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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

时间:2013-06-30 15:09来源: 作者:admin 中国法律网
  近年来,示范法 立法方法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关注,该立法方法最初发韧于美国,是其国内私法统一化的重要方法,20世纪中后期以来,示范法方法在国际立法中,特别是在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中得到了广泛地运用,其立法成果业已产生巨大影响。

  示范法立法方法在中国的引入和传播已有十年了,对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影响也日益深远。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示范法立法方法 的发展脉胳的考察,探究其理论基础,并借此为示范法在中国的运用作回顾和展望。

  一、示范法立法方法的起源及其国际化

  示范法最初体现在美国国内立法实践中,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大部分私法领域具有立法权,从而在相关领域形成了各州法律相互歧异的现状。为解决此问题,美国广泛采用了示范法的统一方法:即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基础上,各州立法机关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从而求得法律的统一。

  在这一过程中,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美国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等专业性组织,尤其发挥了重要作用。 美国律师协会于1889年成立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设立目的即在于向各州推荐统一的法律文本和拟制示范法律文本。

  该委员会的工作卓有成效,它先后拟定了二十余部示范法律,七十余部法律范本,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统一合伙法、信托法、证券法、证据规则、电子交易法、仲裁法、冲突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 而1952年其与美国法学会合作取得的成果《统一商法典》则被称为“美国法制的最大成就”, 得到各州的接受,只是在接受程度上有所差异,即有的州稍加修改即全部采纳,有的州只是采纳了部分章节。

  许多这样制定出的统一法案已被所有州采纳,同时另一些仅在个别州得以适用,但从大体上讲,该委员会的工作成效已实质地推动了美国各州的法律统一化,特别是在对统一规则需求尤为明确的商法领域。

  此种示范法方法除了在美国被广泛运用外,在同处于普通法系的加拿大也得到推行,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协调和统一加拿大国内法的作用。

  如果说最初示范法只是美国等少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方法,那么现今它已成为了一种国际立法方法。在国际社会中,许多国际组织纷纷以示范法的形式开展了国际造法运动,并产生重大影响。

  示范法从一种国内立法方法走向国际化,是与美国在国际社会立法运动中的努力和影响是分不开的。最为典型的反映是美国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的呼吁。

  1956年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美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并在会议上提交了备忘录,强烈要求应该对使用统一法或者示范法作为传统公约的替代方式予以关注。他们认为这将有利于推动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在更大程度上在相关国家国内得以实际采用。 这一建议引起了与会代表的广泛兴趣和热烈讨论。

  在1960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1964年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会议对示范法问题再次进行了讨论,并将讨论结果写进了最后文件。正是在美国代表的多次倡议下,二战后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示范法此种统一立法模式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如1980年第十四届会议就决定:“在保持会议的目标为制定国际公约的同时,会议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利用其它强制性较小的方式,例如制定示范法或提出建议等”。这充分反映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示范法立法观念的接受。

  虽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接受了示范法立法观念,但从其立法实践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公约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威胁和改变。但自此以后,示范法立法方法逐渐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并被运用于国际法立法中。例如,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进行的《国家及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草案》编纂过程中,对于该草案将来以何种形式出现,有两派针锋相对的意见,一种主张采用公约方式,一种采用示范法方式。这无疑表明,示范法立法方法,与传统的公约立法方法一样,被视为国际法的立法方法而被运用。 而以示范法方法完成的立法成果,也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最具代表性的三个示范性法律,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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