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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 无所不包的基本权利

时间:2013-07-17 04:18来源: 作者:admin 中国法律网
  一、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中国法律早就确认这种基本权利,但是人们对它的认识太迟了说到人格尊严和一般人格权,在很多人那里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大家基本上都知道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但是对统领、决定这些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却知之甚少,甚至于根本不知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重大的问题。例如,教师对自己的学生进行体罚,展览,指定其他学生扒学生的裤子,甚至于在学生的脸上刺上“贼”字。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也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但是,不仅实施这样的行为的教师不知道这就是侵害人格尊严,就是在事实侵权行为,而且就是受害人自己及其它们的监护人也都不知道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更为严重的是,就在媒体报道这些严重侵害人格尊严的时间的时候,也没有能够真切地说明问题的实质。看来,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在现实中几乎成为了一个“盲区”,大有全面普及的必要。

  在法律上,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日后逐步发展,到制订《瑞士民法典》的时候,在立法上正式确认了这样的一个无所不包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普遍重视人权的保护,纷纷在自己的法律中制订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将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上加以严密的保护,使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更加稳固,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

  在我国,立法早就确认人格尊严,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加以严密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是却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其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受到损害。直到现实中的严重问题教育了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倪某和王某到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购买商品,再买完并交完货款准备离开时,惠康超级市场的两名男服务员将二人拦住,反复逼问是否拿了别的东西,并将二人推进一间仓库,强行要求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包,进行检查。二人感到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十分屈辱,哭泣不已,负辱遵从检查。经查二人无辜,才予放行。《中国青年报》报道了这一事件,引起公众的震怒。法学家从这一事件上看到了保护人格尊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极端必要性,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终于在制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制定了保护人格尊严的条款: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至此,关于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在法律上和认识上终于解决了。尽管这一认识的统一是来得迟了一些,但是它毕竟还是对一般人格权有了真正的认识。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极其广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对这一权利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的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怎样一种权利,应当进行说明。在法律上,具体的人格权是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信用权、人身自由权等等。在这些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抽象的人格权,就是一般人格权。这就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基本权利。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中,其核心和基本内容,就是人格尊严。

  一般人格权有三种基本功能:

  一是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必须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在对肖像权进行解释的时候,有些人主张应当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用他人的肖像部具有营利的目的,就不够成侵权。这种对肖像权侵权构成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关于着重保护公民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的规定性,因而是无效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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