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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功辩护,历时三年多的叶楠楠、柴政抢劫杀人案被深圳中院否

时间:2012-07-27 22:46来源:笑看DHE风云 作者:佟平 中国法律网

2012年7月9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叶楠楠、柴政案第二次重审宣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叶楠楠、柴政于2009年2月3日晚在深圳市公明街道抢劫杀害李树莲的犯罪指控被深圳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52万余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两名被告人因另一单抢劫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此,历时三年多的柴政、叶楠楠抢劫杀害李树莲案在广东省高院两次发回重审、深圳中院三次审判后终于即将落幕。著名刑事律师杨崇新作为叶楠楠的辩护律师成功为被告人叶楠楠辩护,摘掉了扣在被告人头上的杀人抢劫的重罪。
此案历时三年多,深圳中院的两次判决被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被深圳及全国的多家媒体跟踪报道过。此案的辩护律师对此案提出了卓有成效的辩护意见,对于案件最终的公正判决发挥了关键性作用。附:杨崇新律师对叶楠楠抢劫杀人案的
辩 护 词
——叶楠楠抢劫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昂扬接受涉嫌抢劫犯罪的被告人叶楠楠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叶楠楠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叶楠楠的重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楠楠参与实施了2009年2月22日晚对被害人刘慧的抢劫犯罪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人的此次犯罪在量刑方面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备比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叶楠楠是在其姐姐叶俊的配合(实际是带领)下抓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及法庭审理期间,对抢劫刘慧的事实始终是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符合比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对被告人叶楠楠参与抢劫刘慧一案,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下面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杀害李树莲的犯罪指控提出辩护意见。
首先,作为被告人叶楠楠的辩护人,尽管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叶楠楠实施了杀害李树莲的行为,我需要对公诉机关这一单的犯罪指控提出指控不成立的意见,但对于李树莲这样一个年轻、漂亮、鲜活的生命的消逝,我还是要向逝者致以深切的哀悼,并向逝者的家人表达我深切的同情,并希望能够尽自己的力量,对逝者的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
作为律师,辩护人与受害人的亲属,以及被告人及其亲属,都没有什么恩怨。在此,我真诚地希望被害人的父母能够理解,我与另一被告人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不是为了给坏人开脱,而是为了辩明事实真相和是非,让真凶受到惩罚,避免无辜者被冤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的认识局限或者处于某种利益原因而先入为主,对被告人搞有罪推定,,从而出现冤假错案。这样的例证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很多次了。作为叶楠楠的辩护人,我在认真研究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后得出了自己的意见,我别无选择。我的基本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楠楠参与抢劫并杀害李树莲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诱供、逼供、伪造而形成的认罪供述笔录属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一点、综观本案全部的被告人供述证据看,凡是被告人承认参与2009年2月3日抢劫供述笔录没有一份可以确定是在相对独立的看守所做的,都是在公明派出所做的,只要不在派出所,被告人就否认,原因就是在派出所不得不承认审讯人员为他们编造的抢劫杀人的故事。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叶楠楠是3次,柴政8次。叶楠楠的3次讯问笔录前2次承认作案,第三次否认作案,并且陈述了自己不在现场是而在其他地方活动的详细情况。
叶楠楠首次笔录讯问地点是在公明派出所,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笔录表现形式为打印件;第二次讯问是在宝安区看守所,表现形式也是打印件。这份笔录伪造痕迹是很明显的,伪造的痕迹有两点:1、宝安区看守所截止目前都还不能给提审人员提供边讯问边打印的的条件,更何况这是两年前的笔录,这份笔录究竟是在什么地方做的呢,我们不知道,肯定不在宝安看守所,但是笔录上面写的是地点是宝安看守所;2,请法庭注意叶楠楠的入所体检表,叶楠楠的入所体检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20点37分,我们再看一下叶楠楠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的时间:2009年10月1日20点05分至20点50分,侦查人员的讯问时间与看守所的入所体检两件事做的时间完全重合的,请问是边讯问边体检的吗?入所后的第三份笔录叶楠楠就否认了在派出所的供述,并且陈述了自己不在现场是而与姐姐叶俊、贺娟、同事周继发在一起的详细情况。3,前两份认罪供述叶楠楠在庭审中已经做了说明,是在派出所被审讯人员诱供和逼供的笔录,录像和辨认笔录也是在打完之后做的,第二份笔录的伪造痕迹证明叶楠楠在法庭没有说谎。公诉人在法庭上辩解是提审民警自带电脑和打印机打印笔录的说法是自欺欺人,滑天下之大稽,既然是自带电脑打印设备,为什么不把审讯地点和审讯时间一同打印上去而要留空填写?本案公诉人太不尊重事实了!
