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注解: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事实上招用童工的处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一九七八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学习非全日制用工。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发布施行,修改时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