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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生病死亡 法院判赔十万

时间:2012-07-08 08:31来源:天涯小静轩 作者:于无声处 中国法律网

童工生病死亡 法院判赔十万
一个未满16周岁的少女在一家火锅店打工期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父母悲痛之余将火锅店告上了法庭。日前,射洪县法院审理了首例非法使用童工,引起的死亡赔偿案,依法作了一审判决。
童工病死
,未满16周岁的女孩张业菊经表姐李某介绍,到县城内一家火锅店打工,领班蔡某某要求出示身份证,张业菊称自己已满16岁,身份证在乡下家里,要在放假时回家拿,其表姐也证实张业菊已满16岁,经过三天试用后被正式录用,张业菊当上了火锅店服务员,缴纳了100元服装押金,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
3月3日,火锅店召开例会,蔡某某发现了张业菊声音嘶哑,说话困难,便拿了10元钱叫张去看病,张业菊在两个同事的陪同下,先到一家个体诊所治疗后,又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炎和双侧球麻痹。3月5日凌晨1时,张业菊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业菊的父亲张邦福,妈妈李秀华得知女儿生病死亡,悲痛欲绝,立即赶到县城处理女儿后事,并向医院缴清了1139.83元的医疗费。通过同火锅店协商,达成对尸体先行火化,死亡补偿问题依法解决的协议。为此,火锅店支付了死者火化费和死者亲属的交通、住宿等费1132.60元。
劳动仲裁
3月7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火锅店非法使用童工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张邦福夫妇向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对张业菊死亡性质认定工伤的申请。3月22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张业菊死亡属火锅店非法用工死亡,可直接向用人单位索赔的通知。第二天,火锅店便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重新认定。5月20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撤销决定。火锅店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也作出了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紧接着,张邦福夫妇向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对张业菊死亡待遇进行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火锅店支付张业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7月1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了射劳仲案字(200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火锅店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张业菊死亡赔偿金元(按遂宁市2004年职工人均工资9625元的10倍计算),张业菊死亡期间的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诉人凭据支付。仲裁费530元由被诉人支付。
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后,火锅店不服,于7月14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付给张业菊死亡补偿费元。被告张邦福夫妇辩称,女儿张业菊在火锅店务工中,因病死亡无争议,根据国务院《劳动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只要单位使用童工,无论上班还是下班,无论在单位还是在家里,出现伤残或死亡,就应按非法用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张业菊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元和医疗费1139.83元以及误工、交通等费2612元,共计.83元。
11月14日,射洪县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张业菊经人介绍到原告火锅店打工时,尚不满16周岁,原告未严格依法审查其年龄情况,遂同意张业菊上班,系使用童工。张业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原告非法用工造成,应对张业菊的直系亲属支付10倍赔偿基数的一次性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确认付给元的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付。
依照《劳动法》,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有关规定,县法院作出了由原告支付张业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39.83元,死亡一次性赔偿金元,支付被告垫付的仲裁费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20元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原告不服,已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能录用。”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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