柴政的8份讯问笔录,前4份是油松派出所侦查人员讯问的,不涉及李树莲案。承认2月3日作案的有第5、6、7份笔录也就是公明派出所对柴政的第1、2、3次讯问笔录,第1次笔录注明是在看守所,余下两次在公明派出所,被告人柴政已经在法庭陈述其归案后在派出所受到审讯人员的诱供、逼供,所以才做了有罪供述,比较有争议的是公明派出所对其第一份笔录是在看守所做的,不可能逼供,为什么也做了有罪供述,辩护人认为这一点很好解释,柴政没有说谎,请法庭看一下油松派出所的前两份笔录的时间是打印上去的。而公明派出所所有的讯问笔录都有一个特点,讯问的时间不论是打印的笔录,还是手写的笔录,讯问时间都可以后填上去,另外再看一下柴政的提讯证,从2009年3月23日11点10分到3月24日22点共33个小时一直处于公明派出所的提审状态,结合后面在公明派出所做的笔录,显然是提审人员把柴政带出了看守所,至于什么时候带出去的,从证据上我看不出来,既然是这样带出去长时间讯问,在被告人否认第一份认罪笔录在看守所所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有义务举证这次的讯问笔录是在看守所所做,从被告人柴政第一次接受法庭审理至今,在被告人柴政及其辩护人多次要求之下,公诉机关都不能提供这次讯问是在看守所进行的讯问录像或者看守所安排提审房间的电脑小票等证实在宝安看守所这一时段的提审证据,所以,柴政在看守所承认控罪的首份笔录依然不能排除是在派出所所做的诱供、逼供的结果。
第二点、证据显示被害人被害现场周围环境基本没有实施抢劫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不合逻辑,事实上十级工伤赔偿。被逼编造作案经过的疑点很明显。
1、被害人被害时间短暂,被告人实施抢劫没时间。按照被害人男朋友梁挺以及被害人的妈妈周惜琴的说法,当时梁挺开车将被害人送到被害人家楼下,看到被害人拿着腊肉进巷子到她家楼下,接着被害人妈妈就接到被害人的电话,说到楼下了,要她扔钥匙下去,被害人的妈妈挂了电话便来到阳台准备扔钥匙下去,就没有看见被害人了,也就是说被害人就在打电话之后就遇害了,那么从被害人下她男朋友的车,到给她妈妈打完电话也就是一到两分钟的时间就遇害了,凶手绝对不可能是寻找抢劫目标的抢劫犯,倒像是埋伏在被害人家门口的杀手看见被害人就立即动手实施了杀人行为。我之所以说不是被告人所为,原因是从他们供述的经过看,他们是在寻找目标,而被害人从下车到家门口再到被害的时间极其短暂,根本就没有给抢劫的人留下时间让他们寻找、观察作案目标,如果没有一个观察、选择作案目标的过程,为什么会选择被害人作案,为什么不考虑周围环境,怎么作案、怎么逃跑就立即动手?更何况这人就是站在那里,明显是在等人,在这样短暂的时间绝对不可能去抢劫,不合乎逻辑。
2、从柴政的供述看,好像不是在寻找作案目标,这里不是路上,为什么要抢劫被害人,就见她手上有一个袋子,简直就是土匪,见谁抢谁,不合逻辑。证人都证明看见有两个人跑过去,为什么没有人看到被告人走过了,可见杀害被害人的人早就埋伏在被害人家楼下了,听到被害人打电话后对她实施了杀害行为,而不是被告人抢劫杀害被害人。
3、从作案地点和周围环境看,这里是居民楼下,一楼餐馆还没有关门,被告人又不是跟随被害人跟过来的,突然来到居民区见到人就抢,不看环境合适不合适逃跑就立即抢,周围环境完全不适合在这里抢劫。在这里不用说抢劫犯作案后逃不掉,就是杀人犯如果手脚不够快一样跑不掉,所以不可能是被告人作案。
4、抢劫经过过于复杂,如柴政的供述“我左手拿长刀顶住她的后背,用右手按住她的右肩膀,这时,叶楠楠绕到女孩儿的前面,用左手按住她的头,右手拿刀架在她的脖子上。我就绕到女孩儿面前,把左手的刀交到右手,用左手去抢她挂在右手臂弯处的包,她这时才反应过来,喊了两声‘救命、抢劫’,我说‘喊什么喊’,我继续抢她的包,但她不放手,我抢不过来,我当时很气愤,见叶楠楠把刀背架在那个女孩的左脖子处,我便放开抢包的左手,用左手抓住叶楠楠的右手,转动他的手,使到调转过来,刀刃架在那个女子脖子上,然后我猛地用力向下划,就在那个女孩的脖子上划了一条伤口……”,这一段有点像黑社会寻仇,还带有表演杀人手法技巧的花架子,这抢劫杀人的过程有很明显的编造痕迹。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诱供、逼供、伪造及编造作案经过形成的供述笔录属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证人陈俊伟、肖友兰、李顺鹏、周惜琴、梁达、蔡惜龙、吴佩婵的证言只能证明发生了杀人案件的事实,不能证明时被告人作案。理由是他们对嫌疑人外表的描述特别是年龄、身高同被告人的年龄、身高有明显不同。年龄、身高是一个人的主要外部特征,包括警方的悬赏通告确定的嫌疑人特征与被告人也是明显不同。
三、指控证据可以显示,被害人李树莲被杀害后随身财物完好无损,毫无被抢劫财物的迹象,辩护人认为,2009年2月3日晚发生了被害人李树莲被杀害的案件,而不是抢劫案件。
