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劳仲字[2008 ]第675 号
申请人:张*,女,1979 年出生,经常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邢亚深,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法定代表人:赖×,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如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以下简称张×)请求被申请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资、加班工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报销费用、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满力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亚深、×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华、曾宪慰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张×称:本人于2007 年11月6 日来×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本人遵守单位管理制度,工作表现很好,但×公司却于2008 年1 月16 日无故辞退本人,并拒绝给付本人应得工资、加班费、报销费用,并拒绝缴付社会养老保险等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拒绝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人认为×公司无故辞退等行为己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 和《 劳动合同法》 相关规定。请求事项如下:1 、支付2007 年12 月26 日至2008 年1 月16 日工资2505 元,赔偿金7000 元,补偿金626 . 25 元,额外补偿金1252 . 5 元;2 、支付2007 年11 月6 日至2005 年1 月16 日加班费2923 元,经济补偿金730 . 5 元,额外补偿金1416 . 5 元,赔偿金5846 .元;3 、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750 元,赔偿金3500 元;4 、报销办公费用146 元,支付补偿金36 . 5 元,额外补偿金73 元,赔偿金292 元;5 、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2700 元,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675 元,赔偿金5400 元。 ×公司辩称:张×2007 年n 月6 日被录用为公司会计,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08 年1 月7 日张×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与其联系要求张×来上班或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张×拒绝来上班,也不办理交接工作,张×至今处于旷工状态,只存在2007 年12 月26 日至2008 年1 月7 日之前8 个工作日的工资问题,但因张×没有来公司领取。张×在职期间10 个小时加班,事假一天折抵8 小时,还剩2 小时。我公司没有收到张×的报销单据,因此不存在报销问题。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问题不在仲裁范围内。 经查:张×于2007 年11月6 日进入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工作职位为会计。2007 年11月16 日##公司经北京市宣武区商务局批准更名为×公司。张×月薪3500 元,×公司每月1 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上月26 日至上月25 日期间工资,张×薪资×公司已支付到2007 年12 月25 日。张×称×公司于2008 年1 月4 日向其出示盖有×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载明:“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 … ”。张×表示没有接受,并主张其工作至2008 年1 月16 日,据此要求×公司支付2007 年12 月26 日至2008 年1 月16 日工资及相应25 %补偿金、50 %额外补偿金、赔偿金,要求×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对《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对其中加盖的×霖德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公司主张张×工作至2008 年1 月4 日,2008 年1 月4 日后张×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张×2 007 年12 月26 日至2008 年1 月4 日工资结算为1344 . 2 元,因张×未到发薪日就不来公司而未支付。张×主张自2007 年11月6 日至2008 年1 月16 日非正常休息、日每天10 小时工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相应25 %经济补偿金、50 %额外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公司当庭确认张×在职期间10 个小时加班,事假一天折抵8 小时,还剩2 小时,并提交《 考勤表》 、《 员工加班申请单》 、《 倒休记录表》 予以佐证。张×对《 员工加班申请单》 其本人签字及记录内容予以确认,但强调其加班还要更多,对《考勤表》 、《 倒休记录表》 不予确认,张×未向本委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张×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垫付办公费用,相关票据己提交×公司,要求×公司报销并支付25 %补偿金、50 %额外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公司否认张×存在垫付办公费用及己提交相关票据,张×就此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张×蕾称×霖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故要求×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由其自行补缴,另张×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5 %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公司当庭提交《 朝阳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申报表》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北京市社会保险补缴明细表》 、《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 ,《 住房公积金单位补缴清册》 证明己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对×公司当庭提出的要求对《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所盖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委于2008 年3 月18 日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民生鉴定所2008 年3 月19 日作出京民司鉴[2008 〕 文鉴字第42 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盖印的‘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本委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张×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新的检材,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委于2008 年4 月30 日再次委托民生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由本委指派仲裁员、民生鉴定所工作人员、张×、×公司人员共同至×公司公章制作单位北京速达印章有限公司调取预留在该公司盖有×公司印文印模、北京速达印章有限公司留存有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 。2008 年5 月13 日民生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08 〕 文鉴字第88 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盖印的‘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08 年5 月16 日×公司向本委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认为刻章公司只是赢利企业,并非国家公证机关,这一过程严重违法,其提供的印鉴应不予认可,要求检材应对比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工商局备案的样本,或银行备案的样本。本委对×公司申请未予接受。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京民司鉴[2008 〕 文鉴字第4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京民司鉴〔 2008 〕 文鉴字第8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员工加班申请单》 、《 倒休记录表》 、《 朝阳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申报表》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 北京市社会保险补缴明细表》、《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 ,《 住房公积金单位补缴清册》 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张×与×公司自2007 年11 月6 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虽于2008 年5 月16 日向本委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检材应对比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工商局备案的样本或银行备案的样本,但京民司鉴[2008 〕 文鉴字第88 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所采样本系经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审核批准由专门资质公司刻制,故本委对×公司要求再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接受。根据2008 年5 月13 日民生鉴定所京民司鉴[2008 〕 文鉴字第8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结论显示,张×所提交《 解除劳动关×公司公章这一事实,本委对张×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系×公司2008 年1 月4 日向其出具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该《解涂劳动关系》 通知系×公司单方与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表示.张×虽主张其拒绝×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愿并工作至2008年1月16日,但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委不予采信,本委认定张×自2008 年1 月5 日起未到岗工作的行为系对×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愿的实际接受,且张×以《解除劳动关系》 为依据主张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故张×与×公司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 十3500 x 0 . 5 一5250 元,但张×同时主张支付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支付2008 年1 月5 日至1 月16 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本委均不予支持。张×工资已支付至2007 年12 月25 日,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三条、劳社部发[2008 ] 3 号《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为张×结算的2007 年12 月26 日至2008 年1 月4 日期间工资1344 . 2 元高于法定标准,故本委不持异议;鉴于×公司至今未支付张×2008 年12 月26 日至2008 年1 月4 日期间工资,根据劳部发〔 1994 〕 481 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应加发25 %经济补偿金1344 . 2X25 %一336 . 05 元,两项合计1680 . 25 元。其要求支付工资50 %额外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公司当庭提交《 考勤表》 、《 员工加班申请单》 、《 倒休记录表》显示,张×2007 年平日加班累计10 小时,×公司抵消张×2007 年12 月5 日事假一天8 小时,剩余2 小时加班,张×虽对《 考勤表》 、《 员工加班申请单》 、《倒休记录表》 均不予确认,但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委对×公司出示的考勤及加班记录予以确认,根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张×加班工资3500 /20.92 /8 x 2 x 150 %=62 . 7×加班工资25 %经济补偿金62 . 74 X25 %=15 . 69 元,两项合计78 . 43 元。张×要求加班工资50 %额外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申请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张×主张在职期间有垫付办公费用并要求报销的请求,因张×未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委不予采信,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相关证据,×公司已为张×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应补缴至2008 年1 月,张×主张×公司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个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2007 年12 月26 日至2008 年1 月4 日工资及25 %经济补偿金1680 . 25 兀; 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发张×加班工资62 . 74 元,经济补偿金15 . 69 元; 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50 元; 四、驳回张×的其它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满力
二00 八年五月
书记员孙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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