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邹汉英,女,33岁,汉族,无业,住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梅套34号。 被告:孙立根,男,36岁,汉族,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被告:刘珍,女,32岁,原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营养费3180元。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计人民币.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法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在原新威照明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新威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发生,原新威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清算程序及新威公司作出此项决定早在这之前,而原告的工伤等级于2008年6月才作出,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08)第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仪劳仲案字(2008)第144号裁决书、工商部门资料查询表、病历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在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两被告作为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仪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 被告孙立根、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8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公司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珍对原告工伤事实也一直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扬州市中及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及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公司解散时,股东为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清算组成员也为孙立根、刘珍。虽然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立根,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是明知的。在有关部门已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却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对此,孙立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珍系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成员之一,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查知事实,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原告工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工伤待遇损失,刘珍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珍认为相关责任人员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扬民一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