被害人的父亲李顺鹏证实,死者死亡时身边有一个随身的手提包,有一部黑色滑盖手机,有一个黑色塑料袋中装了一些腊肉;根据被害人的死体检验报告,我们知道了死者的随身物品还有:
1、颈部有一条较细的吊坠式银白色金属项链;
2、双耳戴有棕黑色相间双套环状耳坠;
3、左手食指、中指各戴有一个银白色金属指环;
4、右手中指戴有一个银白色镶有白色颗粒状物体的金属戒指。
我们没有看到侦查机关对这些财物的材质、价值的鉴定,但我相信被害人佩戴的应该都是价值比较贵重白金项链、玉石耳环和白金戒指和白金钻戒等贵金属首饰,就算不是真金的,起码在抢劫犯眼里会把这些当成真货,或者手提值钱的财物,否则他为什么要去抢被害人呢?但被害人的财物没有任何损失,让人无法把杀人事实的发生同抢劫案件联系起来。
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抢劫过程,面对这么多财物却只杀人不抢劫绝是说不通的,对于为抢劫可以杀人的歹徒来说是有条件、有时间完成劫财目的的,所以这一点不是抢劫未遂可以解释的,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杀人案件,手法娴熟,一刀致命,甚至让你喊不出话来。按照现场证人肖友兰的证言她听到被害人喊了一声“抢劫”,接着又喊了一声“救命”,辩护人认为,如果是抢劫,面对两个拿刀的抢劫犯,如果抢劫犯要抢包和塑料袋,虽然抢劫犯不知道包是空的和塑料袋所装财物的价值,但被害人知道,她没有理由为了不值钱的手机、空包和腊肉而对抗持刀抢劫犯;如果此时抢劫犯要抢被害人身上的首饰,那么最好抢的就是颈部的项链和耳朵上的耳坠,那么抢这些都不需要去动刀威胁甚至杀人,手指也没有受伤,也可以说没有抢劫手上的3枚戒指,没有也不会出现财物没有任何损失的状况,手指也没有受伤,也可以说没有抢劫手上的3枚戒指,因为如果抢被害人戴在手上的戒指,被害人反抗的话,手指一定会留下痕迹或者创伤。辩护人大胆的认为,被害人“救命”的喊声是她发现了来人是要杀她而不是抢劫,这个人也许是她认识的人,所以才在最初以为有人要抢劫而喊出了抢劫的话,而后发现不对才喊救命,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害人临终只喊了一声爸爸,是要告诉他是谁杀害了她。辩护人认为,如果李树莲不是被仇人杀害,也不排除李树莲被人误杀的可能。
四、证人游冬梅的证言在本案中如同一枚重磅炸弹,如果能够查证证实,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就是唯一是一个有力的能够指证被告人柴政参与作案的直接证据,但我们没有看到可以印证她证明内容真实性的任何材料,没有身份证号码可以查证这个人的真实性,作证内容来自于虚拟世界,作证内容不能展示在我们侦查人员的面前,怎么让侦查人员详细她说的是真话,有谁看到了那个所谓的聊天记录,辩护人可以说证人游冬梅就是个骗取悬赏金的骗子,涉嫌伪证犯罪。公诉机关将一个用聊天记录作证明的而又没有QQ聊天记录来验证真假的东西拿来作为证据使用,他有证明价值吗。侦查机关向腾讯公司调取QQ聊天记录的做法完全是多此一举,证明不了游东梅证言的真实。QQ聊天记录能够复制,也可以在聊天过后的任何时间复制,且不需要通过腾讯公司复制或者许复制,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地球人都知道,我们的案件侦查机关会不知道这一点吗?从游冬梅作证的时间2009年2月23日凌晨05分这个半夜来作证的时间点,到作证的内容没有任何东西验证来看,辩护人认为所谓游冬梅完全就是一个不存在的证人,也可以说是这个所谓的游东梅同侦查机关共同伪造的一份证据,是不合法,不真实的,辩护人要求将游冬梅的证言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五、除了以上所说的人证,公诉机关没有相关物证或客观性证据比如说杀人凶器、血衣、指纹等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抢劫及杀害行为,也不能印证指控的被告人作案的手段、过程是真实存在的。
六、从学理论去看,同样的人作案手段会相同或者相似,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两次作案,手段完全不同,不像是同样的人作案。2月22日,空手作案,首先观察环境是否可行,一人背后抱事主,另一人抢挎包,手法简单有效。再看2月3日的,不考虑环境逃跑路线,见谁抢谁,带刀、先用刀威胁,能抢不抢还动刀杀人,过程复杂到不像抢劫,更像专门去杀人的。
