传统民法中的民事主体,是享受权利负担义务而于法律上具有人格者,[4]其属性相对稳定,即都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与主体意思的自主性。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程看,其经历了由自然人为中心的一元论,到自然人/法人二元论的转变。但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完整的法人制度以后,该二元主体结构就一直维持至今,你看竞业禁止。[5]民法的权利配置都是围绕着该二元主体来进行的。 在著作权法的变革与发展过程中,作者的范畴经历了从一元到多元的演变。与传统民法相比,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具有多元性和易变性,围绕着著作权法主体而构建起来的权利体系也更加复杂。从表面上看,作者的多元化是著作权法回应著作权产业的发展使然,当作品创作与传播的分工日趋复杂后,作者即创作者的单一范畴已不适应著作权产业的发展。但从本质上看,作者的多元化是著作权产业投资者主导著作权立法的结果。从现代著作权法产生至今,投资者往往是利益平衡的突破者,出于对效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一直不遗余力地将著作权纳入到自己的控制范围内。[6]同时,为了使其利益能够获得法律和社会的认同,投资者又精心拟制出“作者”这一概念,将自己与创作者并列为著作权的主体,并在不同时期寻求不同的理论来解释其利益的正当性。可以说,保护创作者和激励创作只是支撑著作权制度正当性的符号性表达,著作权法的真正目的是保护作者中的投资者。 (一)浪漫主义作者观与著作权产业的兴起 著作权应印刷技术的发达而产生,随着印刷术的发达,作品的复制成本大为降低,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即通过销售复制品来获取利润。此时,作品本身的价值已经超越了复制的劳动力成本,在作品复制品的市场价格与成本之间出现了可以获取利润的空间。因此说,印刷术使图书贸易实现资本化,而作品则成为商业交易的客体。 在上述前提下,一方面图书市场需要供应更多的新作品,职业创作者逐步从图书制作出版的分工中独立;另一方面随着更多的投资者试图进入出版行业,一个独立的出版投资者利益集团逐渐形成,该集团开始为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影响著作权立法进程。由于英国国会在1694年反抗王室,通过拒绝修订许可法案使王室丧失了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出版商行会的特许权因此失效,印刷工会仅剩下向盗版商索取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7]出版商行会在苦求特许审查特权不得后开始改变策略,强调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主张赋予创作者财产权,以此激励创作者的创作。在经过若干年游说后,英国国会终于在1710年通过了《安妮法案》。然而,《安妮法案》与其说是一部保护创作者的法律,不如说是延续出版商垄断利益的产物,虽然其改变了原本存在于创作者、投资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状态,原来由投资者独占的权利可由任何人享有,文学作品的财产权从出版商行会的特权中独立,但实质上其还是投资者为继续维持对图书出版业的控制而采取迂回式立法战略的产物。[8]著作权看似是“(创)作者权”,但由于印刷技术与设备皆掌握在投资者手中,创作者为了获取报酬,必须将著作权转让给作为出版商的投资者,否则投资者就不会为创作者出版作品。将著作权视为私权,是为了使创作者将著作权“自由转让”给投资者。《安妮法案》通过后,投资者为了获得永久性的权利,又分别在Millar v. Taylor和Donaldson v. Beckett两案中,以保护创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为由主张普通法上的永久著作权,这被后人称为著作权史上的“文学财产权问题”。[9]借由当时人文主义思潮兴盛之机,前一案件中的律师开始利用劳动财产权学说来解释著作权的正当性,浪漫主义的劳动财产权学说得以成为投资者的理论遮羞布,作品被视为是创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是创作者劳动和天赋的结晶,作品产生的利益理应由创作者享有。[10]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