七、叶楠楠有不在现场的证据。2009年2月3日晚7点,叶楠楠与姐姐叶俊、贺娟在公明愉和百货附近见面后一同参观了叶楠楠所在的工厂、宿舍,因为叶楠楠有皮肤病,叶俊带叶楠楠到附件药店看病买药,当天晚上8点50左右叶俊才离开,其中贺娟证实晚上9点30分才回到宿舍。期间也楠楠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上诉事实有叶俊与贺娟的,有侦查人员对也楠楠的讯问笔录,以及叶俊的手机短信、贺娟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存在不合法行为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法庭在认证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排除这些非法证据,慎重判决。
1、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刑讯逼供。
2、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柴政在2月23日14点的笔录中已经说明了,他的了,他使用的老乡周继发的身份证进的立杰发厂,所以他在厂里的名字叫周继发,而周继发是使用的闫少松的名字入的江昌厂。侦查机关既然能够在立杰发厂调到周继发(即柴政)的入职申请表、身份证、离职单和离职证明,为什么调不到周继发(即柴政)的考勤卡,为什么不让公司人员辨认柴政是否就是公司的周继发(即柴政)?为什么不让公司出具周继发(即柴政)2月3日是否在上班的证明?
3、在柴政的笔录里,作案用的一把刀是在周继发那里拿的,而周继发是使用的闫少松的名字入的厂,在江昌厂。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去认真调查周继发(厂里名字闫少松),而只是让江昌厂出了一个闫少松于3月16日离厂的证明。经本人查阅案卷,发现柴政的辩护人曾经走访过江昌厂,见到了公司经理,也见到了周继发(厂里名字闫少松),说周继发被公安机关传唤过,但是我们在案卷里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对周继发的讯问笔录,这不正常,周继发是其中一个作案用刀子的来源人,无论如何传唤了不可能不留下询问材料。关于这一情况,也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隐匿证据的合理怀疑。为什么要隐匿,辩护人认为是因为周继发能够证明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
4、从力杰发厂2009年3月18日证明来看,好像侦查机关在很早就开始调查周继发的材料,但我们从证据上看,周继发这个名字的出现在3月23日公明派出所第一次对柴政的笔录中,说自己在力杰发厂的名字叫周继发,结合游冬梅是在2009年2月23日及柴政因刘慧案被抓在油松派出所讯问后1个小时零10分钟的半夜凌晨接受公明派出所的询问这两件有些不正常的情况来看,我怀疑是侦查机关应该是在柴政被抓当晚就锁定了柴政,为什么直到3月23日才讯问被告人柴政,这期间侦查机关是在忠实履行职责,查清事实,还是在调查之后他们没有作案时间后,发现这两个人是最佳替罪羊,比如做过案,有污点,难以解释;未成年,也不会判死刑,不至于害死人,最后通过伪造证据构陷被告人。本案证据让人无法排除这些怀疑。
5、办案机关制造虚假讯问笔录,并试图通过“同步录音录相”掩饰违法取证。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先打屈服被告人,然后再同步录像,对此事实被告人已经在法庭说的很清楚了,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排除诱供、逼供、伪造以及编造作案经过的合理怀疑;看起来比较有力的游东梅的证言内容又虚无缥缈,无法验证,其它人证都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关联,视频截图也没有相关的物证或其它客观性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叶楠楠与柴政共同实施了对李树莲的抢劫杀人犯罪行为,请法院依法宣告公诉机关对这一犯罪指控不成立。同时,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也请法庭予以注意,并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叶楠楠的辩护人 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崇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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